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美彤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74 號、第14789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署押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高中同學,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與甲○○熟識及暫住甲○○家中之機會,未經甲○○同意,擅自影印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留存。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利用上揭影印留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甲○○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持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銀行行使,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甲○○名義、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核撥信用貸款,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表示「甲○○」於該等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賡續前開犯意,於上揭起訖期間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0所示之信用卡,連續向附表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華僑銀行、臺北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附表二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附表三之復華銀行之特約商店,持冒用甲○○名義向各該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假冒甲○○之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與消費服務,足生損害於甲○○、上揭銀行及特約商店,迄今尚各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至10所示之金額。乙○○又於上揭起訖期間,持向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冒用甲○○名義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具預借現金功能),連續持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乙○○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 (現金卡部分)、8 、11所示財物。嗣甲○○於95年9 月20日接獲聯邦銀行催款通知,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聯邦銀行板橋分行96年8 月23日(96)聯板橋字第1009號函附附表一編號7 之三合一卡片之現金卡交易明細1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2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6年8 月28日(96)僑銀信卡字第202 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對帳單1 份(本院卷第43至83頁)、安泰銀行96年9 月11日(96)安卡風字第0960001398號函附附表一編號8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申請資料1 份(本院卷第84至88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9 月10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84號函附附表一編號9 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紀錄、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89至96-1頁)、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各1 份(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台新銀行96年11月9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454 號函附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清償情形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8 至140 頁)、華僑銀行96年10月30日(96)僑銀信卡字第262 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 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1 份(本院卷第151 至171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台新銀行97年1 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284 號函1 紙(本院卷第182 頁)、匯豐銀行松山分行97年5 月15日(97)港匯銀松字第0032號函附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貸還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被告寄還告訴人甲○○之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10之信用卡共6 張(已剪斷,本院卷第232 頁證物袋內)、臺北銀行聯名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卡友金」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1 份(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99、225 、249 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得併科(銀元)1,000 