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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欣怡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庚新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被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林修平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36 、19851 號、99年度偵字第1260號、99年度偵字第31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67 號),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 至10重利罪部分及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重利部分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庚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春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修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林修平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86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貳、犯罪事實

一、翁庚新(綽號:Kevin 、阿文)以其母賴玉粉之名義登記成立圓源當鋪為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雇用張春南(綽號:小胖、嘟嘟)、林修平(綽號:阿平)依其指示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其等共同基於反覆實行重利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反覆實行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單獨為重利犯行:。

(一)翁庚新、張春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翁庚新於94年間乘陳鈴里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在圓源當舖,貸與35萬元予陳鈴里,並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為本金百分之十,陳鈴里不到1 個月清償後,復於95年間,由翁庚新貸與3 萬元,利息同前約定,再於98年5 月間,由翁庚新貸與3 萬5 千元,連同第2 次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6 萬5 千元,嗣由翁庚新指示張春南向陳鈴里催收款項,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迄今陳鈴理已支付30餘萬元之利息,尚無法償還本金。

(二)翁庚新於96年9 月及12月間,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廣告,乘蕭田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迫之際,見報前往圓源當舖時,分別貸與10萬元、30萬元,約定每10日1 期,每月10萬元收取1 萬5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翁庚新、林修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發放廣告簡訊方式,由翁庚新於97年間乘尚婉貞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30萬元予尚婉貞,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1 萬元收取7 百元之利息,嗣由翁庚新指示林修平前往尚婉貞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之補習班放款、收款。翁庚新再於98年2 月間乘尚婉貞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借款40萬元予尚婉貞,同前開利息之約定,亦由翁庚新指示林修平前往尚婉貞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之補習班放款、收款,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 、5 月間以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乘陳豐澤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見報與翁庚新聯繫後,貸與7 萬元予陳豐澤,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十,預扣首期利息後實得6 萬3 千元,又於97年6 月間貸與8 萬元予陳豐澤,復於同年6 、7 月間借款5 萬元予陳豐澤,均以相同之利息約定,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今陳豐澤已支付17萬餘元之利息,尚未清償本金。

(五)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 月下旬,乘林維誠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前,貸與10萬元予林維誠,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月利息3 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迄今尚未清償本金。

(六)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乘吳仕娟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士林區吳仕娟店內,貸與55萬元予吳仕娟,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 萬元,又於98年1 月間,貸與30萬元予吳仕娟,利率同前約定,以此方法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仕娟擔憂利息過高借款1月後旋已清償。

(七)翁庚新與林修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發放廣告簡訊之方式,由翁庚新於97年10、11月間,乘薛偕榕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先後貸與各10萬元,共20萬元予薛偕榕,並約定每15日1 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1 萬5 千元之利息,嗣由翁庚新指示林修平前往薛偕榕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工作室放款、收款,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11月間,乘王紅霞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圓源當舖,貸與28萬元予王紅霞,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 萬元,以此方法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紅霞擔憂利息過高,旋於借款1 月後清償本金。

(九)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經由手機廣告簡訊,乘邱志宏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貸與21萬元予邱志宏,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月利息6 萬6 千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8年7 月間,邱志宏僅清償本金6 萬元,尚積欠15萬元本金。

(十)翁庚新、林修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翁庚新於97年12月間,乘林素真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100 萬元予林素真,並約定每10日1 期,預扣首期利息,實得87萬元,復於98年2 月間,貸與100 萬元,再於98年2 月中旬貸與120 萬元,利息同前約定,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由翁庚新指示林修平向林素貞收款,林素真迄今已支付299 萬元之利息,尚積欠300 萬元之本金。

(十一)翁庚新、張春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翁庚新於97年12月間,乘劉羿玲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迫之際,借款67萬元予劉羿玲,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翁庚新指示張春南向劉羿玲收取利息,迄今業已支付140 萬元之利息,尚無法清償本金。

(十二)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12月間,乘高信隆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在圓源當舖貸與10萬元予高信隆,約定每月利息8 千元,嗣由翁庚新指示張春南、林修平向高信隆收取利息,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高信隆迄今業已支付8 個月之利息,尚未清償本金。

