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辛武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巳○○ F○○ 午○○ 玄○○ 亥○○ B○○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暨蒞庭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3.、4.、6.、11.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丑○○其餘被訴均無罪。 巳○○其餘被訴均無罪。 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F○○、午○○、玄○○、亥○○、B○○均無罪。 事 實 一、安陽公司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緣A○○係安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負責人,安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承攬國防部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內新和新村眷村改建工程,負責該工程地基土方開挖,丑○○(綽號小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揮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 年12 月下旬某日,前往安陽公司上址工地向現場工地主任壬○○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談,沒談好不能施工」等語,因A○○未予理會而未得逞(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丑○○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2日率同指揮3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安陽公司上址施工現場,以強行阻擋工程人員進行施工之方式,恐嚇A○○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若拒不給付,將繼續阻止施工,致A○○心生畏懼,並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乙○○在臺北市皇爵餐廳支付20萬元角頭費予丑○○。 (三)丑○○食髓知味後,認上開工程有利可圖,遂與巳○○、癸○○(綽號傑生、Jason ,因通緝另行審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投資工程為由,透過乙○○邀約A○○於98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路○ 段105 號新東南餐廳聚餐,丑○○乃率同巳○○ 、癸○○等人到場,席間丑○○以先前強行阻擋工程進行為脅迫手段,恐嚇A○○若要其不介入工程需再給付70萬元,因A○○無力支付,經乙○○協調後降為50萬元,A○○為使該工地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即委由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0 、BA0000000 號,面額各25 萬 元之支票2 紙予癸○○收執,嗣因本案為檢察官查獲偵查中,而未提示兌現付款。 二、聖陸公司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285 號5 樓,下稱聖陸公司)於98年間承攬國防部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新和新村之連續壁工程,丑○○、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8年5 月12日指揮巳○○等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工地向聖陸公司工地主任D○○恫稱:「我們是南機場在地的,叫你們負責人出來,你們公司要上道,要儘快處理。」等語,丑○○復於98年5 月20日接續同一犯意,再次指揮幫眾前往上址工地向D○○恫稱:「若公司不處理,將對工地不利。」等語,致D○○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24日偕同聖陸公司副總甲○○,跟隨巳○○帶領前往丑○○位於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1 樓之事務所,D○○、甲○○探詢丑○○價錢時,丑○○虛以:「看你們公司誠意」等語,脅迫聖陸公司需繳交保護費,致D○○、甲○○心生畏懼,嗣因當時前揭工程已接近完工,迅速撤離前址致未得逞。 三、恐嚇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3部分 (一)緣子○○(原名翁啟文,綽號Kevin 、凱文、阿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 、5 月間以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乘申○○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見報與子○○聯繫後,貸與7 萬元予申○○,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十,預扣首期利息後實得6 萬3 千元,又於97年6 月間貸與8 萬元予申○○,復於同年6 、7 月間借款5 萬元予申○○,均以相同之利息約定,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今申○○已支付17萬餘元之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子○○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 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 (二)詎申○○繳付30多萬元之本息與子○○後,因無力繼續繳交重利,子○○遂於97年7 、8 月間,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申○○恫嚇:「如果你今天不拿5,000 元出來,我就會帶人或者帶小弟去你工廠,把你謀生工具帶走,讓你工廠無法生產」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申○○之財產安全。 四、恐嚇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4部分 (一)緣子○○與卯○○(綽號嘟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底以發放廣告簡訊之方式,乘酉○○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依簡訊與子○○聯繫後,由子○○、卯○○前往酉○○公司貸與20萬元予酉○○,每10 日1期,預扣首期利息後實得17萬5 千元,嗣由子○○指示卯○○向酉○○收款,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卯○○、子○○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 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 (二)詎卯○○向酉○○收款時,因酉○○無力償還高額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酉○○恫稱:「你在哪裡,我要去把你帶走」、「要不然我去你家」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酉○○之自由、身體安全。 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7 月8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丑○○位在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名冊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子○○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7 號1 樓圓源當鋪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臺、帳冊1 本、匯款單8張 等;在己○○臺北縣板橋市○○路86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列印對帳單12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記事本1 本、收帳單7 張等情。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僅就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論述)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子○○、卯○○、己○○對證人辰○○、辛○○、戌○○、E○、丙○、乙○○、A○○、壬○○、D○○、甲○○、申○○、酉○○、李美蘭、宇○○、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丑○○、子○○、卯○○、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法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對被告丑○○、子○○、卯○○、己○○等人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否認共同被告即被告癸○○、卯○○、己○○、F○○、午○○、玄○○、巳○○、亥○○、B○○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癸○○等人之於被告子○○而言,均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經認前揭證據對於被告子○○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子○○、卯○○、己○○對證人辰○○、辛○○、戌○○、E○、丙○、乙○○、A○○、壬○○、D○○、甲○○、申○○、酉○○、李美蘭、宇○○、天○○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雖屬被告丑○○、子○○、卯○○、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若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亦無證據證明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丑○○、巳○○、子○○、卯○○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陽公司部分-丑○○、巳○○ (一)訊據被告丑○○、巳○○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這是個誤會,A○○透過乙○○來找我說讓他投資,事成給我吃紅,因為原本是我要投資的,所以乙○○後來才包20萬元之紅包給我,我有聽說50萬元支票,但沒有看過云云,被告巳○○則辯稱:從未去過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現場云云。 (二)訊據證人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之現場主任壬○○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2日晚上因工地現場同事郭建宏(誤載為陳建宏)轉述說有自稱「小馬」之人帶了20幾名黑衣人,要求工地現場的人停工,老闆若不出面,不能繼續施工等語,致現場工人停工不敢繼續施工等語(偵3 卷第732 至733 頁),證人郭建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丑○○,因為丑○○有到安陽公司前開工地2 次,說要找老闆,我留下丑○○的聯絡電話後,向壬○○報告轉知A○○等語(偵5 卷第1184至1185頁),證人即安陽公司負責人A○○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2日我不在場,是工地員工郭建宏(誤載為陳建宏)跟壬○○說小馬帶人去現場,說沒有講好不能動工,口氣很兇,員工不敢動工而去報案等語(偵3 卷第741 至742 頁),顯見被告丑○○確曾帶人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現場無訛。 (三)質之證人A○○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原本不理會丑○○他們,但因為丑○○找一票人去工地亂,我才透過乙○○與丑○○談,丑○○要求要1 米土方收取20元地頭錢,但我認為沒有利潤,嗣後丑○○與我協調,當時我同意拿出20萬元,之後,等我要挖土之前,丑○○又說「要出土沒有跟他們講,要見面談」,所以事後約在新東南餐廳談,吃飯時談到以運土方車輛,1 部100 元計算保護費,所以我一共支付20萬元地頭費,加上後來載運土方的車錢50萬元的保護費,從他們到工地亂開始,他們的行為、講話都令我感覺被恐嚇了等語(偵3 卷第741 至742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A○○是工地合夥人,98年1 月間工地遭恐嚇,我與丑○○約在晶華酒店咖啡廳見面,後來我、A○○、丑○○等人約在皇爵餐廳見面,當天A○○有拿紅包給乙○○,丑○○要求A○○每1 米土方20元之角頭費等語(偵5 卷第1230至1231頁),被告丑○○亦不否認有拿到A○○所支付之20萬元,衡之被告丑○○既非經營工程公司,亦無任何工程專長或技能,更無相關工程實際經驗,此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丑○○之住處、事務所等地執行搜索結果,只有發現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據、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單據可資佐證(偵1 卷第165 、20至23、24至27頁),其中國記公司因係承攬復華新村新建工程,故有出具採購石材、各式磁磚、踢腳板、批土、水泥漆、水平支撐工程等之工程報價單(偵1 卷第83、90、101 、126 頁),而依被告丑○○前開所述,前揭工程均非其所經營、從事或熟知之工程內容,其中國記公司已將水平支撐工程轉包由國廣/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另將土方挖運棄、抽排水等工程轉包安陽公司施工(偵1 卷第125 頁),以上查扣資料中並無被告丑○○以個人名義或公司行號名義,經營、承攬各項工程業務常見之各處投標資訊、單據、工程估價單、配合土尾場之合約書、契約書、路線圖、車隊聯絡人等資料,縱單純有認識土尾場或載運土方車隊,如何與安陽公司配合工程,若有意承攬安陽公司之土方運送工程,動工前直接前往安陽公司業務、工務部門洽詢即可,焉有派人先至工地要求老闆出面,否則無法動工之理,因此,被告丑○○所要求之20萬元當屬保護費、角頭費之性質甚明。 (四)再者,安陽公司乃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新和新村之拆除工程,業據證人壬○○證述無誤,而工程進行中當有拆除之建築廢料、土方需運送清除或回收出售,因此,安陽公司於動工前當會事先聯繫談妥配合之運送車隊、土尾場等,亦據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7 卷第1677至1678頁、本院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焉有可能令被告丑○○事後自行表示投資安陽公司前開工地,安陽公司即同意並讓其分紅之理,況證人A○○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土尾場所在等語(偵7 卷第1678頁),證人乙○○亦證稱:丑○○在飯局有聊到要出資500 萬至1000萬元投資新和新村工程,但是之後就沒再講過,丑○○也沒有實際出資等語(偵7 卷第1677至1682頁),因此,被告丑○○辯稱所取得之20萬元,係因投資A○○、乙○○分紅所得,顯有悖常情,殊難採信。 (五)雖然證人A○○於98年9 月1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做工程的,地方上多少都會騷擾,丑○○有我協調、擺平,算是給丑○○20萬元酬勞等語,證人乙○○亦證稱:A○○在皇爵餐廳交付紅包給丑○○,我不知道原因等語,顯係不願得罪被告丑○○,不利於日後工程進行,所為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是以,被告丑○○所取得之20萬元當非投資之謝禮紅包甚明。雖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等人未到工地現場恐嚇云云,然參以證人郭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之通聯譯文:「A (丑○○):喂。B (郭建宏):馬哥,我建宏。A :嘿,建宏。B :阿成(指壬○○)他們去報案喔。A :什麼?B :阿成啦,新和新村那個他們那時候有去報案,剛剛萬華分局刑事有打電話給我。A :阿成去報什麼案。B :對啦,他說阿成去報案,說有人去那邊亂啦。A :是我們嗎?B :阿成說都沒人看到人,說我有看到而已。A :說以前的事就對了。B :對啊,現在萬華分局說要叫我指認啦我說我人已經回到南部了,他說下禮拜還是這禮拜拿相片下來給我指認。A :就是A○○那個阿成喔。B :對啦。..... 」等語,被告丑○○於電話斷線前要被告癸○○叫乙○○(綽號阿達)來(搜二卷第9 頁),之後,證人郭建宏復於98年6 月9 日下午12時50分許與被告丑○○電話聯繫「B (郭建宏):馬哥,我建宏,那個A○○一直打電話來,叫我跟你講說那個是當時還沒協調好的時候,他們有報案。A :阿達過來有解釋阿。B :他早就弄掉了阿。......A :你昨天有打電話給他們?B :沒有,我沒有打,我叫中間喬阿達來嘛,我叫阿達仔負責,因為我當初你是幫我們吵的阿。.....A:我昨天也有打給XX哥阿,他說味全(建宏的老闆)跟A○○都已經拆開了沒有在一起做什麼工作,變成一大早阿成就一直打,就A○○旁邊那個監工阿,那時就是他報案的阿,後面他跟警察說他不在現場阿,其實他都有看過你們嘛。B :有阿,我常從那邊經過阿,我去散步也常遇到他。A :他現在跟警察說他不在現場,都不知道是誰啦!他說一個叫建宏的知道啦,結果刑事就打電話給我姓什麼,我就跟他說,他就來了。....等語」(搜二卷第9 至11頁),顯見證人郭建宏於98年7 月27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業經本案關係人之筆錄內容及員警查證過程均向被告丑○○通風報信,是以,證人郭建宏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丑○○,而難採信,從而,綜合前揭各節可證被告丑○○確實於98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率同3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恐嚇阻擾施工之方式,致A○○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20萬元角頭費予被告丑○○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丑○○、癸○○、巳○○於警偵訊均坦承98年5 月6 日有至新東南餐廳與A○○、乙○○見面,惟被告丑○○辯稱係為係為投資,仲介載運土方車隊,有聽說50萬元支票,但沒看到云云,被告巳○○則稱係癸○○邀約吃飯才至現場云云,惟觀之被告丑○○於98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A○○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A :喂,鄧董,我小馬。B (A○○之助理):你好,我老闆,他現再不在臺北呢?A :不在臺北在哪裡?B :他在中南部。A :什麼時候回來?B :大概過2 天吧!A :再過2 天是不是?B :對,請問什麼事嗎?A :沒事,你跟他講,我有事找他,請他跟我聯絡。B :這2 天回來,我在請他撥電話給你。A :好。B :有什麼事情需要我轉達嗎?A :不用,我跟他當面講。B :好」等語(搜二卷第4 頁)完畢後,被告丑○○旋撥打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A (丑○○):喂。B (乙○○):馬哥。A :出頭很多喔!B :沒有人接喔!A :有人接阿,過了很久,旁邊的人接得,他說他老闆在中南部。B :裝笑維,我告訴你,他有另外一支,你等一下」等語(搜二卷第4 頁),接著被告丑○○立即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證人A○○持用之 000 0000000 號門號「A (丑○○):你跟他說,我小馬不要在那邊裝笑裝屁,等下在中南部,等下又在公司開會,你裝笑維喔。B (A○○之助理):嘿。A :你說我小馬啦。B :這樣喔,你要找他嗎?」等語(搜二卷第12頁),以上皆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顯見98年5 月6 日被告丑○○與證人A○○碰面前,證人A○○係躲避被告丑○○之聯繫電話,被告丑○○亦對證人A○○之處理態度表示不滿,足徵證人A○○於98年5 月6 日前,應無意再與被告丑○○在有任何接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丑○○插手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之土方運送等工程投資。 (七)觀之被告丑○○於98年5 月4 日透過證人乙○○與證人A○○約定6 日在新東南餐廳見面後,旋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6分許撥打案外人楊文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A (丑○○):喂,阿圳喔!B (楊文圳):嘿。A :我小馬。B :馬哥。A :你明天下午有沒有空,我要跟土方(指A○○,因A○○為土方公會理事長)的談,明天差不多6 :30約在新東南,新東南你知道吧!B :新東南。A :就萬華南海路、汀洲路口。B :喔,我知道。A :那間很大一間,我們約在新東南那邊看怎麼談。B :好。A :我們要談一件。B :你說那個A○○。A :對,就是跟A○○談看土方那邊怎麼做,【給我的方式是怎麼樣】,怎麼來配合,你比較懂。B :好。A :你陪我過去看要怎麼談。B :那出不多,那我先到你那邊。A :你先到,我5 :30有個事,我6 :30才趕的到。不然你就4 點多先來,B :好」;案外人楊文圳98年5 月6 日依約電詢被告丑○○「A :喂。B :馬哥,我圳仔啦!A :嗯。B :你說幾點到那邊?A :你差不多,我5 :30有個事。B :嗯。A :要不然你4 點多先過來一下。B :喔。A :因為他(A○○)要怎麼跟我講,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方式,我還不知道,見面談才有辦法談。B :這樣子喔。A :對啊」,詳見通訊監察譯文(偵11卷第715 至716 頁),顯見被告丑○○與證人A○○事前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卻能要證人A○○給他好處,當係以恐嚇為之。 (八)輔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丑○○、癸○○等人自稱是南機場在地的人,在地的就是角頭之意,98年5 月6 日晚間我、丑○○、A○○在新東南餐廳見面,是討論載運土方車輛之事,當天沒談好,後來在丑○○事務所談到以1 臺100 元之價格,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以10米土方1 臺車計算,約共5 千臺車次,大約是50萬元,由我簽發支票,預計完工後才會給他們等語(偵5 卷第1230至1233頁),並指認被告巳○○、癸○○與丑○○有到新東南餐廳談論土方運送事宜,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在卷可稽(偵5 卷第982 至983 頁),證人A○○亦於偵查中證稱:拿給丑○○20萬元後,等到我要挖土前,丑○○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土沒有跟他們講,要見面談,後來乙○○幫我跟丑○○約在新東南餐廳,在吃飯時有人建議以運土方的車1 臺車100 元算給他們幫忙的錢,這50萬元也是保護費,擔保不會有人再來亂,我有見過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0 、BA0000000 ,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至於這2 張支票是否是本案開始偵查後才拿回來的,我不知道,我有自己配合的土尾場在新竹,也有自己的土方車隊,我不知道丑○○的土尾場在何處等語(偵7 卷第1679至1680頁),證人A○○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做土方的都有「在地勢力」,很複雜,我也才會照一般行情高一些給丑○○等語(本院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丑○○亦於98年5 月6 日在新東南餐廳,向A○○恐嚇,因而取得乙○○所簽發之支票共計50萬元無訛。 (九)佐以被告丑○○自承聽過該50萬元支票之事,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述,50萬元支票係交給癸○○等語(偵5 卷第1230至1233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5 月6 日新東南餐廳,癸○○(綽號傑生)有在現場吃飯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南機場及新東南餐廳吃飯時見過巳○○等語,參以被告丑○○於98年5 月16日下午4 時58分會面前與證人乙○○之通聯譯文亦陳稱會帶2-3 名人員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1卷第717 頁),被告癸○○亦坦承98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有與丑○○、巳○○在新東南餐廳與A○○、乙○○見面等語(偵2 卷第310 、316 頁、偵4 卷第755 至756 頁、偵7 卷第1563至1564頁),被告巳○○亦坦承有於98年5 月6 日晚間有前往新東南餐廳等語(偵5 卷第1088頁),被告丑○○於98年5 月6 日晚間7 時58分在新東南餐廳與證人A○○、乙○○聚會時,曾撥打被告巳○○0000000000號門號並告知其在新東南餐廳,被告巳○○亦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抵達新東南餐廳,並與被告丑○○確認在第7 桌等語,此有通聯譯文(搜二卷第72頁),顯見被告癸○○、巳○○確實於丑○○向證人A○○提及以運送土方車輛1 臺100 元,共計5 千車次,索取保護費50萬元時在場無誤,因此,被告巳○○辯稱:係事後才到,沒有聽到談論過程云云,均難採信。 (十)佐以被告丑○○與案外人楊文圳98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3分之通聯譯文「A (丑○○):喂。B (楊文圳):馬哥喔。A :阿圳喔。B :你跟A○○談好囉。A :還有點問題,還在喬,今天已經開工了。B :我是認為... 。A :那是死豬阿價,怎麼弄。B :【我是認為,先不要給他那麼好過】。A :嗯。B :比較好一點,我是這樣跟你講。A :一直來談,一直找人來談,後來我跟他講,不管了。B :嗯。A :我說讓傑生(指癸○○)去喬,弄反了,我說你這種價錢,你又不跟我喬這種價錢,我沒有辦法接受嘛。B :嗯。A :大家僵持在那邊,我說那我現在不管了,讓傑生去喬。....B :他現在已經在動,雖然已經在動了,你一定要給他一點狀況,東西都完全沒有喬好的話,就動。A :他是給我的空間不是很大。B :我知道。A :他是願意拿其他東西來補我,什麼東西補我,要有明確的東西來嘛。不能用嘴巴講嘛。對部隊,你跟我的價錢差那麼多,他說拿其他東西來補我,我說你拿什麼東西來補我,大家講清楚嘛。....A :對啦,後來我火大了,就跟他說你那個價錢我沒辦法接受啦,看他願不願意隨便... 」等語(偵11卷第716 至719 頁),嗣後被告丑○○與案外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案外人亦告知對證人A○○的場子很不爽,要向他拿社區的錢等語(偵11卷第 724 頁),益徵被告丑○○、癸○○等人於98年5 月6 日在新東南餐廳確實有向證人A○○脅迫取得土方分紅之保護費,嗣後,被告丑○○、癸○○仍為此繼續與證人A○○接觸無疑。 (十一)至被告癸○○供稱:未收到前揭2 紙支票云云,證人A○○、乙○○嗣後改稱:尚未交出給丑○○云云,然查,證人A○○、乙○○均於警偵訊之初確認有交付前揭支票2紙 給被告癸○○收執,焉有可能明知尚未交付而證稱業已交付,且觀之前開2 紙支票均已完成發票手續(他字卷第49頁背面),焉會尚未交付,仍保留在乙○○處之理,且衡之前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15日,換言之,於本件偵查啟動時,因尚未到期無法提示兌現,因此,證人乙○○當可能於98年8 月4 日取回支票並提出檢察官無疑,否則證人A○○焉會面對檢察官98年9 月1 日偵訊時(你這兩張支票是不是因為本案開始偵查後才拿回來的?)回答:我不知道(聳肩攤手冷笑)狀,證人乙○○亦證稱:我怕我講出實話會有人對我家人不利,但只是假設,不見得會,將來對方一定會調卷,我若說出來對方一定知道,可能會有不利,你們可以問A○○,因為他是直接被害人等語(偵7 卷第1677至1682頁),顯見證人A○○、乙○○前開改稱應係為避免困擾所為事後迴護之詞甚明,足證前揭2 張支票確於98年5 月6 日後交付予被告癸○○收執無訛,嗣因前揭支票因未屆發票日尚無法提示兌現,適逢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故由證人乙○○取回。(十二)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丑○○於98年1 月12日率眾恐嚇A○○交付20萬元保護費,被告丑○○、癸○○、巳○○於98年5 月6 日共同恐嚇A○○交付乙○○簽發之支票50萬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聖陸公司部分-丑○○、巳○○ (一)訊據被告丑○○、巳○○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雖有與聖陸公司D○○協理有聯絡,但只是討論有無工程合作之可能,並無任何出言恫嚇之情事云云,被告巳○○則辯稱:只有單獨與聖陸公司現場主任洽談工程事宜,並邀請至丑○○事務所詳談,丑○○事前均不知情,洽談過程亦無任何恐嚇情事云云。 (二)然據證人即聖陸公司D○○協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聖陸公司在中華路2 段364 巷內工地現場負責人,丑○○之前叫小弟到我工地說「叫你們老闆出面,你們老闆很不上道,已經做了3 個工地都沒有表示一下,叫你們老闆這2 天趕快出來講」,那時我有問丑○○的小弟金額是多少,但是小弟要我叫老闆出來,在我還沒跟老闆說這件事之前,那些小弟就來過約10次,每次的人數或成員都不一定一樣,其中98年5 月12日下午,有7 名黑衣男子到工地,其中一人是戴眼鏡的巳○○,丑○○沒有到場,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帶頭的以臺語說「我們是南機場在地的,請你們老闆儘速出來處理」,我問他要處理什麼,對方說叫老闆出來就對了,對方的口氣很兇,後來巳○○還有來2 、3 次,帶我去找丑○○,丑○○說我們公司要上道一點要有誠意,聽到這些話會害怕,98年5 月20日下午,巳○○等3 名男子到工地以更強烈的口氣說「已經跟你們溝通了,老闆為什麼還不出面,如果老闆再不出面,就要對工地不利」,我聽了很害怕,就報告老闆,之前我去見丑○○時,丑○○有當面給我0000000000號門號,後來老闆請工務部甲○○副總出面與我同去跟丑○○協商,是戴眼鏡的巳○○帶我們去找丑○○的,但是丑○○不講金額是多少,要我們自己表示,剛好工程接近完工,也撤離,所以沒有要到錢等語明確,並明確指認被告丑○○、巳○○,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3 卷第641 至646 頁、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 (三)參以證人即聖陸公司副總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聖陸公司於98年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和新村進行連續壁工程,工程期間從98年年初至農曆過年後約1 、2 個月就完工了,D○○有告訴我前開工地遭黑道份子恐嚇的事,他說在地的丑○○以角頭的身分有去找他要錢,D○○跟我報告後約1 個星期,D○○與對方聯絡,是在工地附近靠近萬大路巷子內的1 間民房1 樓,丑○○有派人來接我們,當時丑○○沒有直接開口要錢,只是點到為止,基本上他是說你們來這邊工作,都沒有來麻煩到我們,後來工程有順利進行,平常我沒有在工地,工地的事情D○○比較清楚等語(偵8 卷第1717至1720頁、本院99年8 月17 日 審判筆錄),所述與被告丑○○等人接觸過程,均與證人D○○所言相符,因此,證人D○○、甲○○前開所證應屬事實。 (四)輔以98年15月23日下午4 時26分、5 時44分許,證人D○○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聯譯文「A (丑○○):喂,簡協理喔。B (D○○):是,哪裡?A :我姓馬。B :嘿嘿嘿..喔..馬哥你好。A :你有在公司嗎?B :我現在人不在。A :喔,沒關係。B :怎樣嗎?你說沒關係。A :我想說見面再談,我們的工作可以配合一下嗎?B :那個我是... 馬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喔。A :不要這樣說。B :我本來昨天,我們副總是跟我說,今天本來要過去你那裡,因為就是有一些公司的事情,有耽誤到了,不然你看,我叫他明天過去好嗎?A :好啊,談一些事情。B :馬哥,我們一樣打這支電話嗎?A :好。B :一樣這支嗎?A :看能不能配合嗎?沒辦法配合沒關係嗎?B :好,不是,【該當我們要處理就要處理。】A :不是啦,看要配合就配合,不配合就算了。B :沒有啦,沒有啦,這樣我下午回你電話。」、「A (馬):喂。B (簡):馬哥。A :嘿。B :不好意思,我簡仔。A :嘿。A :剛剛我有跟我副總聯繫,他說不然明天下午2 點,你看怎樣。A :好啊,沒辦法配合就算了嗎?A :沒有啦,我有什麼事情當面講沒關係啦!【不然其實說真的,我做的人也很辛苦,我夾在中間,公司也很重要,我是說這種事情就快點處理就好。】A :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不要配合就算了,對吧!B :沒有啦!A :工作的事情,每處都有,公司不要配合就算了。B :他好像說公司羅副總要跟大仔你談。A :好啦,不要傳一些閒話,因為我今天有去【復華工地】。B :喔。A :附露(音譯),他應該了解他做什麼事情啦!B :喔,這樣喔。A :我就配合就配合嗎,不要就算了。B :嗯,工地是嗎?復華(指復華新村工地,在新和新村附近)怎麼可能,復華現在已經好了不是嘛!A :到時在講嗎?B :這樣唷,好。A :在哪裡見面,來我們這邊也可以。B :OK阿。A :好啊,來我們這邊公開阿。B :好。A :來聊天嗎?B :好2 點嗎?A :嗯」。其等於98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之通聯譯文:「A (馬):喂。B (簡):馬哥,我簡仔啦!A :嘿。B :我副總來了,現在過去方便嗎?A :有,我在事務所這裡。B :好,我現在帶他過去。A :好」等語(搜二卷第22至23頁),顯見是由被告丑○○直接與證人D○○聯繫,證人D○○也安排副總甲○○與被告丑○○見面等情,可徵證人D○○、甲○○前開所述確屬實情。 (五)雖被告丑○○辯稱:是要與聖陸公司合作配合工程云云,然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在聖陸公司沒有股份,有沒有合夥或承包工程關係,當時復華地下室已經開挖完成了,應該沒有工程可以跟丑○○配合等語(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見面時,丑○○沒有跟我說要包土方工程,也沒有說要包其他工程,也不了解丑○○他們是否有找土尾場工程等語(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丑○○並非要與聖陸公司配合或承包任何工程,佐以被告丑○○既非經營工程公司,亦無任何工程專長或技能,更無相關工程實際經驗,只是單純有認識土尾場或運土車隊,如何與聖陸公司配合工程,若有意承攬聖陸公司之工程,動工前直接前往聖陸公司業務、工務部門洽詢即可,焉有派人至工地找工地主任,再由工地主任探訪被告丑○○之理,蓋因任何工程動工前,多已將相關工程內容發包或有配合廠商、團隊無訛,因此,被告丑○○辯稱是為配合工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佐以證人D○○僅係工地現場主任,若非被告丑○○指派之小弟到現場之言語、行為表現、次數,有足以令其擔憂影響工程進行而心生畏懼,證人D○○何需向上呈報至公司老闆,否則由其在其權限、能力範圍內自行處理解決即可,縱非其權限、能力可得解決者,其大可告知被告丑○○或巳○○或其他到場人員自行與聖陸公司洽詢即可,然證人甲○○卻證稱:因老闆說D○○報告工地有些狀況要我陪他去,所以我跟D○○兩人去了解狀況等語,以及證人D○○與被告丑○○通聯內容中,D○○一再表示其夾在中間很辛苦,這種事情就快點處理就好等語,被告丑○○還暗示其有到復華工地等語,當係被告丑○○或受其指揮之巳○○等人有以恐嚇手段告以其等係在地勢力,需證人D○○所屬聖陸公司需花錢打點之意,否則會影響工程進行,況依前開證人D○○、甲○○所述當時工地並無任何工程可供被告丑○○等人承包或配合,被告丑○○、巳○○卻仍多次派人前往工地示意,致證人D○○被迫向公司報告,並由公司高層即副總甲○○陪同前往拜訪被告丑○○,自屬索取保護費無訛,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外會自稱南機場等語(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然而眾所周知「南機場」乃日據時代遺留之老地名,曾供軍機起降之舊機場,地理位置約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水源路一帶,嗣後業已拆除改建成眷村、國宅,然地名仍多所沿用發展例如南機場夜市,是以,「南機場」係代表特定之區域、住民,被告丑○○對外卻自稱「南機場」,當有自喻自己係「南機場」之勢力、角頭之意,聖陸公司、證人D○○在此承攬工程,當非為敦親睦鄰而與被告丑○○接觸,是以,益徵證人D○○證稱:丑○○有派巳○○等人先後至工地現場恐嚇之事應屬事實。 (七)至證人甲○○、D○○固證稱被告丑○○均未直接談及「錢」等語,然被告丑○○業已指派被告巳○○等人到工地現場,自稱自己是南機場(即前開工地所在地)的人,要聖陸公司上道一點要有點誠意,證人D○○亦有反問要多少錢,但是對方示意要老闆出面等情狀,業據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當係暗示聖陸公司需打聽在地規矩,自行奉上,應無由被告丑○○等人自貶身價自行開價之理,方合乎社會常情,而被告丑○○於通聯及見面時,與證人D○○等人所稱之配合工程,不過是索討保護費之暗語而已,尚難以被告丑○○等人未出口開價,即認與恐嚇取財要件有違之理。 (八)雖證人D○○、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指認被告巳○○,記憶已呈現模糊,蓋因本件案發迄今業已逾1 年,證人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淡忘,亦隨著被指認者之髮型、穿著、配件、容貌、舉止之刻意改變,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均屬自然,惟證人D○○乃唯一與被告丑○○指派至現場之人有多次面對面接觸之人,對於到場人之容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警偵訊當時之指認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證人D○○之記憶當較為鮮明、可靠,且員警提供指認之照片乃為警因他案查獲被告巳○○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而非口卡檔案照片,此有前開指認紀錄在卷可憑,與被告巳○○本人之真實樣貌更為接近,證人D○○當無誤認之虞,而堪採信,然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固無法完全指認被告巳○○,但猶記係名配戴眼鏡者,而查獲被告只有巳○○配戴眼鏡,另證人甲○○僅與被告巳○○有一面之緣,對其印象模糊,亦未悖於常理,故尚難以證人D○○、甲○○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巳○○,即遽認被告巳○○未涉及本案甚明。 (九)綜上各節,交互參照,可證被告丑○○、巳○○共同向 D○○所屬之聖陸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申○○部分-子○○ (一)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同意放款給申○○,但聯絡還款及催討款項均係由己○○負責聯絡接洽云云,然質之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子○○借款時有跟子○○、己○○接觸過,第1 次他們在板橋大觀路交錢給我,第2 次在臺北縣立醫院、第3 次也在板橋大觀路,97年7 、8 月間,子○○曾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我土城裕民路住處說:你不拿5 千元出來,我要帶小弟到你工廠把生產工具帶走等語,我聽了很怕,因為我做電子加工,他們把工具帶走,我就不能做事了,當時對方口氣很兇,而且他講完就把電話掛了,子○○只有這一次恐嚇過我,當天我趕快籌了5 千元給過來收錢的己○○,98年7 月5 日還有拿2 千元給己○○,最近他們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說他們是幫派等語,參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錢時我是跟子○○聯絡,由子○○交錢給我,還款時子○○以電話跟我聯絡1 、2 次,大部分都是己○○,都是打電話到我家或手機,0000000000是子○○的電話,子○○、己○○都到過我家,我家電話是00-00000000 ,當天我湊錢給己○○,其他地下錢莊是以簡訊通知我付款,只有被告子○○等人會電話通知,且當時拖欠子○○借款利息時間較久等語,由前揭證詞可徵證人申○○對於每次付款之地點、交付款之對象、款項金額、子○○、己○○之聯絡電話與聯絡次數可以明確區別,理當對於來電者係子○○或己○○確能明顯區分,且證人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子○○、己○○的作為之指證亦無過度之渲染、膨脹,佐以證人申○○於警詢所為之指認,可明確指出被告子○○、己○○、卯○○,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 卷第45至46頁),可證證人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子○○辯稱未曾與申○○聯繫還款云云,顯非事實。 (二)輔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譯文:「A (己○○):喂,你到底是好了沒有啦!B (申○○):還沒,我這裡還要做到月底。A :做到月底,那是你家的事情啦!雞巴!幹!你前到底是怎樣啦!B :好啦!過幾天啦!A :你都說2 天。現在已經2 、3 個月了,你娘咧!B :不會啦!A :不會都是你說的,你娘雞巴,幹!你是什麼東西阿,你很過份喔!B :好啦,我這2 天會。A :什麼好,每次打給你都說這幾天這幾天。B :剛好遇到一些事情,我不騙你,我這幾天會給你,我人就很衰,我這幾天湊好就給你。A :你很過分喔!B :阿平,不好意思,我這幾天,無論如何湊給你。A :幹」等語(搜二卷第128 頁),可證證人申○○對於向子○○借貸之款項,確有拖欠利息,屢遭己○○等人以嚴厲口吻催收之情。雖前揭通訊內容係被告己○○與證人申○○之對話內容,然考之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點,始於98年4 月21日,此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搜一卷第44至66頁),證人陳婉菱亦證稱:其係於98年初始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供父親申○○使用等語(偵4 卷第940 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7 、8 月間,當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直接證明,但無從憑此遽認證人申○○前開證述不可採信。 (三)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子○○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沒有還的話,他要去工廠搬東西等話,是我後來回去問臨時工小姐的,因為是臨時工小姐接的電話,因為當初我不只向他們借錢,所以我以為是子○○打來的,其他兩家地下錢莊都是時間到了簡訊通知等語,除與證人申○○於偵查中所述相左外,證人申○○對於接聽電話之臨時工小姐姓名、聯絡資料均語焉不詳,卻能於偵查中證稱接聽電話之地點、來電者口氣、內容,並能清楚聯想到是子○○,立即於當天湊錢歸還,顯有悖於常情,可證其於本院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子○○,蓋因被告子○○等人已與證人達成和解,免除證人本金利息之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277 頁),因此,證人申○○前揭證述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子○○犯恐嚇證人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四、酉○○部分-卯○○ (一)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要酉○○確認還款地點,酉○○卻虛以委蛇,才在偵訊時誇大其詞云云,然依證人酉○○於98年7 月20日偵查時均證稱:我有向子○○、卯○○借款,還款地點剛開始是在臺北市○○○路,之後是用電話聯絡匯款的,剛開始有照時間還款,後來沒有按時還款,卯○○會打電話來催討,口氣會比較兇,他會說「你還這1 千塊做什麼,當我們是乞丐」、「你在哪裡,我要去帶你走,要不然去你家裡」,我聽到這麼說,心理很害怕,怕他們到我家裡,卯○○於98 年6、7 月間有與我聯繫說有人告他們,說如果有人問有沒有恐嚇你,就說沒有,並告知我可以不用歸還利息等語(偵4 卷第920 、96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我未按期還款,卯○○就會問我在哪裡,我說帶我走也沒有辦法還錢,但是他們說要去找我,我會感到害怕,因為我也沒辦法還錢等語,先後證述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卯○○事後業與證人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278 頁),若證人酉○○於警偵訊階段係為求免除債務而為前開證述,目的達成後,證人應有迴護被告之情,何以證人酉○○仍自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酉○○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搜二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卯○○屢催促證人酉○○還款,且對於證人酉○○還款之數額甚不滿意,因此,被告卯○○於催款時對證人酉○○口出前開內容,並未悖於常理。