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告知乙○○其有安非他命可供買賣,乙○○乃要求甲○○先提供安非他命讓其試用品質。甲○○遂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凌晨,持微量安非他命至乙○○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8之6 號的居處供乙○○試用,因乙○○當場表示試用後會再通知甲○○,且要求甲○○先確認是否有足夠之安非他命可供其購買,甲○○礙於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不足且通訊不良,乃向乙○○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信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貨源無誤後離去。甲○○提供之上開安非他命經乙○○試用後,認為品質尚佳,乃撥打電話與甲○○,表示欲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份量是4.2 克之安非他命,經甲○○與梁信志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地點後,甲○○於97年6 月15日下午,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小愛檳榔攤旁,向乙○○收取現金18,000元,嗣於同日下午4 或5 時許,在梁信志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某天橋下之自小客車內,向梁信志現金交易而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甲○○於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因欲分裝部分安非他命留供己用,故遲未將安非他命交給乙○○,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乙○○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催促稱:「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甲○○因尚在忙於分裝,隨即以簡訊回覆「在秤」2 字,迄於同日23時許,始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將分裝後已較原購得數量為少之安非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付乙○○,而販賣安非他命與乙○○。嗣因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兩造對於證人乙○○97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0頁),本院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97年8 月8 日警詢時所言,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證人乙○○於97年8 月8 日警詢時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6 月14日凌晨,曾至乙○○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8之6 號的居處,並因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不足且通訊不良,而使用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信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嗣於97年6 月15日下午,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小愛檳榔攤旁,向乙○○收取現金18,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 或5 時許,在梁信志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內,向梁信志現金交易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後因遲未交付安非他命與乙○○,經乙○○於同日21時48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催促稱:「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被告隨即以簡訊回覆「在秤」2 字後,迄至同日23時許,始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將置於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1 包交與乙○○等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通訊譯文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 份,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其辯稱:本件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拿毒品,因為之前伊沒有工作時,乙○○有拿錢給伊的小孩吃飯,而且她在淡水勢力很大,伊不敢惹她才幫她拿,梁信志也是乙○○跟伊說的,因為她和梁信志之前是乾兄妹關係,後來兩人吵架,如果是乙○○要安非他命的話,梁信志不會給她,她說梁信志是伊同學,所以要伊幫她拿。梁信志不知道這個緣由,97年6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乙○○給伊梁信志的電話,過了1 個鐘頭後伊就打電話給梁信志,伊跟梁信志說伊的朋友要買多少錢的毒品,梁信志就跟伊約當天下午4 、5 點在竹圍天橋下交貨,後來我們就在下午這個時間,梁信志用煙盒包好毒品,在汽車內交給伊,梁信志當場沒有秤重量,拿到毒品後沒有5 分鐘,乙○○打電話問伊好了沒有,伊跟他說好了,在路上要回去。在此過程中,乙○○因為知道伊的行動電話不通,所以叫伊過去用她的行動電話聯絡梁信志,但不能傳行動電話號碼給梁信志,所以乙○○還要伊按#31#再按通話,她說這樣就不會顯示來電號碼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曾說他有安非他命的門路,要多少都有,伊怕被騙,故於97年6 月14日凌晨,先打電話問被告那邊是否有毒品,要他拿來鼻頭街居處讓伊試,被告帶微量安非他命來伊居處後,伊跟被告說:如果要的話,會打電話給他等語,當時因為伊要被告先確定有沒有貨,被告就跟伊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被告拿到旁邊講,內容伊沒有聽到,伊問被告上游是誰,他也不講。97年6 月15日大概下午時,伊跟被告說要18,000元、份量是4.2 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說要等他下班,伊說好,後來被告於當天下午來小愛檳榔攤旁邊的資源回收場向伊收錢,伊有問他為何要先收錢,他說要收錢然後去拿東西。被告收錢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到底好了沒有,被告說他們本來約了1 個地方沒有碰到,又再約了1 個地方,到了晚上9 點多,被告打電話來,說賣方要他換1 支好一點的電話,被告還說要過來伊這邊,伊說好,之後被告於晚上9 點多到小愛檳榔攤旁,伊將電話借給他,他在電話中說:「老大,我的簡訊有沒有收到」,講一講被告就走了,後來伊又打電話催他,跟他說要把錢要回來,被告才回訊息說「在秤」,到了晚上11點多才拿到東西,但伊沒有再秤。伊只有跟被告買過這次毒品,原本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阿賢」、「阿忠」,但伊之前曾賣安非他命給被告2 次,被告這次說他有安非他命的來源,伊覺得很奇怪,才要求被告先拿一些讓伊試,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伊全部都拿來自己施用,沒有扣案,且並未因此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被起訴或是被聲請觀察勒戒。伊認識梁信志,與他是10幾年的乾兄妹關係,梁信志有施用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有沒有販賣,伊曾經問過梁信志有沒有毒品,但他叫伊不要試,所以伊從來沒有跟他買過。