元、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二)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是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甲○○」署押,係表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甲○○請款之意,被告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l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明,僅漏引法條,應予補正)、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9 、11、12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9 、12之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甲○○」之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臺北富邦銀行、復華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第15號和解筆錄、聯邦銀行撤回起訴狀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通緝,有本院97年度士院刑玄緝第524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6 頁),惟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書、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共25枚,雖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11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偽造「甲○○」名義之各筆交易商店存根聯簽帳單,除附表二編號16至22、附表三編號59至63、編號65外,其餘均已逾各銀行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台新銀行97年1 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284 號函1 紙、匯豐銀行松山分行97年5 月15日(97)港匯銀松字第0032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173 、182 、208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簽帳單尚存在未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均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銀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申請時間│銀行及所申請之信用卡│清償情形(新臺幣│偽造之申請書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 │號│ │/現金卡 │元) │稱及卷證頁數 │量 │ ├─┼────┼──────────┼────────┼───────┼──────────┤ │1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至97年5 月30日台│台新銀行生活信│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銀行4 張信用卡│用卡申請書1 紙│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信用卡1張 │共積欠333,059 元│(本院卷第207 │之「甲○○」署押、信│ │ │ │ │(本院卷第220 頁│、220 頁) │用卡背面偽造之「黃順│ │ │ │ │ │ │業」署押各壹枚,共貳│ │ │ │ │ │ │枚 │ ├─┼────┼──────────┤) ├───────┼──────────┤ │2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新銀行台灣加│台新銀行台灣加油卡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油卡申請書1 紙│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台灣加油卡1張 │ │(本院卷第206 │之「甲○○」署押、加│ │ │ │ │ │、220頁) │油卡背面偽造之「黃順│ │ │ │ │ │ │業」署押各壹枚,共貳│ │ │ │ │ │ │枚 │ ├─┼────┼──────────┤ ├───────┼──────────┤ │3 │91年8 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 │ │30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簡易申請書(本│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信用卡1張 │ │院卷第205 、22│之「甲○○」署押、信│ │ │ │ │ │0 頁) │用卡背面偽造之「黃順│ │ │ │ │ │ │業」署押各壹枚,共貳│ │ │ │ │ │ │枚 │ ├─┼────┼──────────┤ ├───────┼──────────┤ │4 │92年8 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新銀行雙料白│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 │ │29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卡申請書1 紙│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信用卡1張 │ │(本院卷第204 │之「甲○○」署押、台│ │ │ │ │ │、220 頁) │新銀行白金卡背面偽造│ │ │ │ │ │ │之「甲○○」署押各壹│ │ │ │ │ │ │ 枚,共貳枚 │ ├─┼────┼──────────┼────────┼───────┼──────────┤ │5 │91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已清償(本院卷第│台新國際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予備│ │ │29日 │卡號00000000000000 │220頁) │行予備金信用貸│金信用貸款約書「立約│ │ │ │現金卡1張 │ │款約定書1 紙(│人」欄偽造之「甲○○│ │ │ │ │ │本院卷第203 、│」署押、現金卡背面偽│ │ │ │ │ │220 頁) │造之「甲○○」署押各│ │ │ │ │ │ │壹枚,共貳枚 │ ├─┼────┼──────────┼────────┼───────┼──────────┤ │6 │92年3 月│華僑銀行 │至95年7 月30日積│華僑銀行聯名信│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 │ │21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欠51,776元(本院│用卡申請書1 紙│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信用卡1張 │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51 │之「甲○○」署押、華│ │ │ │ │ │頁) │僑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之「甲○○」署押各壹│ │ │ │ │ │ │枚,共貳枚 │ ├─┼────┼──────────┼────────┼───────┼──────────┤ │7 │92年7 月│聯邦商業銀行 │至96年9 月20日止│聯邦商業銀行三│聯邦商業銀行三合一卡│ │ │15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積欠│合一卡申請書1 │申請書「申請人」欄偽│ │ │ │號信用卡、卡號011519│本金26,701元(本│紙(95年度偵字│造之「甲○○」署押、│ │ │ │042986號現金卡(三合│院卷第99頁)、現│第14674 卷第22│三合一卡片背面偽造之│ │ │ │一卡片1張) │金卡部分含利息積│頁) │「甲○○」署押各壹枚│ │ │ │ │欠107,457 元(本│ │,共貳枚 │ │ │ │ │院卷第102 至106 │ │ │ │ │ │ │頁) │ │ │ ├─┼────┼──────────┼────────┼───────┼──────────┤ │8 │92年7 月│安泰商業銀行 │至96年9 月11日止│安泰商業銀行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 │間某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預借現金273,│用卡申請書1 紙│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信用卡1張 │569 元(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6頁│之「甲○○」署押、安│ │ │ │ │85頁) │) │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之「甲○○」署押各壹│ │ │ │ │ │ │枚,共貳枚 │ ├─┼────┼──────────┼────────┼───────┼──────────┤ │9 │92年8 月│臺北銀行(變更名稱為│至96年9 月6 日止│臺北銀行聯名卡│臺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 │6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積欠105,838 元(│申請書1 紙(本│「申請人」欄、「代償│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6-1頁)│院卷第90頁) │與停卡事項同意人」欄│ │ │ │信用卡1 張 │ │ │偽造之「甲○○」署押│ │ │ │ │ │ │貳枚、臺北銀行聯名卡│ │ │ │ │ │ │背面偽造之「甲○○」│ │ │ │ │ │ │署押壹枚,共參枚 │ ├─┼────┼──────────┼────────┼───────┼──────────┤ │10│92年9 月│復華銀行(更名後為元│至95年11月14日止│復華銀行白金卡│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 │ │29日 │大商業銀行) │積欠77,194元(95│申請書1 紙(95│「申請人」欄偽造之「│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4789 │年度偵字第1478│甲○○」署押、復華銀│ │ │ │信用卡1張 │卷第22頁) │9 號卷第44頁)│行白金卡背面偽造之「│ │ │ │ │ │ │甲○○」署押各壹枚,│ │ │ │ │ │ │共貳枚 │ ├─┼────┼──────────┼────────┼───────┼──────────┤ │11│93年11月│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 │至97年5 月15日止│香港商上海匯豐│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現│ │ │1 日 │卡號00000000000000 │積欠62,924元(本│銀行現金卡申請│金卡申請書「申請人」│ │ │ │現金卡1張 │院卷第208 頁) │書、小額信用貸│欄偽造之「甲○○」署│ │ │ │ │ │款契約暨約定書│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 │ │ │ │各1 紙(本院卷│暨約定書「立約人」欄│ │ │ │ │ │第209 、210 頁│偽造之「甲○○」署押│ │ │ │ │ │) │各1 枚,共貳枚 │ ├─┼────┼──────────┼────────┼───────┼──────────┤ │12│94年10月│臺北富邦銀行卡友金信│至95年4 月12日積│臺北富邦銀行卡│臺北富邦銀行卡友金契│ │ │間 │用貸款20萬元 │欠186,369 元(本│友金契約書、「│約書「借款人簽章」欄│ │ │ │ │院98年度附民緝字│卡友金」優惠專│偽造之「甲○○」署押│ │ │ │ │第15號卷附起訴狀│案申請書暨契約│、「卡友金」優惠專案│ │ │ │ │) │書各1 紙(本院│申請書暨契約書「申請│ │ │ │ │ │卷第239 頁正、│人」欄偽造之「甲○○│ │ │ │ │ │反面)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 【附表二】被告持甲○○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商 店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 │92.08.06│ 530│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92.08.08│ 300│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3 │92.08.20│ 1,21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92.08.26│ 6,010│和信電訊公館分公司 │ │ ├──┼────┼─────┼───────────┼───────┤ │ 5 │92.09.12│ 1,035│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92.09.19│ 693│臺亞石油-公園站 │ │ ├──┼────┼─────┼───────────┼───────┤ │ 7 │92.09.20│ 