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汎可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210 巷21弄14號2 樓,原名汎可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可若公司)自民國87年3 月底迄今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榮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有罪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汎可若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由甲○○具領汎可若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予蔡榮寬,由蔡榮寬於87年6 月至11月間,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41紙,金額合計新臺幣1 千942 萬2 千540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該等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新臺幣97萬1 千12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汎可若公司股東唐子杰、如附表㈠、㈥所示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豪憶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責人詹琇瑩、臺北市國稅局審查3 科稅務員陳惠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汎可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汎可若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汎可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蔡榮寬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甲○○係汎可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蔡榮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蔡榮寬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並已繳納稅捐稽徵機關課予汎可若公司之行政罰鍰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5 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日期│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 │ │ │ │ (元) │ (元) │ ├──┼──────────┼────┼──┼─────┼────┤ │ ㈠ │榮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8 │ 2│ 780,000│ 39,000│ │ │ │ │ │ │ │ ├──┼──────────┼────┼──┼─────┼────┤ │ ㈡ │廣利來貿易有限公司 │87.10 │ 1│ 760,000│ 38,000│ │ │ │ │ │ │ │ ├──┼──────────┼────┼──┼─────┼────┤ │ ㈢ │聯爾福實業有限公司 │87.06~ │ 17│10,053,240│ 502,663│ │ │ │87.10 │ │ │ │ ├──┼──────────┼────┼──┼─────┼────┤ │ ㈣ │迦宇企業有限公司 │87.06~ │ 14│ 5,411,700│ 270,585│ │ │ │87.10 │ │ │ │ ├──┼──────────┼────┼──┼─────┼────┤ │ ㈤ │傑潔實業有限公司 │87.10~ │ 5│ 1,518,190│ 75,911│ │ │ │87.11 │ │ │ │ ├──┼──────────┼────┼──┼─────┼────┤ │ ㈥ │豪憶實業有限公司 │87.08 │ 2│ 939,360│ 46,968│ │ │ │ │ │ │ │ ├──┴──────────┴────┼──┼─────┼────┤ │ 合 計 │ 41│19,422,540│ 971,129│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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