況被告卯○○亦不否認於偵查中曾與證人酉○○聯繫,若非於催討債務時有何恐嚇之事,何需事後為警查獲後,百般預防證人為不利證述之情,益徵證人酉○○前開證述足資採信,因此,被告卯○○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卯○○恐嚇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為達一個恐嚇取財2 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要旨);又「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顯慶、郭○成二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恐嚇取得支票1 張,因被害人止付,致無法兌現該紙支票,因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流通執有之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既以恐嚇行為取得交付之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或者尚未到期兌現而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準此,查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二)向A○○恐嚇取財20萬元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與3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巳○○與共同被告癸○○(後一人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一(三)亦係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斷,復因被告丑○○98年1 月12日、98年5 月6 日前後向A○○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相距約4 個月,恐嚇手法及金額均有不同,應係數罪關係,至公訴人認為係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丑○○、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其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斷,又其2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害人工程結束立刻撤離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並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丑○○、巳○○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子○○、卯○○則於本案重利部分,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在此之前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復考量被告丑○○、巳○○自恃為南機場之地方勢力,對於在南機場附近進行工程之工程公司,以率眾阻擾施工之手段脅迫恐嚇工程公司交付保護費,手段惡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子○○、卯○○則於高利放貸後,對於拖延給付本息之債務人出言恐嚇,手段亦屬非議,惟於案發後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免除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對案件之參與程度、主從關係及被告丑○○、巳○○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被告子○○、卯○○則坦承重利部分但否認對拖欠本息之債務人出言恐嚇,被告子○○、卯○○、丑○○等人於偵查過程中亦與被害人聯繫、勾串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5 百萬元,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被告卯○○求處有期徒刑3 年,罪刑尚非恰當,應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其中被告子○○、卯○○、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丑○○、巳○○所犯前揭數罪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其中被告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巳○○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指揮幫眾恃強欺弱,暴力介入工程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甚大,被告子○○、卯○○從事高利貸,以暴力方式獲取重利等情,建請本院諭知被告丑○○、子○○、卯○○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子○○、卯○○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被告丑○○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亦僅成立前揭犯行,被告子○○、卯○○就本案起訴部分除有重利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外,亦僅各成立1 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此,孰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又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丑○○、子○○、卯○○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汐止工地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辰○○於96年11月1 日向黃○○、宙○○(其等2 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公訴),以8,000 餘萬元購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後,於98年1 月21日轉售茂德公司,然黃○○、宙○○2 人嗣發現辰○○以高價轉售上開土地而心有不甘,遂於98年1 月間某日向辰○○之妻舅辛○○表示需另行支付 500 萬元,若辰○○不願支付款項,將阻止其整地,惟遭辛○○拒絕,黃○○、宙○○為脅迫辰○○支付款項,先於98年3 月上旬某日租用貨櫃屋置於上開土地上以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復請丑○○指揮幫眾前往上址土地看守貨櫃屋以阻止辰○○整地交付土地予茂德公司。丑○○隨即自98年3 月上旬某日起即指揮幫眾F○○、玄○○、午○○、巳○○、B○○、亥○○等人輪流顧守貨櫃屋。嗣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辰○○、辛○○僱請E○、金正雄前往上址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並僱請保全戌○○維持秩序時,丑○○指揮F○○(綽號畢仔)、玄○○、巳○○、午○○(綽號打鼓)、B○○、亥○○、癸○○(後一人因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且出手毆打戌○○成傷(未據告訴),妨害辰○○等人行使前揭土地之權利,因而認被告丑○○、F○○、玄○○、午○○、巳○○、B○○、亥○○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F○○、玄○○、午○○、巳○○、B○○、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丑○○等人坦承有至前開汐止工地輪流看守貨櫃屋,或坦承於98年4 月7 日在場等情,以及案外人宙○○、黃○○之供述、證人辰○○、辛○○、戌○○、E○、丙○之證述以及現場採證錄影、照片、汐止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被告丑○○住處搜索扣押之委託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丑○○、F○○、玄○○、午○○、巳○○、B○○、亥○○固坦承有受丑○○指揮至汐止工地輪流看守貨櫃屋或有於98年4 月7 日至現場,但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丑○○堅稱:係受宙○○、黃○○委託至現場看守貨櫃屋,其僅要求到場看管貨櫃屋之人員,如有被要求搬離貨櫃屋時,需通知黃○○、宙○○兩人,並未禁止他人出入汐止土地,亦未出手毆打戌○○等語,被告午○○則堅稱:因被告丑○○告知有工作,方與癸○○、F○○、玄○○、巳○○等人前往看管,大家都是鄰居或朋友,工作內容就是不讓人吊走貨櫃屋,看管期間均未阻擋工程車輛、人員進出汐止工地,工地大門也有上鎖,貨櫃屋與大門距離約10公尺,被告F○○、亥○○、B○○是98年4 月7 日發生衝突後才至現場或未至現場等語。 三、經查: (一)案外人黃○○係於96年10月30日,以7 千萬元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23 、92-3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持分(分別為313/960 、90/480、1/40,下簡稱汐止土地)出售予證人辰○○,雙方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雙方復於96年11月1 日簽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案外人宙○○擔任見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5 卷第1133至1138頁、偵7 卷第1514至1527頁),顯見案外人黃○○已將前開汐止土地出售予證人辰○○無訛。證人辰○○復將前開汐止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高祥,並於98年2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搜一卷第14 6頁)在卷可按,可證前開汐止土地於98年3 月間確非案外人黃○○所有之土地至明。 (二)然據案外人黃○○與辰○○96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明文約定「乙方(黃○○)承諾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臺幣1 千萬元,乙方保證此地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乙方並委請甲方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負」,雙方於96年11月1 日簽立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則改約定為「乙方(黃○○)承諾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臺幣1 千萬元。」,此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5 卷第1133至1138頁),顯見前開汐止土地上之地上物產權究屬何人所有?何人可得拆除?要非無疑。觀之證人辰○○、案外人黃○○先後與地上物承租戶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於97年8 月2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辰○○、黃○○同列出租人,共同享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5 卷第1139至1144 頁 、偵7 卷第1528至1545頁),益徵前開汐止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究係黃○○或辰○○,難謂毫無爭執。 (三)雖據證人辰○○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8 月10日審理時證稱:98年初將汐止土地出售,但因土地上有鐵皮屋承租戶,故請辛○○告知承租戶終止租約,因為黃○○不願出面處理,由我出面補償胡世崑、王水河各20萬元、張秀鳳3 萬元,協議他們於98年2 月初搬離,原本宙○○跟我要5 百萬元才願意把鐵皮屋搬走,但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我最多只願意給1 百萬元,宙○○他們還是不願意接受,後來我請工人E○到現場清除,結果我們到場時被宙○○、黃○○阻撓,還報警處理等語(偵11卷第565 至567 頁、他字卷第7 至11頁),案外人黃○○亦供稱:雖然土地已出售辰○○,但是地上物所有權還是我的,他要搬地上物這些東西,我就在場禁止搬離現場等語,顯見雙方確實對於前開汐止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存有爭議無誤,因此,案外人宙○○、黃○○方面為保護自己權益,與證人辰○○方面主張之權利發生衝突時,必須視其等是否有出於以不當腕力之強暴手段或心理脅迫之非法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有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非率以宙○○方面有出面阻擋施工進行即遽認之。 (四)而依證人即為辰○○處理前開汐止土地事務之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將地上鐵皮屋拆走時,前地主宙○○他們阻止我們拆除,在98年3 月2 日跟3 月10日,宙○○、黃○○均出面阻止我們施工,還報警處理,但這次只有他們2 人出面,但是98年3 月底宙○○又趁我們不注意放了1 個貨櫃屋在汐止土地上,之後,被告丑○○等人住在貨櫃屋裡,到了98年4 月7 日我們會同分局將貨櫃屋推出來等語,參以證人即貨櫃屋出租人黃茜瑜之證述及禾新貨櫃屋訂購合約書(搜一卷第234 至237 頁),可證案外人宙○○、黃○○等人確實於98年3 月間將前開貨櫃屋放置於前開汐止土地上無誤,顯見98年3 月2 日、3 月10日案外人宙○○、黃○○與與辰○○等人就地上鐵皮屋拆除、貨櫃屋置放等糾紛,均與被告丑○○、癸○○、F○○、玄○○、午○○、巳○○、B○○、亥○○等人無涉。 (五)然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遭宙○○阻擋施工報警後,當天下午工地現場來了10餘名男子,有人自稱是四海幫黑份子恫嚇我們不准施工,否則對我們不利,其中有名姓馬的男子等語(偵11卷第637 至641 頁),但證人E○卻證稱:98年3 月10日辰○○與宙○○前往警局協調後,現場來了2 名男子稱可以解決土地問題,我即撥打電話聯絡辛○○,協調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我於下午2 點左右就停工回家,對方沒有跟我講過恐嚇的話,只有叫我不要繼續施工等語(偵11卷第674 至677 頁),於本院99年8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98年3 月10日下午,丑○○有到汐止土地上,他自稱是宙○○的朋友,他說慢一點動工,我跟你們老闆講一下,沒有什麼惡意等語,益證被告丑○○固然於98年3 月10日有去前開汐止土地現場,但同未對在場施工人員E○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前開汐止土地為茂德公司購得,老闆指派我去現場查看,98年3 月10日我開車停在貨櫃屋旁,有人出來問我幹嘛,但是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等語(他字卷第7 至11頁),於本院99年6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公司指派我到現場,我將車子停在門口,有幾個人來問我要幹什麼,我說這是我們公司的地,他們沒有阻止我來看現場,但是我避免麻煩只是開車在土地周圍看一遍,現場沒有做任何工程,土地周圍也有圍起來,貨櫃屋就放在湖前路等語明確,是以,縱然被告丑○○有指揮人員在場看顧貨櫃屋,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辰○○等權利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七)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10日發現遭人放置貨櫃屋,現場有保全看守,不准我們進去施工,我有提示所有權狀給保全看,但是保全打電話給宙○○,宙○○趕來以肉身阻擋施工,98年3 月27日在至現場施工,遭人阻擋,但何人阻擋,我已認不出來等語,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10日確實有2 名保全阻擋我們施工,其中1 位是午○○,他們說要等到宙○○來等語,縱然屬實,然參以案外人黃○○、宙○○與辰○○等人就汐止土地地上物產權存有爭執,已見前述,宙○○委由保全人員到場看守貨櫃屋並防止他人拿取地上物及拆除地上物後之廢棄物品,保全人員基於職責善意勸阻辰○○等人等候宙○○到場再進行施工,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亦難謂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八)再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7 日當天我們6 名保全是受到業主辛○○委任才臨時至現場看守土地,我們負責門禁管制在門口站哨,我抵達時有個貨櫃屋在土地旁之馬路,但當天早上貨櫃屋被移動,之後被吊車移走了,土地門口沒有關上大門,當天業主雇用之車牌號碼491-QM號綠色清運卡車進入汐止土地時,不記得有遭到任何阻擋,業主亦有雇人施作圍籬工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阻止工程人員施作圍籬,圍籬工程及大門施作完畢後也有將大門官起來,不讓人員進入。