1,05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92.09.25│ 900│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92.09.30│ 4,197│家樂福汐止店 │ │ ├──┼────┼─────┼───────────┼───────┤ │10 │92.10.01│ 98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92.10.05│ 1,111│家樂福汐止店 │ │ ├──┼────┼─────┼───────────┼───────┤ │12 │92.11.14│ 859│新學友書局-北新店 │ │ ├──┼────┼─────┼───────────┼───────┤ │13 │93.11.29│ 60,000│電話預借6萬元 │ │ ├──┼────┼─────┼───────────┼───────┤ │14 │94.10.21│ 990│郵購愛戀藍色兒童睡袋 │ │ ├──┼────┼─────┼───────────┼───────┤ │15 │94.10.21│ 2,976│郵購愛戀粉藍凱娣貓床罩│ │ ├──┼────┼─────┼───────────┼───────┤ │16 │95.02.20│ 10,000│巨鑫輪胎行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 │ │ │ │ │ │(95年度偵字第│ │ │ │ │ │14674 號卷第44│ │ │ │ │ │頁) │ ├──┼────┼─────┼───────────┼───────┤ │17 │95.03.06│ 1,780│頂好民族店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6頁) │ ├──┼────┼─────┼───────────┼───────┤ │18 │95.05.06│ 300│光仁加油站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5頁) │ ├──┼────┼─────┼───────────┼───────┤ │19 │95.05.06│ 700│光仁加油站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1頁) │ ├──┼────┼─────┼───────────┼───────┤ │20 │95.05.09│ 1,938│大潤發碧潭店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3頁) │ ├──┼────┼─────┼───────────┼───────┤ │21 │95.05.09│ 1,240│莊敬加油站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2頁) │ ├──┼────┼─────┼───────────┼───────┤ │22 │95.05.10│ 1,833│家樂福內湖店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 │ │ │ │ │上卷第40頁) │ ├──┴────┼─────┼───────────┼───────┤ │ 總消費金額│ 100,632│ │共柒枚 │ └───────┴─────┴───────────┴───────┘ 【附表三】被告持甲○○名義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商 店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 │92.10.07│ 3,531│家樂福汐止店 │ │ ├──┼────┼─────┼──────────┼────────┤ │ 2 │92.10.11│ 77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3 │92.10.11│ 3,652│家樂福汐止店 │ │ ├──┼────┼─────┼──────────┼────────┤ │ 4 │92.10.15│ 666│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92.10.16│ 4,200│宏田汽車有限公司 │ │ ├──┼────┼─────┼──────────┼────────┤ │ 6 │92.10.24│ 452│康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2.10.31│ 450│HANG TEN-基隆第一門 │ │ ├──┼────┼─────┼──────────┼────────┤ │ 8 │92.10.31│ 5,910│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 │ 9 │92.11.04│ 1,903│家樂福三重店 │ │ ├──┼────┼─────┼──────────┼────────┤ │10 │92.11.05│ 6,700│優爾可有限公司 │ │ ├──┼────┼─────┼──────────┼────────┤ │11 │92.11.19│ 549│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92.11.19│ 970│中華加油站 │ │ ├──┼────┼─────┼──────────┼────────┤ │13 │92.11.22│ 2,396│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 ├──┼────┼─────┼──────────┼────────┤ │14 │92.11.22│ 6,500│巨鑫輪胎行 │ │ ├──┼────┼─────┼──────────┼────────┤ │15 │92.11.23│ 1,122│迴轉壽司 │ │ ├──┼────┼─────┼──────────┼────────┤ │16 │92.11.29│ 649│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公館分公司 │ │ ├──┼────┼─────┼──────────┼────────┤ │17 │92.12.22│ 392│康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18 │92.12.25│ 65│92年12月電話費 │ │ ├──┼────┼─────┼──────────┼────────┤ │19 │93.02.02│ 1,077│93年1月電話費 │ │ ├──┼────┼─────┼──────────┼────────┤ │20 │93.02.03│ 2,800│宏田汽車有限公司 │ │ ├──┼────┼─────┼──────────┼────────┤ │21 │93.02.09│ 800│客喜康咖啡館- 民權東│ │ │ │ │ │路站 │ │ │ │ │ │ │ │ ├──┼────┼─────┼──────────┼────────┤ │22 │93.02.15│ 2,351│家樂福汐止店 │ │ ├──┼────┼─────┼──────────┼────────┤ │23 │93.02.24│ 4,463│同上 │ │ ├──┼────┼─────┼──────────┼────────┤ │24 │93.02.25│ 1,714│93年2月電話費 │ │ ├──┼────┼─────┼──────────┼────────┤ │25 │93.03.25│ 3,035│93年3月電話費 │ │ ├──┼────┼─────┼──────────┼────────┤ │26 │93.03.30│ 1,000│中國石油建國北路站 │ │ ├──┼────┼─────┼──────────┼────────┤ │27 │93.04.06│ 4,211│家樂福汐止倉庫 │ │ ├──┼────┼─────┼──────────┼────────┤ │28 │93.04.22│ 525│新學友書局-北新店 │ │ ├──┼────┼─────┼──────────┼────────┤ │29 │93.04.26│ 1,541│93年4月電話費 │ │ ├──┼────┼─────┼──────────┼────────┤ │30 │93.04.27│ 800│中國石油建國北路站 │ │ ├──┼────┼─────┼──────────┼────────┤ │31 │93.05.16│ 9,950│豪門世家理髮廳 │ │ ├──┼────┼─────┼──────────┼────────┤ │32 │93.05.17│ 1,427│家樂福汐止倉庫 │ │ ├──┼────┼─────┼──────────┼────────┤ │33 │93.05.18│ 800│中國石油建國北路站 │ │ ├──┼────┼─────┼──────────┼────────┤ │34 │93.05.25│ 889│93年5月電話費 │ │ ├──┼────┼─────┼──────────┼────────┤ │35 │93.06.25│ 383│93年6月電話費 │ │ ├──┼────┼─────┼──────────┼────────┤ │36 │93.07.26│ 673│93年7月電話費 │ │ ├──┼────┼─────┼──────────┼────────┤ │37 │93.08.25│ 457│93年8月電話費 │ │ ├──┼────┼─────┼──────────┼────────┤ │38 │93.09.27│ 357│93年9月電話費 │ │ ├──┼────┼─────┼──────────┼────────┤ │39 │93.10.25│ 512│93年10月電話費 │ │ ├──┼────┼─────┼──────────┼────────┤ │40 │93.11.03│ 9,900│聯眾餐廳 │ │ ├──┼────┼─────┼──────────┼────────┤ │41 │93.11.25│ 276│93年11月電話費 │ │ ├──┼────┼─────┼──────────┼────────┤ │42 │93.12.27│ 543│93年12月電話費 │ │ ├──┼────┼─────┼──────────┼────────┤ │43 │94.01.25│ 582│94年1月電話費 │ │ ├──┼────┼─────┼──────────┼────────┤ │44 │94.03.04│ 664│94年2月電話費 │ │ ├──┼────┼─────┼──────────┼────────┤ │45 │94.03.25│ 800│94年3月電話費 │ │ ├──┼────┼─────┼──────────┼────────┤ │46 │94.04.25│ 667│94年4月電話費 │ │ ├──┼────┼─────┼──────────┼────────┤ │47 │94.05.25│ 271│94年5月電話費 │ │ ├──┼────┼─────┼──────────┼────────┤ │48 │94.06.27│ 499│94年6月電話費 │ │ ├──┼────┼─────┼──────────┼────────┤ │49 │94.09.12│ 12,000│羅馬假期餐坊 │ │ ├──┼────┼─────┼──────────┼────────┤ │50 │94.10.25│ 590│94年10月電話費 │ │ ├──┼────┼─────┼──────────┼────────┤ │51 │94.11.11│ 12,000│巨鑫輪胎行 │ │ ├──┼────┼─────┼──────────┼────────┤ │52 │94.11.25│ 595│94年11月電話費 │ │ ├──┼────┼─────┼──────────┼────────┤ │53 │94.12.12│ 2,500│宏田汽車有限公司 │ │ ├──┼────┼─────┼──────────┼────────┤ │54 │94.12.18│ 2,807│家樂福-新店 │ │ ├──┼────┼─────┼──────────┼────────┤ │55 │94.12.26│ 285│94年12月電話費 │ │ ├──┼────┼─────┼──────────┼────────┤ │56 │95.01.25│ 1,091│95年1月電話費 │ │ ├──┼────┼─────┼──────────┼────────┤ │57 │95.02.27│ 1,923│95年2月電話費 │ │ ├──┼────┼─────┼──────────┼────────┤ │58 │95.03.27│ 2,274│95年3月電話費 │ │ ├──┼────┼─────┼──────────┼────────┤ │59 │95.04.08│ 1,000│莊敬加油站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95年度│ │ │ │ │ │偵字第14789號卷 │ │ │ │ │ │第29頁) │ ├──┼────┼─────┼──────────┼────────┤ │60 │95.04.11│ 1,000│同上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上卷│ │ │ │ │ │第30頁) │ ├──┼────┼─────┼──────────┼────────┤ │61 │95.04.15│ 1,000│同上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上卷│ │ │ │ │ │第31頁) │ ├──┼────┼─────┼──────────┼────────┤ │62 │95.04.18│ 1,000│中國石油建國北路站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上卷│ │ │ │ │ │第32頁) │ ├──┼────┼─────┼──────────┼────────┤ │63 │95.05.24│ 1,000│同上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上卷│ │ │ │ │ │第33頁) │ ├──┼────┼─────┼──────────┼────────┤ │64 │95.05.25│ 1,007│95年5月電話費 │ │ ├──┼────┼─────┼──────────┼────────┤ │65 │95.06.16│ 2,250│大潤發碧潭店 │偽造之「甲○○」│ │ │ │ │ │署押壹枚(同上卷│ │ │ │ │ │第34頁) │ ├──┴────┼─────┼──────────┼────────┤ │ 總消費金額│ 139,166│ │共陸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