(十三)翁庚新與張春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底以發放廣告簡訊之方式,乘馮吉湘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依簡訊與翁庚新聯繫後,由翁庚新、張春南前往馮吉湘公司貸與20萬元予馮吉湘,每10日1期,預扣首期利息後實得17萬5 千元,嗣由翁庚新指示張春南向馮吉湘收款,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四)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乘周書玄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上,貸與3 萬元予周書玄,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月利息4千5 百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周書玄業已清償本金。

(十五)翁庚新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乘李翊臻亟需用錢急迫之際,在圓源當舖,貸與35萬元予李翊榛,預扣首期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1 次利息,利息為本金之1 成,以此方法收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六)翁庚新、張春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庚新於98年5 月間乘詹明義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借款15萬元予詹明義,復由張春南於98年6 月間在上址借款6 萬元予詹明義,均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向詹明義收取2 萬1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詹明義迄今已清償30萬元仍無法償還本金。

(十七)張春南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7 日,乘李振男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與2 萬元予李振男,約定每10日利息800 元,扣除手續費1 千元及首期利息後,實得1 萬5 千2 百元,復於98年6 月間貸與3 萬元予李振男,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1 千2 百元,扣除首期利息後,實得2 萬8 千8 百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振男於借款10日後均已清償本金。

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7 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翁庚新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圓源當鋪、臺北縣板橋市長江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臺、帳冊1 本等資料;在林修平臺北縣○○市○○路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列印對帳單12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記事本1 本等資料。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所犯重利罪係屬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之起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重利部分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陳鈴里、蕭田、尚婉貞、陳豐澤、林維誠、吳仕娟、薛偕榕、王紅霞、邱志宏、林素真、劉羿玲、高信隆、馮吉湘、周書玄、李翊榛、詹明義、李振男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薛偕榕、林素真等人與被告翁庚新之通聯紀錄。

(四)證人尚婉貞、薛偕榕、陳豐澤、馮吉湘、林素真、李美蘭、陳鈴里、高信隆、詹明義、李振男等人之指認照片。

(五)證人薛偕榕、邱志宏等人開立之切結書。

(六)證人尚婉貞、薛偕榕、劉羿玲、詹明義、邱志宏、李振男開立供被告翁庚新收執擔保之支票、證人劉羿玲交付由李美蘭等人開立、證人李翊榛交付由遠昇創意傳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陳秀蘭)開立、證人李振男交付由許美雪開立、林素真交付由王國棋等人開立供被告翁庚新收執擔保之支票。

(七)證人李振男、邱志宏、李翊榛開立供被告翁庚新收執擔保之現金保管條、本票、證人陳鈴里陳報之匯款金額。

(八)扣案之支票、證人李翊榛、李振男、薛偕榕、邱志宏之借貸資料、證人邱志宏、李翊榛、吳仕娟、王紅霞之客戶資料卡、遠昇創意傳媒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九)扣案之林修平之記事本、商業本票、借貸記帳資料等資料。

(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865號、第395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庚新在圓源當舖、臺北縣板橋市長江路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春南、林修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8年度保字第705 號贓證物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及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亦採此見解)。準此,核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就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翁庚新就犯罪事實(一)、(十一)、(十三)、(十六)與被告張春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翁庚新就犯罪事實(三)、(七)、(十)與被告林修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翁庚新與被告張春南、林修平就犯罪事實(十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翁庚新係圓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乃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其當舖業務,被告張春南、林修平則係受雇於被告翁庚新從事與地下錢莊放貸及收取利息之業務,其等從事地下錢莊之經營行為,必係主、客觀上反覆實行該地下錢莊之營利行為,是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所為,雖各次之貸款行為各別,貸與對象(即被害人)亦互有不同,惟被告翁庚新乃基於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被告張春南、林修平則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所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故被告翁庚新就前開16次重利犯行,被告張春南就前開6 次重利犯行,被告林修平就前開4次重利犯行,悉合於前揭「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公訴人及併辦意旨亦均同此法律意見,故依法就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3人自應各論以包括共同重利罪一罪。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基於反覆實行重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95年、98年5 月先後貸與款項與證人陳鈴里,迄至98年7 月間仍收取利息,顯見被告2 人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8年5月間,復參以其他重利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亦延續至98年間,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之,而無適用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四)本件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 、19851 號、99年度偵字第1260號、99年度偵字第31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67 號)即犯罪事實(二)、(五)、(六)、(八)、(九)、(十四)、(十五)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然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證人陳鈴里部分僅敘及94年間之重利犯行,不及95年、98年5 月間各貸與3 萬元、3 萬5千元部分;犯罪事實(十)證人林素真部分僅敘及97 年12月間貸與100 萬元,不及98年2 月間、2 月中旬各貸與100 萬元、120 萬元部分;然前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業經證人陳鈴里、林素真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證人林素真開立之支票、陳鈴里陳報之匯款金額在卷可佐,顯見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為本院併予審究。