因為宙○○阻擋業主雇用綠色卡車自土地內開出去,之後丑○○就前來阻擋我們門禁管制,並請司機巳○○把車牌號碼9C-6878 號奧迪黑色小客車開進去,主要是宙○○要擋,但是我們把該部車輛攔截擋下來,那部車也沒有試圖要進去就停下來,當時丑○○有輕輕推我一把,我有回拳防衛打他一拳,之後,就沒有衝突了,當天約有10多人陪同丑○○前來,丑○○來之前有兩名他的朋友先到場,丑○○與我衝突後,才又有人來,但是他們手上都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丑○○在處理,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參與衝突,當天丑○○也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最後業主雇用的綠色卡車有開出去了,當天我只有看到丑○○、巳○○,不確定有無午○○,但沒有看到F○○、玄○○、亥○○、B○○等語(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4 月7 日有雇工清運前開汐止土地上的瓦礫、拆除鐵皮屋後的垃圾,並僱請E○來施作圍籬,清運卡車進入工地時,並未受到任何阻擋,土地上原本做部分圍籬,因為清運卡車要進入而打開,清運卡車要出來時遭到黃○○、宙○○等人站在出入口阻擋,宙○○以肉身阻擋車輛,但是沒有聽到在場被告說什麼,他們只有站在出入口,有部車輛試圖要進入土地,我們雇用的保全有勸說不要進去,丑○○有說他跟宙○○承租鐵皮屋教我不可以動現場的東西,過程中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出現,其中黃○○及丑○○在現場有說不可以進行圍籬拆除,最後圍籬工程有完成等語(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因為圍籬工程施作一半,98年4 月7 日我們到現場準備要遷移貨櫃屋及載運垃圾後,將圍籬完成,清運卡車進入土地時未受到任何阻擋,但是清運卡車外出時,遭到黃○○、宙○○站在車前阻擋,剛開始沒有很多外人,後來越來越多,當時丑○○的人開奧迪的車試圖要進去土地圍籬裡面,經阻止後沒有發動進去,之後丑○○有與保全戌○○推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肢體衝突,施作圍籬時剛開始有一點被阻撓,就站在圍籬位置不讓工人施作,但是沒有口頭上之恐嚇或肢體的阻止,溝通後也順利完成圍籬施作等語;此外,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7 日去現場施作圍籬時,宙○○、黃○○有站在清運卡車前阻擋,說不能為,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只有對她們兩個印象比較深等語(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證人戌○○、辰○○、辛○○、E○所述關於98年4 月7 日之過程,業主辰○○、辛○○所聘僱之清運卡車進入土地時,並未受到任何阻擋,施作圍籬之初雖有站在圍籬位置,不讓工人施作,但是沒有任何口頭或肢體之恐嚇或阻止,溝通後也順利完成,過程中,被告巳○○所駕駛之奧迪小客車雖曾試圖進入土地內,但經勸阻也沒有再進入,過程中,被告丑○○雖與證人戌○○互有推擠,但係證人戌○○出拳毆打被告丑○○,之後,亦僅有宙○○、黃○○等人以肉身站立在清運卡車前阻擋外出,被告丑○○雖有出面站在宙○○、黃○○身旁處理,但均無出言恐嚇或肢體暴力,其餘陪同被告丑○○前來之人,則散落四處走動圍觀,並未出言或助勢等情甚明。 (九)參以本院勘驗98年4 月7 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30個MPG 錄影檔(檔名分別為M2U00098、M2U00101、M2U00103、M2U00104、M2U00108、M2U00109、M2U00112、M2U00115、M2U00120、M2U00127、M2U00128、M2U00129、M2U00131、M2U00132、M2U00134、M2U00136、M2U00137、M2U00138、M2U00140、M2U00141、M2U00142、M2U00144、M2U00145、M2U00146、M2U00147、M2U00148、M2U00149、M2U00150、M2U00151、M2U00152),其中檔名M2U00128檔案之勘驗結果為「...2. (00:00),鏡頭由上往下拍攝,有一黑色轎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道路之黃實線交叉格線處,畫面中共6 人,車頭處站立有白色上衣男子A (辛○○之弟林裕雄)、白色上衣黑色背心男子B (辛○○)、身著黑色外套及黑色鴨舌帽保全1 名C 、車輛右側有黑色西裝男子D (保全公司經理)、另名身穿黑色衣服(保全人員)、鴨舌帽之保全人員E ,黑色西裝男子D 站立在車輛右側來回走動,有名黑色厚外套女子F (宙○○)站立於工地出入口處之紅線處。其間,黑色西裝男子D 往車頭方向前進與車頭前之保全人員C 說話,並以手碰觸該名保全左手關節處,該名保全C 則以手勢與白色上衣黑色背心男子B 有對話。3.(00:10)畫面左下角黑色轎車右側車門處有一著黑白相間運動服、手持錄影機之男子G (午○○),錄影機鏡頭朝車頭方向之錄影。該名黑色厚外套女子F (宙○○)在撥打手機。4.(00:13)著米色夾克外套之男子H (辰○○岳父)由畫面右側工地出入口走進畫面,至車頭處似與黑色背心男子B 、該名保全人員C 有對話。另名黑色上衣、牛仔褲男子I 從工地出入口走出至車輛右側但未在畫面中停留。5.(00:23)另名穿黑色背心(後有白色線條)、頭帶黑色鴨舌帽之男子J 應係第3 名保全人員出現在畫面中之工地出入口與車頭前方之馬路上,但左右踱步,未走向聚集之人群。6.(00:40)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K (丑○○)由畫面上方走進畫面,先與著黑色厚外套之女子F 對話,另該名手持錄影機之G 男(午○○)亦走向F 、K 錄影拍攝,K 與F 對話後直接走到車頭處與黑色背心男子B 對話,雙方口氣似有爭執狀。7.(00:58)白色上衣A 男、米色夾克外套H 男、保全C 男、黑色西裝D 男均與B 男站立同方向,G 男持錄影機朝K 男拍攝,B 男手勢激動與K 男對話,K 男(丑○○)則有手勢筆畫並大聲咆哮。8.(00:59 )K男轉身往工地出入口走去,見一名身穿綠色外套之L男 (辰○○)持照相機站立在工地出入口,停住腳步口中唸唸有詞,米色外套H 男走向前以手比綠色外套L 男照相機與K 男對話。9.(01:03)該名頭戴黑色鴨舌帽之K 男突向米色夾克外套H 男大聲叫罵「......」(內容聽不到),後走進畫面右側工地,H 男等人均未隨之走進工地,F 女仍站立在工地出入口,(01:08)K 男走進工地後又回頭向出入口方向之H 男等人處大聲說話,(01:11)K 男回頭向出入口處之H 男比手勢,綠色外套L 男亦走進工地以倒退方式,手持照相機鏡頭朝工地出入口之H 男等人拍攝,(01:17)白色上衣A 男亦手持照相機朝工地內方向拍攝,同時米色外套H 男、C 保全、B 男均朝向車頭方向彼此對話。10(01:21)畫面結束。」(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顯見該部黑色車輛確實經由證人辰○○、辛○○夥同保全人員、親友在汐止土地門口勸阻後,並未再試圖進入工地內,此時,宙○○先出現在門口,被告午○○僅手持錄影機拍攝,並無任何口頭或言語衝突,被告丑○○事後出現,雖與在場之證人辛○○等人有狀似爭執,大聲咆哮狀,但是證人辛○○、辰○○等人並無任何閃躲、畏懼狀,證人辰○○亦持續錄影中。 (十)經本院勘驗前開檔名M2U00129之檔案結果:「... 2.(00:00)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K 男(下簡稱丑○○)站立於畫面中央之工地。3.(00:10)丑○○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走出工地之鐵皮圍籬來到黑色轎車車頭處,以手勢指揮黑色轎車,車頭處有3 名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鴨舌帽之保全人員、米色外套之H 男(辰○○岳父)。3.(00:21)丑○○突然在黑色轎車前動手推了其中一名保全人員M (下稱戌○○)。5.(00:22~00:23)畫面移開至黑色轎車車尾後回到人群,此時兩人扭打成一團。6.(00:27)戌○○及丑○○的帽子於推擠中被擠掉,兩人都被一旁保全人員、其他人阻擋,但仍互相推擠。7.(00:28)戌○○出拳毆打丑○○1 下。其餘在場人均前後阻擋雙方。8.(00:30)後畫面左方出現一深灰色鑲紅條紋運動外套之N 男(巳○○)前來欲將戌○○與丑○○拉開,戌○○轉向與巳○○拉扯,雙方退到黑色轎車左側車門處仍不斷拉扯。9.(00:37)丑○○被勸阻退至工地出入口處,丑○○右手仍不斷阻擋欲再向前,被一旁黑色西裝D 男(保全經理)勸阻往工地內推。10. 00:48)錄影結束。」(本院卷二第178 至179 頁),可證被告丑○○雖試圖要由被告巳○○駕駛之奧迪黑色轎車進入工地,但經旁人勸阻,與保全戌○○發生推擠,遭戌○○先出拳毆打,被告巳○○卻未參與互毆反係勸阻,而遭戌○○拉扯,證人辰○○、辛○○等人仍在門口逗留,反係被告丑○○遭人勸阻入內益證被告丑○○、巳○○並未以試圖駕車衝撞或毆打保全戌○○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辰○○等人行使權利。 (十一)經本院勘驗檔名M2U001131 檔案結果:「1.錄影時間共1 分21秒。2.宙○○不斷對辛○○叫囂及用手機撥打電話。3.丑○○站立在工地出入口處,巳○○與丑○○有對話。4.保全公司經理、證人辰○○岳父將工地出入口之大門上鎖。)」;勘驗檔名M2U001132 、M2U00134之檔案結果:「1.丑○○與身穿白色運動衣之午○○站在一起,丑○○抽煙後將打火機遞交給午○○,應是同一夥人。2.丑○○、午○○站立在工地出口前馬路,其中丑○○仍不斷與保全公司經理、戌○○、辰○○岳父爭執。」;復勘驗檔名M2U001137 檔案結果:「宙○○、午○○進出馬路旁之綠色貨櫃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可證被告丑○○在前開汐止土地之出入口前固有與保全公司經理、辰○○岳父等人口頭爭執,但未見有何肢體暴力衝突。 (十二)本院勘驗檔名M2U00144檔案之結果:「..2.(00:00~00:04)畫面中宙○○、丑○○、午○○與黑色外套(後面彩色圖案)之O 男(亥○○)、另名身穿黑色染褐色頭髮之P 男(B○○)站立在綠色清運卡車前方。..」;復勘驗檔名M2U00145檔案之結果:「...2. (00:03)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白色外套之Q 男子上了在工地另一側馬路上之黑色轎車。3.(00:11)綠色貨櫃屋走出B○○、亥○○,兩人並走到工地與宙○○、丑○○一同站立,這時工地鐵皮圍牆又打開。... 」;再勘驗檔名M2U00149檔案之結果:「B○○再度從綠色貨櫃屋前走向丑○○、宙○○站立處(綠色清運卡車前方)地點在工地內側。」;勘驗檔名M2U00150檔案之結果:「亥○○手持檳榔走回丑○○、宙○○站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頁)在卷可稽,參以現場採證照片(偵5 卷第1091至1096、1104至1108、1145至1165頁),顯見另案被告宙○○確實以貼身站立在清運卡車車頭處,被告丑○○則站立在宙○○前方,但被告B○○、午○○、亥○○等人來來去去,並無固定位置,證人辰○○方面亦在一旁持續溝通及錄影蒐證,員警也到場,雙方並無任何肢體暴力衝突之情。 (十三)綜合前揭證人戌○○、辰○○、辛○○、E○之證述,以及蒐證錄影畫面、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F○○、玄○○於98年4 月7 日均未出現在前開汐止土地現場,,是以,交互參酌前開證據,均無法推認被告丑○○有於98年4 月7 日指揮共同被告F○○、玄○○、巳○○、午○○、B○○、亥○○等人有以強行阻擋工程進行及出手毆打保全戌○○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辰○○等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參、安陽公司-- 巳○○、己○○98年1 月12日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巳○○、己○○受被告丑○○之指揮,於98年1 月12日偕同數十名幫眾,至安陽公司位於新和新村之施工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恐嚇A○○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若拒不給付,將繼續阻止施工,致A○○心生畏懼,並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8 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乙○○在臺北市皇爵餐廳支付20萬元角頭費予丑○○,因而,認被告巳○○、己○○涉嫌於98年1月12日對安陽公司、A○○恐嚇取財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己○○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壬○○、A○○、甲○○之證述,以及證人壬○○98年7 月48日之指認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巳○○、己○○均否認前開犯行,均堅稱:從未去過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等語。 