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俞婷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54 、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利用姜穎超、陳啟週、陳芳龍(已歿)、陳益宏分別擔任運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4號4樓,下稱運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與運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稱「鄭新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運盈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某日間止,由甲○○連續以運盈公司為銷售人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07 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5萬1120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08 萬 4557 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甲○○復與「鄭新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由甲○○先行取得無實際交易或虛設行號之華夏綜合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如附表二)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39張,合計金額7299萬63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將之記入帳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甲○○另與詹順利、林德旺(原名林文德)(詹順利、林德旺均另案判刑確定)於92年7 、8 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詹順利之介紹,林德旺將渠等之身分證件交予詹順利,並同意擔任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9 號6 樓之1 ,下稱明大公司)之負 責人,其3 人明知明大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由甲○○於92年6 月至8 月間,以明大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0 張,金額合計2 億4399萬6411元,交予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易富公司)、開鎰有限公司(下稱開鎰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羽公司)、長期有限公司(下稱長期公司,為虛設行號)、佳利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寶公司)、瀧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智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照公司,為虛設行號)、板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能公司,為虛設行號)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其中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公司、開鎰公司、惠羽公司、佳利寶公司、瀧智公司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2 億 1341萬7660元(長期公司、勝照公司、板能公司均為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公司、開鎰公司、惠羽公司、佳利寶公司及瀧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812 萬03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案經林德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秀芬(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1 頁至第4 頁)、蒲志中(詳見調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林常勝(詳見調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林淑惠(詳見調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林美銀(詳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張進君(詳見調查卷第48第50頁)及林德旺(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4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箋(調查卷第61頁)、運盈公司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發票影本5 張(調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運盈公司之登記資料(詳見調查卷93頁至第126 頁)、另案被告即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商業負責人劉濟華、吳清喜、鄭佳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共犯即另案被告林德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判決、共犯即另案被告詹順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另案被告李孝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公司及加麗華公司等6 家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公司及加麗華公司等6 家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鄭新助」、詹順利、林德旺就事實欄二、三、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渠等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66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運盈公司或明大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運盈公司及明大公司之先後商業負責人姜穎超、陳啟週、陳芳龍(已歿)、陳益宏林德旺、詹順利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12 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為謀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擔任掮客居間介紹人頭,以微薄小利誘使經濟狀況不佳者,擔任運盈公司及明大公司等名義負責人,再以該等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虛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甚鉅,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運盈公司虛開發票交付者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銘豐泰實業有限公│2 │299萬5200 │14萬9760元 │ │ │司 │ │元 │ │ ├──┼────────┼───┼─────┼──────┤ │ 二 │銀勝貿易有限公司│5 │730萬500元│36萬5025元 │ │ │ │ │ │ │ ├──┼────────┼───┼─────┼──────┤ │ 三 │產鑫企業有限公司│1 │95萬2000元│4萬7600元 │ │ │ │ │ │ │ ├──┼────────┼───┼─────┼──────┤ │ 四 │舜崤實業有限公司│12 │476萬元 │ │ │ │(虛設行號) │ │ │ │ ├──┼────────┼───┼─────┼──────┤ │ 五 │廣鈞科技股份有限│3 │135萬3750 │6萬7688元 │ │ │公司 │ │元 │ │ │ │ │ │ │ │ ├──┼────────┼───┼─────┼──────┤ │ 六 │爵嬴企業有限公司│2 │304萬8800 │15萬2440元 │ │ │ │ │元 │ │ ├──┼────────┼───┼─────┼──────┤ │ 七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2 │53萬5000元│2萬6750元 │ │ │公司 │ │ │ │ ├──┼────────┼───┼─────┼──────┤ │ 八 │今殿實業有限公司│1 │92萬9600元│4萬6480元 │ ├──┼────────┼───┼─────┼──────┤ │ 九 │仩將興業股份有限│21 │1730萬4000│86萬5200元 │ │ │公司 │ │元 │ │ ├──┼────────┼───┼─────┼──────┤ │ 十 │鑫富國際企業有限│5 │775萬9200 │38萬7960元 │ │ │公司 │ │元 │ │ ├──┼────────┼───┼─────┼──────┤ │十一│虎亞數位科技股份│4 │500萬元 │25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十二│華承科技有限公司│8 │1451萬3070│72萬5654元 │ │ │ │ │元 │ │ ├──┼────────┼───┼─────┼──────┤ │十三│興東企業行 │41 │200萬元 │ │ ├──┼────────┼───┼─────┼──────┤ │合計│ │107 │6845萬1120│308萬4557元 │ │ │ │ │元 │ │ └──┴────────┴───┴─────┴──────┘ 附表二:開立虛偽發票發票予運盈公司者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銷售額 │ │ │ │數 │ │ ├──┼───────────┼───┼─────────┤ │一 │華夏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9 │309萬300元 │ │ │ │ │ │ ├──┼───────────┼───┼─────────┤ │二 │易耀企業有限公司 │2 │42萬3565元 │ ├──┼───────────┼───┼─────────┤ │三 │展戈實業有限公司 │1 │39萬9000元 │ ├──┼───────────┼───┼─────────┤ │四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6 │1320萬8905元 │ ├──┼───────────┼───┼─────────┤ │五 │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9 │5533萬7441元 │ ├──┼───────────┼───┼─────────┤ │六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53萬7142元 │ ├──┼───────────┼───┼─────────┤ │合計│ │39 │7299萬635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