(六)其次,被告林修平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從事地下錢莊放貸業務,乘被害人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貸放款項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取之利息金額甚鉅,復考量被告固向被害人收取重利,然多數被害人均證稱被告等人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討債手段,兼衡被害人乃因己身信用狀況不佳或一時需款孔急,因無法向銀行貸借款項,或明知地下錢莊收取高利,仍同意以高利向被告借貸款項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案發後陸續與被害人李振男、詹明義、高信隆、陳鈴里、陳豐澤、馮吉湘、薛偕榕、尚婉貞、吳仕娟、王紅霞、林維誠、周書玄達成和解,同意免除前開被害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張春南、林修平僅係被告翁庚新之受雇人,依被告翁庚新之指示從事業務,此有當舖員工守則、員工切結書,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共犯之主從關係、參與情節、犯罪次數、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參酌被告翁庚新辯護人求處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張春南求處拘役40日、被告林修平求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公訴人求處從重量刑等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被告翁庚新宣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所列物品各為被告林修平、翁庚新所有,共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本案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諭知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36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庚新於98年7 月8 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使用電腦主機架設美國職棒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士簽賭,其把玩方式係翁庚新給予不特定人士輸入網址後,再給予把玩新臺幣額度,依據美國職棒比賽分數,以1 :1 輸贏方式對賭,翁庚新再從中抽取百分之5 之抽頭金,並以一星期結算1 物後再以匯款方式給對方。因而認被告翁庚新涉犯刑法第268 號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與此部分併案之賭博罪嫌部分,兩者之犯意、行為迥異,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參、附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起訴書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翁庚新就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3 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三、被告張春南就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4 恐嚇罪嫌、(四)6恐嚇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就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1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陸、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物品罪名及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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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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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商業本票(編號    │貳拾壹張│被告林修平所有(本│
│  │452605至452625號)    │        │院98年度保字第705 │
│  │                      │        │號贓證物清單,本院│
│  │                      │        │卷㈠第155 至160 頁│
│  │                      │        │)                │
├─┼───────────┼────┼─────────┤
│2 │記事本                │壹本    │同上              │
├─┼───────────┼────┼─────────┤
│  │SONY ERICSSON 手機(含│壹支    │同上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電池1顆)       │        │                  │
├─┼───────────┼────┼─────────┤
│4 │帳冊                  │壹本(含│被告翁庚新所有(卷│
│  │                      │編號5至 │同上)            │
│  │                      │12所示物│                  │
│  │                      │品)    │                  │
├─┼───────────┼────┼─────────┤
│5 │李翊榛開立之現金保管條│捌張    │同上              │
│  │1 份                  │        │                  │
├─┼───────────┼────┼─────────┤
│6 │李翊榛、遠昇創意傳媒事│貳張    │同上              │
│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                  │
│  │臺北市第5 信用合作社,│        │                  │
│  │票號AF0000000 號、    │        │                  │
│  │AF0000000 號)        │        │                  │
├─┼───────────┼────┼─────────┤
│7 │李振男開立之現金保管條│參張    │同上              │