本件被告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向其上手拿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被告每次向伊借用完手機,伊會想知道他打給誰,看看自己是否認識,因為如果該上手伊比較熟,就可以自己去跟對方買,但伊發現被告每次借用完手機,就會把手機紀錄刪除。本件警詢時,一開始伊也只供出毒品上游為「阿忠」,是因為警察後來給伊聽譯文,伊才又供出被告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426 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0頁至第53頁),是以證人乙○○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過程業已證述綦詳,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受證人乙○○所託,為其代購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乙○○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有不符,本院自有究明何人所述較為可信之必要。經查:1、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其於97年6 月15日下午4 或5 時許,即向梁信志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且當時梁信志已用煙盒裝好該包毒品,沒有當場再秤重量,然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9頁),證人乙○○於97年6 月15日晚間9 時48分許,仍向被告催促稱:「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等語,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即1 分鐘後,以簡訊回覆乙○○稱:「在秤」等語,被告對此亦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乙○○在向其催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既於該日下午即取得安非他命,若其僅係代乙○○拿取,且據被告所述,其認為乙○○在淡水勢力很大,其不敢惹她,故被告理應在取得安非他命後,原封不動立即將之交給乙○○以求完成任務,方屬合理,焉會迄同日晚間9 時許,於經乙○○電話催促後,仍遲遲不予交付?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安非他命與乙○○之時間具有相當支配性,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乙○○指揮代拿毒品之情,有所不合。 2、若本件係乙○○請被告代其出面向梁信志購買毒品,則乙○○於97年6 月14日凌晨請被告至其居處,並由被告持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梁信志時,乙○○大可當場要求被告與梁信志聯繫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於當時交付價金18,000元與被告處理即可,乙○○焉有必要多此一舉,遲至97年6 月15日始和被告相約交付18,000元現金的時間及地點,及於該日始由被告與梁信志進行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足見應係證人乙○○證稱:97年6 月14日凌晨,是被告持微量安非他命先讓其試用等語,較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3、乙○○前因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且於97年5 月間販賣給被告2 次、訴外人李維哲2 次、訴外人蕭文科1 次,另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2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此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乙○○既可向綽號「阿忠」、「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實無請被告代為向梁信志購買而積欠被告人情之必要。況被告既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又焉有可能向被告揭露其毒品來源之上家,致生被告往後逕向上游賣家接洽購毒而散失客戶之風險,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據被告所述,其甚至幫助過被告,而乙○○證稱此次購得之安非他命已全供其自己施用,並未用來販賣,亦未曾遭查扣,經本院核對乙○○之前案紀錄,乙○○確實未曾因施用此批安非他命之行為,遭檢察官追訴處理,換言之,乙○○毫無私人或訴訟上(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動機,需要誣陷被告。此外,乙○○於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時,本僅供出綽號「阿忠」之男子(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16頁),是警方提示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其意義時,其始證述上情,足證乙○○所述為信而可採。 5、綜上各點所述,堪認證人乙○○所證可信,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於97年6 月15日下午4 或5 時許,即向梁信志取得價格為18,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然被告遲至乙○○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以電話向其催促時,仍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即1 分鐘後,以簡訊回覆乙○○稱:「在秤」,被告遲遲不將取得之安非他命交給乙○○,反以上開簡訊內容回覆乙○○,且販賣安非他命乃嚴查重罰之罪,被告若非可藉安非他命之買賣轉手間賺取上下盤之利潤差價,實無可能甘冒遭人查獲之風險,從事此等安非他命買進賣出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將自梁信志處購得價值18,000元之安非他命,再加分裝,部分留供己用後,將剩餘部分交給乙○○之事實,被告為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事證已十分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7年6 月15日下午,即向乙○○收取現金18,000元,此經被告及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2頁、第53頁),檢察官認乙○○係於同日晚間7 時交付現金18,000元與被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乙○○,致戕害他人身心,然其僅有此次販毒行為,且此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不法所得僅18,000元,除供乙○○施用外,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8,000元,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未扣案,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所示(參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連江河,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梁信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為梁信志,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另分案偵辦」等字,經本院向檢察官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梁信志所涉上開犯嫌確仍在偵查中,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