三、查證人壬○○98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時,98年5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丑○○以外之被告有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恐嚇,反而指認非本件被告之編號2 之成年男子曾向其商討出車價錢行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1卷第727 至739 頁),於98年7 月8 日製作證人筆錄時卻指認被告己○○係前往工地恐嚇之人(偵11卷第740 至745 頁、偵3 卷第728 至729 頁),是以,證人壬○○前開指認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證人壬○○偵查時改稱:98年1 月12日晚間係因同事郭建宏電話告知,有自稱小馬之人偕同20餘名黑衣人到場,要求工地現場停工,要老闆與他們見面,如果不見面就不得施工,因此當天現場員工不敢繼續施工,我沒有看過小馬,只有看過己○○騎機車問工地是不是我們在做的,並說「我是附近的人」等語,然依證人壬○○前開證述,98年1 月12日晚間,證人壬○○並不在工地現場,如何得知到場恐嚇者之容顏、姓名、綽號,其所見之被告己○○不過係曾向其詢問工地是何人承包之事項而已,證人壬○○於本院99年6 月15日審理時更改稱:沒有看過被告己○○,98年1 月12日晚間不在工地現場等語,因此,尚難以證人先後重大不一致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 四、參以證人A○○、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己○○,亦無與被告己○○通聯之情形,此有警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偵11卷第699 至726 頁)在卷可憑,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因此,尚難令本院就被告己○○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恐嚇一事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另證人壬○○、A○○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指認被告巳○○曾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恐嚇,此有警偵訊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按(偵3 卷第516 至520 、724 至728 、741 至742 、偵7 卷第1677至1682、偵11卷第727 至733 頁),證人乙○○亦僅於98年7 月13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巳○○於98年5 月6 日偕同丑○○等人至新東南餐廳討論土方運送事宜(偵11卷第708 至711 頁),並未指認被告巳○○有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恐嚇,因此,尚難因被告巳○○曾於98年5 月6 日偕同被告丑○○、癸○○至新東南餐廳與證人A○○、乙○○見面,遽此推論其曾至安陽公司工地恐嚇甚明。 肆、聖陸公司--F○○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98年5 月24日D○○偕同聖陸公司副總甲○○前往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1 樓海達堂堂口,與F○○洽談時,由丑○○當場向D○○、甲○○恫稱:「若公司不表示,工地出意外,他們一概不負責任。」等語,脅迫聖陸公司需繳交保護費,致D○○、甲○○心生畏懼,嗣因前開工程完工撤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而,認被告F○○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F○○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F○○供稱:在丑○○的事務所,有聽過聖陸營造的人在談,丑○○說不能合作就算了等語(偵4 卷第772 至773 頁、偵7 卷第1673頁);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與D○○洽談的是F○○去找的,F○○與工地主任來事務所,我才碰到他們,F○○打算作土尾場,之後,我、F○○與D○○、甲○○在98年4 、5 月間在事務所碰面,我只是幫F○○談談看等語(偵7 卷第1645至1646頁、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證人D○○、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F○○否認有何對聖陸營造公司D○○、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到過聖陸公司位於新和新村之工地現場等語。 三、查證人D○○乃直接接觸被告丑○○所指派至現場恐嚇之人,已見前述,然據證人D○○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始均未指認被告F○○有到工地現場或在工地旁丑○○事務所內有對其恐嚇之情事,此有證人D○○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筆錄、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偵3 卷第641 至646 頁)在卷可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僅指認被告丑○○,未指出其他被告有參與在丑○○事務所內恐嚇取財之情事,有偵查筆錄、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8 卷第1717至1720頁),是以,被告F○○有無至聖陸公司前開工地恐嚇或者在丑○○事務所內參與向證人D○○、甲○○恐嚇取財之情事,要非無疑。四、共同被告丑○○固然於偵查中證稱:F○○曾至工地找D○○談土尾場之事,也偕同D○○等人至事務所,由其代為談論配合土尾場之事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9年8 月17日審理時改稱:我與F○○是鄰居,自小認識,F○○沒有承做土尾場及運送土方車隊的工作,我也沒有指示F○○與聖陸公司接觸,至於聖陸公司的D○○、甲○○是何人帶來事務所的,我當初以為是F○○,但到底是誰帶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是以,證人丑○○前後不一之證述,難認遽採為不利被告F○○之論斷。 五、被告F○○固然坦承於D○○、甲○○與丑○○在丑○○事務所洽談時在場,然被告F○○究係單純在場,或係在場助勢或與丑○○、巳○○共同向D○○、甲○○恐嚇取財等情事,因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因此,亦難單憑被告F○○前開之供述,率而指述被告F○○與丑○○、巳○○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宇○○-子○○、卯○○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子○○於97年12月間趁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借款67萬元予宇○○,子○○並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向宇○○收取10分之重利,且宇○○交付發票人李美蘭面額共67萬元之支票3 張予子○○,宇○○迄今已支付140 多萬元利息,未能償還本金(被告子○○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詎被告子○○、卯○○因宇○○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竟於98年6 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宇○○恫稱:「如果再不付利息,找人去砸店。」等語,致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子○○、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卯○○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宇○○、李美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物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卯○○否認有何恐嚇宇○○之犯行。 三、經查: (一)證人宇○○於偵查中固證稱:經由他人介紹向子○○借貸,為了軋票,已經付了140 多萬元,還沒還本。大部分都會按時繳納利息,如果遲延1 、2 天,卯○○(綽號小胖)會打電話來說「如果再不付利息,要把票軋進去,找人去砸店」,我聽了會怕只好乖乖付,卯○○是負責收錢的,如果沒收到錢,會打電話罵我,我一樣有被恐嚇的感覺,98年6 月20幾日子○○(綽號凱文)有打電話說「如果再不付利息,就要去砸店」等恐嚇的話等語(偵3 卷第678 至679 頁),然證人李美蘭於偵查中卻證稱:乾媽宇○○向子○○借貸,有向我借調支票,總額是67萬元,子○○(綽號阿文)會叫卯○○(綽號小胖)來收錢,如果找不到宇○○,卯○○會找我,也會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還錢,會找人去公司鬧」,但是之前我聽到卯○○這麼說會覺得他半開玩笑,因為他平常口氣就這樣,到了上星期,講話語氣比較重,也是說「阿文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人到你上班的公司鬧」,我聽了有點不舒服,但是沒有被恐嚇的感覺,他平常講話就這樣,我不知道子○○是做什麼的等語(偵3 卷第676 至677 頁),顯見證人李美蘭從未與被告子○○接觸過,其與被告卯○○接觸過程中,亦對於被告卯○○之用語、口氣,心理上未有令其覺得遭受恐嚇之感覺。 (二)參以證人宇○○所述被告子○○曾於98年6 月20幾日撥打電話恐嚇,但是卻無法說出被告子○○恐嚇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且依犯罪時間計算,當時被告子○○業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卻未有任何被告子○○與證人宇○○間之相關通聯譯文可資比對,因此,證人宇○○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佐以98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3分被告卯○○撥打證人李美蘭申請供證人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A (卯○○):吳姐(即宇○○)。B (宇○○:小胖喔?A :阿你這兩天電話怎麼都不通?B :我電話費沒有去繳,不通啦!A :你那個那時候要那個?B :今天我有叫美蘭弄了啦!A :你已經9 萬多了ㄟ。B :安捏喔,我已經跟凱文(子○○)抗議了,他還沒跟我減。A :我跟你講白一點,不可能跟你減的啦!B :唷。A :這個你自己知道就好了啦!B :卡便宜勒。A :應該是不可能啦,如果便宜的話早就便宜啦!B :我有叫美蘭今天從韓國那邊看多少加減幫你放一點,等等再告訴你,好嗎?A :好啊好啊好」等語(偵3 卷第539 頁),電話中被告卯○○之口氣、用語尚稱平和,證人宇○○於電話中所述尚能向被告子○○、卯○○對於支付利息之額度討價還價,實難認有受到被告2 人恐嚇之情,此外,公訴人亦未提供被告子○○、卯○○於98年6 月下旬恐嚇證人宇○○之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是以,依前開論述,尚難單憑證人宇○○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子○○、卯○○涉有恐嚇之罪嫌。 陸、天○○--子○○、己○○恐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1 一、天○○之友人林紘吉因積欠被告子○○、己○○債務60萬元而要求天○○代為還款,惟遭天○○拒絕,被告子○○竟於98年6 月10日左右以電話向天○○恫稱:「妳要把支票開出來,還要部分現金,不然就要去店裡找妳」等語,被告己○○並向天○○表示係四海幫海達堂成員,天○○因心生畏懼陸續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及25萬元現金予被告己○○,因而,認被告子○○、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己○○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坦承向天○○收取款項、證人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物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己○○均坦承有與天○○聯繫商討如何返還債務之情,但無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經查: (一)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然質之證人天○○於偵查中固證稱:我介紹林紘吉向子○○、己○○簽賭,林紘吉積欠賭債50、60萬元後失蹤,子○○要我負責,我沒有見過子○○,只有電話聯絡,向我收錢的是己○○,子○○於98年6 月10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跟我說「你要把支票開出來,還要部分的現金,不然就要去店裡找你」,後來我跟己○○約在咖啡廳見面,並開35萬元支票給己○○,之後又交付現金給己○○,己○○在咖啡廳說過他們是四海幫海達堂的人等語(偵2 卷第712 至713 頁),然觀之前揭證人所述與被告子○○之對話內容及交付現金予己○○之過程,被告子○○所述內容,客觀上應無達到令人心理產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天○○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己○○時,方知悉其等可能為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換言之,其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子○○、己○○,應非基於被告子○○、己○○對其恐嚇而為。(三)況參以證人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其中證人天○○主動撥打給被告己○○之通聯譯文,98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A (己○○):你之前的票都沒有過,所以沒有兌匯,就算你這禮拜贏,我們票也是還你而已。B (天○○):比方說我6 月30是10萬的票,如果我贏不到10萬咧,現在就是票不攏,就對了。A :對,票不攏,全部還你」;98年6 月28日下午6 時53分許「B (天○○):我上禮拜還差你6 萬對不對。A (己○○):我不知道耶,要看了才知道。B :本來11,那我給你3 萬,再給你2 萬,等於還差你6 萬,然後你幫我回去對一下帳,然後你跟啟文哥(即子○○)講說,我6 月30日還有1 張票在他那裡,他沒有軋嗎?A :對。B :你跟他講沒有軋,要幫我抽起來喔!A :好。B :你要記得先拿給我,先拿給我好不好。A :好。B :然後你扣掉後看剩多少,跟我講一下。」;98年6 月28日下午8 時42分「B :凱文哥(即子○○)有打給你嗎?A :有,他說你跟他講好了。B :因為我現在不在家裡,你幫我看看3 月30那張票多少好嗎?A :現在不在我這邊,放在公司裡,明天才能看。B :因為我不記得7 月30日還是8 月30有1 張是開5 萬的金額,所以我要跟凱文哥先確定好,明天要拿去過票了,他已經攏進去了,我就講說叫他不要攏,你也沒跟他講。A :我有跟他講,他說他票已經轉進去給「上組」了,已經軋進去了。B :對呀,都已經3 天前的事,到現在才讓我知道,沒關係啦!你明天看一下金額」等語(搜二卷第125 至126 頁),倘證人天○○係受到被告子○○、己○○等人之脅迫付款,何以還能在電話中與被告己○○討論希望被告子○○不要將支票提示,亦有提及雙方對帳、簽賭輸贏及扣抵結果等情,另由被告己○○撥打給證人天○○之通聯譯文98年6 月28日下午11時47分許「本期應付你(天○○)241321」、98年6 月29日上午11時41分「B (天○○):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天○○,麻煩你了」等語(搜二卷第126 頁),換言之,被告己○○尚須匯款241,321 元至證人天○○帳戶中,益徵證人天○○應非受被告子○○、己○○恐嚇而交付財物,否則,焉有恐嚇者尚須付款給被恐嚇者之情。 (四)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10日子○○打電話給我沒有說要去店裡找我做什麼,最主要是收現金及支票,沒有從己○○口中聽到幫派之事,是事後請朋友打聽,朋友告知己○○等人是四海幫海達堂的人,己○○打電話向我催討債務時,口氣並沒有很強烈,也沒有說要對我個人不利,主要都是己○○在跟我聯絡,我是害怕背負60萬元之賭債等語,足證被告子○○、己○○確實未以恐嚇之手段令證人天○○交付財物甚明。至於證人天○○與被告子○○、己○○間之款項往來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究係基於賭債、債權轉讓、債務承擔或其他,則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尚難單憑證人天○○與被告子○○、己○○間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遽認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 柒、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海達堂」係四海幫下所成立之不法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為堂口。