│  │1份                   │        │                  │
├─┼───────────┼────┼─────────┤
│8 │李振男交付由許美雪開立│貳張    │同上              │
│  │之支票(蘆洲市農會,票│        │                  │
│  │號FA0000000 號、FA1500│        │                  │
│  │385 號)              │        │                  │
├─┼───────────┼────┼─────────┤
│9 │薛偕榕開立之借貸切結書│肆張    │同上(偵1 卷第235 │
│  │1份                   │        │頁)              │
├─┼───────────┼────┼─────────┤
│10│薛偕榕開立之遠東商銀臺│壹張    │同上              │
│  │北民權分行支票(票號:│        │                  │
│  │BS0000000號)         │        │                  │
├─┼───────────┼────┼─────────┤
│11│邱志宏開立之借貸切結書│肆張    │同上(贓證物清單編│
│  │1份                   │        │號57號誤載為邱宏志│
│  │                      │        │)                │
├─┼───────────┼────┼─────────┤
│12│邱志宏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貳張    │同上              │
│  │行南港分行支票(票號:│        │                  │
│  │LB0000000 號、LB501359│        │                  │
│  │8 號)                │        │                  │
├─┼───────────┼────┼─────────┤
│12│NOKIA 手機(含門號0936│壹支    │同上              │
│  │377663號SIM 卡1 張    │        │                  │
│  │、電池1顆)           │        │                  │
├─┼───────────┼────┼─────────┤
│13│電腦主機              │壹台    │被告翁庚新所有(偵│
│  │                      │        │1 卷第159 頁之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14│電腦列印之討帳單      │拾貳張  │被告林修平所有(偵│
│  │                      │        │2 卷第375 至386 頁│
│  │                      │        │、第361 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15│李翊榛之客戶資料卡    │壹張    │被告翁庚新所有(偵│
│  │                      │        │1卷 第204 頁)    │
├─┼───────────┼────┼─────────┤
│16│遠昇創意傳媒事業公司之│壹份    │同上(偵1 卷第205 │
│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        │至211頁)         │
├─┼───────────┼────┼─────────┤
│17│李振男之客戶資料卡、身│壹份    │同上(偵1 卷第215 │
│  │分證影本              │        │至216頁           │
├─┼───────────┼────┼─────────┤
│18│李振男簽發之支票(淡水│貳張    │同上(偵1 卷第219 │
│  │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        │至220頁)         │
│  │KE0000000 號、        │        │                  │
│  │KE0000000 號)        │        │                  │
├─┼───────────┼────┼─────────┤
│19│李美蘭開立支票(合作金│壹張    │同上(偵1 卷第227 │
│  │庫銀行松江分行,票號  │        │至228頁)         │
│  │:JM0000000號)       │        │                  │
├─┼───────────┼────┼─────────┤
│20│劉羿玲背書之支票(合作│壹張    │同上              │
│  │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票號│        │                  │
│  │:JM0000000號)       │        │                  │
├─┼───────────┼────┼─────────┤
│21│薛偕榕客戶資料卡、身分│壹份    │同上(偵1 卷第236 │
│  │證影本                │        │至237頁)         │
├─┼───────────┼────┼─────────┤
│22│邱志宏開立之現金保管條│壹份    │同上(偵1 卷第272 │
│  │、身分證影本          │        │、275頁)         │
├─┼───────────┼────┼─────────┤
│23│尚婉貞簽發之支票(臺北│壹張    │同上(偵1 卷第285 │
│  │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至頁)            │
│  │票號:QH0000000號     │        │                  │
├─┼───────────┼────┼─────────┤
│24│王國棋簽發、林素真背書│參張    │同上(偵1 卷第289 │
│  │之支票(泰山鄉農會,票│        │至290 、291 至292 │
│  │號:TA0000000 號。合作│        │頁)              │
│  │金庫銀行泰山分行,票號│        │                  │
│  │:AC0000000 號、AC0071│        │                  │
│  │134號)               │        │                  │
├─┼───────────┼────┼─────────┤
│25│詹明義簽發之支票(第一│貳張    │同上(偵1 卷第293 │
│  │銀行松山分行,票號:  │        │至294頁)         │
│  │AA0000000 號、        │        │                  │
│  │AA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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