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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 月8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3)日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翌(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 月19 日,在臺北市○○區○○街115 巷1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2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45 號11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5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翌(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而判處罪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刑執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發布通緝,迄98年5 月9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憑,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亦一併敘明。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自9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於94年12月19日曾施用海洛因1 次,且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但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8號案以被告甲○○於95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67號2 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認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施用第1 、2 級毒品後,旋於翌日為警查獲,直至95年4 月13日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拘獲,兩者相距逾3 個月,被告應無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併辦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即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處,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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