自某不詳時間起海達堂即以堂主即被告丑○○(同時擔任四海幫中常委)為首,次為被告癸○○(因通緝另行審結)、F○○、子○○、卯○○等人擔任幹部,被告巳○○、玄○○、午○○(綽號打鼓)、己○○(綽號阿平)、B○○、亥○○等人為海達堂成員,並由被告丑○○主持、操縱與被告子○○共同指揮海達堂,其餘被告則共同參予該犯罪組織,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幫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共同從事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重利、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另被告丑○○為籌措四海幫海達堂之經濟來源,以維持幫派組織幫眾生計,遂指示被告子○○以其母登記之圓源當舖為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不當重利,並由被告卯○○、己○○以四海幫為名向借款人收取重利及恐嚇收取遲延本息,因而,認被告丑○○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係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卯○○、午○○、F○○、玄○○、巳○○、亥○○、B○○均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F○○、玄○○、午○○、巳○○、B○○、亥○○、子○○、卯○○、己○○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丑○○、癸○○、子○○、卯○○、F○○、玄○○、午○○之供述;證人蔡笠煬、馮志平、乙○○、壬○○、D○○、甲○○、天○○之證述;被告丑○○、子○○、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丑○○位於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所扣得之四海幫組織名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被告丑○○、F○○、玄○○、午○○、巳○○、B○○、亥○○、子○○、卯○○、己○○均否認有前揭犯行,其中被告丑○○堅稱:係為籌措四海同心協會而製作名冊,有探詢被告子○○、卯○○等人是否願意加入同心協會,僅與子○○單純參與金獅樓等地聚餐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上字第38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是3 人以上之集團,首領與幫眾之內部結構必須有階級、上下服從關係、嚴密控制關係,且有常習性慣行從事犯罪活動,或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癸○○固然於警偵訊證稱:我曾加入四海幫,現在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不清楚海達堂經濟來源及堂主,認識綽號「帝哥」之張建英,張建英目前是四海幫幫主」等語(偵2 卷第307 頁、偵5 卷第1210);共同被告F○○於警偵訊證稱:我很久以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現在沒有了等語(偵2 卷第432 頁),共同被告午○○於警偵訊供述:在很久以前,在跟癸○○喝酒的場合,有聽過癸○○說過四海幫海達堂等語(偵5 卷第180 頁);共同被告玄○○於警偵訊雖證稱:我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我只知道被告丑○○、癸○○、F○○、午○○、張建英是四海幫成員,但我不知道幫中身分,也不知道海達堂堂主等語(偵4 卷第78 4頁),證人蔡笠陽於警偵訊證稱:我認識丑○○、子○○、己○○、卯○○,我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也不知道他們於海達堂組織身分為何,我與子○○之通聯內容屬實,公祭插旗子絕非扛著幫派大旗做宣傳,只是在酒店好做事等語(偵2 卷第471 至473 、482 至487 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四海幫海達堂是否現實存在,其堂主、成員之組織架構、上下階級關係為何,本件被告被告丑○○、F○○、玄○○、午○○、巳○○、B○○、亥○○、子○○、卯○○、己○○是否為海達堂成員以及其等之位階關係。 (二)參以共同被告子○○亦於警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帝哥」張建英,張建英上任四海幫總霸子,98年5 月9 日丑○○邀我去金獅樓吃飯,當天我有看到四海幫幫主賈潤年到場,張建英也在,但沒聽過四海幫海達堂,有聽丑○○提過四海同心會,認識賈潤年、蔡冠倫、藺行志、曾與丑○○至臺北市○○○路監理站後面之張建英經營之海視傳播公司,但是沒有進去辦公室內,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不知道丑○○是四海幫份子等語(偵1 卷第164 至167 頁、偵4 卷第761 至763 頁、偵8 卷第1764至1766頁、1792至1794頁),共同被告卯○○於警偵訊時供稱:張建英只是子○○要我在臺北縣板橋市成立新堂口,但是我還在考慮中等語(偵2 卷第419 至421 頁),以及被告丑○○於警偵訊時供述:我認識張建英、賈潤年、子○○,有去參加張建英邀約之98年5 月9 日金獅樓聚餐,之前張建英有邀我參加四海同心協會籌備會的餐會,當時賈潤年交接給張建英,在我住處所查扣之名冊是我要向內政部申請成立四海同心協會所用,名冊上相關聯絡資料是我要用於父親大壽宴客聯絡名單,有與子○○一起參加過四海幫之聚會2 、3 次,也與子○○一起去過張建英所經營之海視傳播公司,我對外都用南機場名義等語(偵1 卷第9 至11、28至31頁、偵5 卷第984 至993 頁、偵8 卷第1820至1826頁),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被告丑○○、子○○與四海幫前後任幫主賈潤年、張建英熟識,而有參加四海幫之活動、聚會,但仍無法憑此證明被告丑○○、子○○、卯○○係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或其等位階關係。 (三)依被告丑○○98年5 月3 日下午10時38分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光松綽號松董之通訊監察譯文:「....B (松董:那個【帝哥】【9 日】要接老大喔。A (丑○○):你們怎麼都知道。B :你需要什麼,你跟我們講。A :他們私底下交接而已。B :私底下交接而已。A :對啊,沒有對外。B :我現在跟我老大在一起。A :嗯。B :你跟建成兄講一下。你現在跟我們老大講一下。.....A:建成兄。B :老馬、小馬,我還以為是誰,我分不清楚。A :那支電話,我放裡面,沒帶在身上。B :你在做什麼。A :我跟朋友在【事務所】喝一下。...B:帝哥看要用什麼講阿。A :他們私底下交接而已。B :我今天已經知道消息了,帝哥要交接。A :對啊,9 日阿。... A :不用啦,他私底下交接,【不請外面的人】。B :厝裡面的人樣子A :對。B :我們要恭祝他,看要什麼你講。A :應該不用,我明天會跟他(帝哥)見面。B :要分幾桌,還是我們的陣頭上去。A :我明天再跟他談。....」等語(偵1 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丑○○與張建英(綽號帝哥)關係匪淺,日前早已知道98年5 月9 日張建英將接任四海幫幫主之事,因為私底下交接,故未對外大張旗鼓,僅宴請自己人,並於98年5 月4 日與張建英見面討論交接宴請細節。由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馮聖崴(綽號馮彪)於98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B (馮彪):那老人家(指帝哥)在嗎?A :在阿。B :那我跟老人家講一下,謝謝。A (帝哥):喂。B (馮彪):老大好。A :彪哥。B :老大不要這樣講好不好,你這樣子我擔待不起,因為我換手機,把卡換過來,你電話留在手機裡面。A :喔。B :看老大什麼時候有空,見老大一下。... B :好啊,因為我聽到風聲。A :阿。B :我聽到風聲說9 日老大要登基嗎?A :你這兩天過來在講」等語(偵1 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丑○○與四海幫幫主張建英關係非淺。 (四)被告丑○○與張建英見面討論後,開始負責聯絡98年5 月9 日交接當天之宴請名單,此由被告丑○○於98年5 月4 日下午5 時58分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林鴻文(綽號阿林)之通訊監察譯文「B (阿林):喂,馬哥。A (丑○○):阿林阿。B :嘿。A :星期六(指98年5 月9 日)下午的時間,你要空下來喔。B :星期六是嘛!A :嗯。B :好,你要下來是嘛。A :沒有,你要上來。B :黑。A :有重要的事情,你大概2-3 點要到喔。....A :星期六9 日喔」等語(偵1 卷第36至37頁);被告丑○○與被告子○○98年5 月5 日下午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 (子○○):喂。A (丑○○):Kevin 你星期六下午時間空下來喔。B :星期六下午是不是。A :對,應該是下午四點左右,在金獅樓。B :喔。A :那個【主委交接】啦。B :喔,好。A :你一個人來正確時間,我在通知你。B :好星期六下午四點。A :9 日下午。B :好」等語(偵1 卷第37至38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帝哥叫我打給你,星期六下午四點,在金獅樓。B :嗯。A :主委交接。B :金獅樓下午,這禮拜六喔。A :對9 日。B :9 日是不是。A :對,原則上是4 點,你劉馬過來就好」等語(偵1 卷第38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陳董之通訊監察譯文「B (陳董):馬哥。A (丑○○):陳董,星期六下午的事情,你知不知道。B :什麼事。A :主委交接。B :陳偉哥喔。A :沒有,是主委交接啦。B :主委交接喔,星期六。A :嗯,9 日原則上是4 點,時間有變動在通知你。B :OK,因為賈哥(指賈潤年)有講5 月9 日。A :對。B :確定了就對了。A :對,帝哥叫我通知你一下看時間會不會變動。B :因為他們那天有講時間上是5 月9 日,但是時間不確定,現在確定就是了。」等語(偵1 卷第38頁);98年5 月6 日下午6 時1 分許被告丑○○與00000000 00 門號持用人草蜢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B (草蜢):小馬。A :嘿。B :聽說禮拜六又有事情是不是。A :對,帝哥有跟你講嗎?B :他沒有跟我講很清楚ㄟ,不知道什麼事。A :就主委交接。.... A:對,後天,我昨天聯絡覺得怪怪的,本來帝哥叫我聯絡名單上的那些人,請他們過來參與,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先停下來明天確定再聯絡....」等語(偵1 卷第39至40頁);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2分許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賓公子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賓公子喔。B (賓公子):小馬。A :嗯,對了星期六下午4 點,老地方。B :9 日是不是。A :對,請你到場。B :好,我知道,就帝哥那個嘛。」等語(偵1 卷第40頁);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4分許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祝董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B (祝董):馬董。A :祝董,那個星期六下午4 點金獅樓9 樓。B :好,怎樣。A :那個主委... 」等語(偵1 卷第41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四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小四喔。B (小四):哪位。A :我是帝哥這裡,小馬。B :嘿。A :那個帝哥請我通知你們。B :9 日對吧。... 」等語(偵1 卷第43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紅豆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紅豆嗎?B (紅豆):嘿。A :我是帝哥這邊,小馬。B :馬哥你好。A :帝哥請我通知你,星期六下午4 點。B :對。A :金獅樓9 日這個禮拜六。B :OK。A :主委交接」等語(偵1 卷第44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艾中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麻煩找艾中。B (艾中):我就是。A :你是艾中喔。B :是。A :我是帝哥這邊,小馬。B :你好。A :帝哥,麻煩我通知你,這個星期六下午4 點,金獅樓。」等語(偵1 卷第44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八子哥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B (八子):馬哥。A :哪位。B :我八子。A :阿。B :八子。A :八子哥。B :下午那個帝哥,我們要去嗎?A :阿,你有通知到嗎?我不知道,你們年紀比較大的,是別人在通知,我不知道。B :帝哥,不是交接嗎?A :對啊,那們應該有名單吧,我不知道有誰去。B :阿。A :年輕人我通知,像你這樣德高望重的,我就不知道。B :我不曉得阿。.....A:我也不知道,你有通知到就去阿,因為我只聯絡年輕的。....A :山哥,那個不要臉的,他媽個B ,最不要臉的就是他,名單上沒有他,硬要去,他跑去問帝哥說,那我要不要去,他說你要去就去吧,名單上沒有他。....A :年輕的是我要通知啦,有的是賈哥說要辦的。....」(偵1 卷第45至46頁);被告丑○○又陸續電話聯繫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敢哥、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吉哥、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阿賓、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普、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藺行志、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武、0000000000門號乖董、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葉董等人(偵1 卷第41至46頁),可見被告丑○○確實為張建英交接宴客一事,負責聯絡張建英、賈潤年指定之邀請名單,而被告子○○也在邀請之列,參以98年5 月9 日金獅樓之採證照片(搜一卷第259 至260 頁),被告丑○○、子○○確實有到場,足資證明被告丑○○確實係四海幫幫主張建英極為信賴仰重之對象,負責聯繫張建英指定之賓客名單,被告子○○亦為張建英、丑○○所認定之自己人,然憑此僅可證明被告丑○○、子○○供稱:不知道張建英是否為四海幫主,98年5 月9 日金獅樓聚會之目的云云,係屬推諉之詞,惟仍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達堂之存否,被告丑○○、子○○於四海幫海達堂之階級、地位。 (五)被告丑○○辯稱:其住處所查扣之名冊資料(偵1 卷第62至82頁),係為申請成立四海同心協會所用之資料云云,查四海同心協會,早已在臺北市政府登記設立,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7 卷第1638至1639頁),是以,被告丑○○前開所辯,應非可信,況觀之被告丑○○於98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 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松董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松董。B :【中常委】不要松董,你現在留那支老馬的電話,打不通,你現在是金光黨喔。A :沒有開阿。...B:兄弟喔,我爸那天謝謝你。A :不要這樣講。B :你們公司【海正堂】國哥。A :海正,阿國喔。B :那是海正開山鼻祖。A :阿。B :海正開山鼻祖。A :喔。B :他跟你比較不熟,我爸那天他也有下來。A :光南哥這邊的嗎?B :阿?A :海正是光南哥這邊嗎?B :你說什麼?A :我說海正。B :對,【中壢海正】,你跟國哥聊一下,我16歲就讓他撐到現在了。... B (國哥):小馬。A :國哥你好,B :那天帝哥交代你嗎?A :有阿。B :對啊,他們剛剛提起你。A :喔。B :大家講起你,帝哥好像交代你跟我聯絡的樣子。A :對,因為最近下週可能會重新整名單,可能要。B :對對會重整,因為有跟帝哥報告要重整。..... B :這邊只有我這個【堂口】這樣而已。A :這樣子喔,我看下週有時間,我們去拜訪你一下,了解一下,因為可能整頓沒那麼快,整頓也是需要時間的。B :嗯,因為帝哥也是說3 個月嗎?那我的重整應該是會在下個月,因為有可能會交接,還是怎樣,我們這邊也有可能。A :好啊,到時候我在跟董事長(指張建英)報告一下。B :【馬中常委】....」等語(偵1 卷第47至48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三哥之通訊監察譯文:「B (丑○○):我管你媽你一個堂的,不要他媽個B ,扯到我【海達】。... 」等語(偵1 卷第49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普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米粉剛剛一直跟我抱怨。B :我只有問安平說,你【堂主】交接了沒,他說交接了,他說交接給一個誰了。A :因為今天我在帝哥那邊有問他,安平堂主到底交接沒有,他只有跟我回一句話誰,安平從來沒有接堂主... A :因為我在帝哥那邊,我直接問他嗎?因為我本來是質疑安平,我沒有說懷疑他的人格問題,只是說【堂主】沒有卸,怎麼來接促進會的東西嗎....」等語(偵1 卷第51至52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味素之通訊監察譯文:「B (味素):喂,馬哥。A (丑○○):味素喔。B :是你知不知道海哲堂是誰?A :【海德】喔。B :【海哲】。A :我有聽過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1 卷第53至54頁);被告丑○○與持用卯○○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B (子○○):大仔。A :嘿。B :週二的時候,順便叫阿平和漢翔一起去好嗎?.... A:後天你要去嗎?B :你要帶我去哪裡?A :【海地】交接。B :好啊。....」等語(偵1 卷第54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張董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小張喔。B (張董):馬哥。A :寶哥下面有幾個分公司阿。B :幾個分公司喔。A :嗯。B :怎麼講。A :沒有,我們現在要先記啦。B :嗯。A :本來是只有你這邊。B :跟【海和】....」等語(偵1 卷第55至56頁);被告丑○○與000000 0000 門號持用人阿國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阿國。B (阿國):小馬,【海勝】阿國... 」等語、「A :喂,阿國喔。B :嘿。....A :那個我請問你一下,你們【海勝】這邊是屬於老哥這邊還是屬於誰?B :屬於【賈霸子(指賈潤年)】這邊的。....B :我算獨立堂口,當時我跟談的是這樣子」等語(偵1 卷第56至58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元林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喂。B (元林):馬哥,請問一下有沒有一個叫海育的。A :海育喔。B :嗯。A :公司名稱嗎?目前我沒有登記到這邊,這個沒有聽說。....」等語(偵1 卷第58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藺行志之通訊監察譯文「B (藺行志):喂。A (丑○○):行志喔。B :馬哥。A :你等下會過去喔。B :對對對。A :你阿卿,是不是在和平東路那邊,【海宏】的阿卿。」等語(偵1 卷第59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萬德之通訊監察譯文:「B (萬德):馬哥,我萬德。A :怎樣?B :我們老大剛好回來,他要跟你講話,你等一下。B (老大馬哥):小馬喔,好久不見。A :馬哥你好。B :我跟你講喔,萬德這邊現在是臺北堂的,還有一個我在板橋跟土城那邊我還開了一個堂叫【海耀堂】....」等語(偵1 卷第60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賢達之通訊監察譯文:「A (丑○○):賢達哥,小馬,我想請問一下,你那兩個分公司,永跟銀負責人跟電話,可不可以給我,我這邊要登記。B :你等一下,【海永】是小Z0000000000 。A : 那銀是小若嗎?B :不是,那些你應該都有電話,我是把堂主電話給你就好,【海銀】是昆能,0000000000號,小若是帶他們的。」等語(偵1 卷第61頁);被告丑○○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檔哥:「A (丑○○):檔哥,你在高雄阿。B :對啊。A :我想問你一下,你們那個【海南】嗎?家齊嗎?B :對啊....」等語(偵1 卷第61頁),可證被告丑○○於張建英接任四海幫幫主後,為重整四海幫各堂口,故依張建英指示整理各地四海幫堂口、堂主(即負責人)、所屬各地大哥等資料甚明。 (六)而前開譯文中所提及之「海正堂」、「海地堂」、「海勝堂」、「海宏堂」、「海北堂」、「海耀堂」、「萬德堂」、「海永堂」、「海和堂」、「海銀堂」、「海南堂」、「海達堂」,堂口又稱分公司名稱,而通聯對象「小四」、「小葉」、「安平」、「家齊」、「藺行志」、「小武」、被告子○○(啟文)等資料均在被告丑○○住處查扣之名冊內所載之「和,小江,壽德寶」、「正,小豪,0000000000、阿正」、「銀,昆能,0000 000000 ,賢達」、「永,小K ,00000000000 ,賢達」、「達,阿平 0000000000,小馬」、「北,萬德,0000000000,可平哥」、「耀,耀鴻,00000000 00 ,可平哥」、「宏,摩利,0000000000,馮彪」、「地,神經,0000000000,德武」、「南,家齊,0000000000,阿寶」、「勝,阿國0000000000」、「啟文改阿平(達)0000000000→小馬」(偵1 卷第62至82頁),因海勝堂係獨立堂口,故無所屬地方大哥,直屬賈潤年等情,均屬相符,可證被告丑○○、子○○辯稱:前開名冊係為參加四海同心協會云云,確非事實而難採信,惟縱然前開名冊中載有海達堂、被告丑○○、子○○、阿平等情,至多僅可證明應有海達堂之存在,被告丑○○係海達堂配屬之大哥,阿平應係該海達堂之成員,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癸○○、F○○、玄○○、午○○、巳○○、B○○、亥○○等人乃海達堂成員。 (七)惟依前開名冊所示被告丑○○應海達堂之大哥、阿平可能為堂主,但因被告丑○○與被告己○○間無任何通訊資料,且依證人馮志平亦證稱:我的綽號是志平或阿平,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被告丑○○知道我的電話,我沒有聽過四海同心協會,被告丑○○也沒邀我加入過,丑○○也沒有要我開立新堂口或負責店地區事務,沒聽過海達堂,不知道名單內「達」字如何來等語(偵7 卷第1663至1665頁),換言之,前開名冊中「海達堂之堂主阿平」應係指證人馮志平,亦與被告己○○無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己○○係海達堂之成員,故無法證明被告丑○○、子○○與己○○彼此間有何指揮監督、上下服從或控制關係,尤其,依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告丑○○對安陽公司、聖陸公司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更查無被告己○○、子○○有所涉入,被告子○○、己○○所涉本案重利部分或恐嚇部分犯行,亦查無被告丑○○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實難憑此推認海達堂之集團性為何?甚而,據證人乙○○、D○○、甲○○等人固有證稱被告丑○○或其所指揮之人有自稱四海幫,但均非四海幫海達堂,然因被告丑○○、子○○確實與四海幫關係匪淺,對外卻非以四海幫海達堂名義,因此,四海幫海達堂之組織性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另前開名冊上雖列有「僑,嘟嘟(即卯○○)000000000 ,小馬」(偵1 卷第62頁),參以被告卯○○98年6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西瓜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卯○○):喂,西瓜。B (西瓜):嗯。A :你在家嗎?B :嗯。A :方便講電話嗎?B :你說。A :我是要聽你意見啦。B :嗯。A :現在帝哥不是接了嗎?B :接什麼?A :接【幫主】。B :我不知道。A :現在帝哥的意思,是帝哥叫馬哥叫凱文(指子○○),馬哥跟凱文說,要我在板橋開一個【堂口】。B :馬哥跟凱文不是職位都有動嗎?。A :現在比較好,現在凱文抱帝哥的腿,也抱馬哥的腿,你知道馬哥是帝哥身邊的人。B :對啊,我知道阿。A :現在帝哥的意思,是叫馬哥全部都要重整,意思就是要重整就對了,馬哥說這邊的人誰要開堂口,叫他開。B :嗯。A :後面我要講的就是重點,既然帝哥叫我們開,他也會撥一些錢下來,凱文會不會跳過應該是60%至70%會跳過,你聽懂我意思嗎?B :嗯。A :我的壓力就是說,要跟凱文講白一點,叫他錢不要跳過,給我試試看,既然你們的意思要要我出來,要叫我做堂主,是不是應該,給我去做看看,我的想法要不要變明天再看看。....」等語(偵2 卷第422 頁);被告卯○○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A (卯○○):帝哥不是叫我開分堂嗎?B :然後呢?A :不是說錢要給我。B :然後呢?A :不過,錢,你就知道凱文會不會拿走,聽懂嗎?B :什麼意思?A :這條錢撥下來,凱文會不會拿走。B :一定的阿。A :那我創這個堂是要做啥?....B :聽忠寧說,土城那邊少年都有撥到錢呢?A :對啊,說30萬。B :對啊說也是帝哥撥給那邊堂口,人家堂口,再分給忠寧....A :現在是分哪裡,派誰,我們這裡屬於他最親的派就對了,他下來就是馬哥,馬哥下來就是凱文」等語(偵2 卷第423 頁);被告卯○○與00000000 00 門號持用人:「A (卯○○):我跟你說喔,到時我在板橋成立一個堂口,到時候你再來幫我一下,要不要。.. .B :是凱文叫你弄得嗎?A :凱文、帝哥、馬哥(丑○○)都有阿」等語(偵2 卷第425 頁),倘若屬實,僅可證明被告卯○○將在板橋開立「海僑堂」,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屬無涉,至於被告卯○○是否屬海達堂之成員,容有疑義。 (九)據被告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推知被告丑○○、子○○、卯○○之關係與位階,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子○○、卯○○在四海幫海達堂之確實位階以及彼此間之控制關係,且依本院前揭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丑○○、子○○有指揮卯○○為前揭恐嚇取財、恐嚇犯行,又本案僅查獲被告丑○○個人或與被告巳○○有犯3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中2 次乃針對同一被害人A○○,故難認定被告丑○○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常習性要件;另被告子○○、卯○○個人各犯1 次恐嚇犯行,其中被告子○○、卯○○乃肇因於借款人拖延本息而為,並非無故恐嚇之,換言之,被告子○○、卯○○係因特定事由而各自恐嚇特定對象,而非無故指揮或與四海幫海達堂成員共同對組織成員以外之不特定人反覆實施暴力行為,再者,由被告子○○、卯○○僅各自恐嚇申○○、酉○○,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亦難遽認該當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常習性要件,此外,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丑○○或子○○有指揮組織內成員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因此,亦難認定有何以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或脅迫之犯罪活動。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被告F○○、玄○○、午○○、巳○○、B○○、亥○○、己○○係屬海達堂成員,被告丑○○、子○○、卯○○等人,固然與四海幫關係匪淺,亦可能為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但公訴人所舉證明尚無法令本院就四海幫海達堂之集團性、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丑○○、癸○○、F○○、玄○○、午○○、巳○○、B○○、亥○○、子○○、卯○○、己○○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戊、被告子○○、卯○○、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1 至10所載,對被害人戊○○、C○○、申○○、酉○○、庚○○、宇○○、未○○、寅○○、地○○、丁○○等人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此敘明。 己、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被害人 │行為人 │ 宣 告 刑 │應 執 行 刑│ ├────┼────┼────┼─────────────────┼──────────┤ │一(二)│A○○ │丑○○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丑○○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壹年拾月。巳○○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一(三)│A○○ │丑○○、│丑○○、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巳○○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丑○○處有│元折算壹日。 │ │ │ │ │期徒刑捌月,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巳○○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聖陸公司│丑○○、│丑○○、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巳○○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巳○○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巳○○部分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申○○ │子○○ │子○○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酉○○ │卯○○ │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