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戴雯琪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連湧池 吳俊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廖祥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呂東鴻 楊珈偉 張吉賢 朱建榮 高啟唐 林金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第七四二七號、第七七一一號、第七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連湧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俊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廖祥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珈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吉賢、朱建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珈偉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國寶(綽號「矮仔寶」)係址設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寶信國際開發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知悉由A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擔任土地管理人之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出售中台禪寺,因該土地上尚有承租人未搬遷致未點交,認有利可圖,乃數度向A1提議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然A1因念及地主為其親戚而未答應,黃國寶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再邀A1至寶信公司辦公室商談,重為上開提議,寶信公司員工楊珈偉亦在場,惟仍遭A1拒絕,黃國寶為迫使A1配合,竟與楊珈偉及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寶在上址辦公室內向A1恫嚇稱:「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再於A1步走出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指示上開六、七名成年人分持棍棒毆打,A1乃倒臥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惟A1仍未配合而未遂,黃國寶見狀乃囑楊珈偉駕車搭載A1就醫,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 三、A4(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九十六底年間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理,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嗣黃國寶因不滿屢次至上開工地要求A4出面解決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六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於A4與王宏琪就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A4恐嚇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使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B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陳振華(綽號「阿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故發生糾紛,B4(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乃邀二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巧克力花園社區調解,B1乃與B3(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同往,陳振華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告知黃國寶此事,黃國寶乃指示楊珈偉駕車搭載其本人、張吉賢及朱建榮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瞭解,楊珈偉另撥打電話要求連湧池到場,連湧池另邀吳俊廷等二、三人騎機車前往,黃國寶於抵達巧克力花園社區後,因與B4言語不合,乃出手毆打B4,旋向在場之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綽號「肉榮」)、連湧池(綽號「小二」)、吳俊廷(綽號「阿廷」)等人稱:「給弄」(臺語),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即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塊等物共同毆打B1、B3、B4,致B1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分離、流鼻血、右下肢擦傷、鼻部挫傷;B3受有腹部挫傷、左上肢、顏面部、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B4亦受有傷害(未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罷手後,黃國寶竟與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B1、B3、B4上車,強行載往黃國寶之女友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所開設之「夜梅花卡拉OK店」,強令B1、B3、B4坐在該店沙發上,B4趁隙撥打電話告知B5上情,B5乃偕同與黃國寶相識之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由該友人出面與黃國寶協調,B1、B3、B4始遭釋放,而回復渠等之行動自由。 五、C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華柏龍係朋友,吳俊廷因與華柏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發生砸車糾紛,吳俊廷欲查知華柏龍之去處,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胞兄吳俊毅所有車號○○○○—VE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駕駛銀色及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沿路搜尋,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之「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適見華柏龍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店前,C1則在該店外路邊抽煙,吳俊廷旋即下車,詢問C1是否認識該車車主,C1表示認識,吳俊廷要求C1說出華柏龍之下落及聯絡電話,C1表示不知道,吳俊廷竟與上開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刀強押C1上車,並在車上毆打C1,命令C1交出華柏龍,嗣將車停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路正德國中旁之某公司前,要求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但電話始終無法接通,吳俊廷及上開成年人乃繼續在車上毆打C1,適吳俊廷之友人廖祥堡(綽號「大堡」)行經該處,見狀乃與吳俊廷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廖祥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C1稱:「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使C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祥堡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吳俊廷接獲電話,乃駕車搭載C1返回「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於C1下車之際向C1恫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語後始釋放,而回復其行動自由。 六、吳俊廷與綽號「阿彬」、「小龍」之人發生超車糾紛,吳俊廷因認B1與「阿彬」、「小龍」二人熟識,竟夥同連湧池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車前往B1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一段住處,吳俊廷以手搭B1肩膀,另一人持黑色手槍一把(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餘二人向B1脅迫稱:「你就走,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臺語)等語,共同將B1強押上車,並駛至臺北縣淡水鎮新春街底之樹林停下,吳俊廷於此時取出黃褐色膠帶,纏繞B1鼻子以外之臉及頭部,並綑綁B1之雙手,先後將B1帶往四個不同處所,每至一處,吳俊廷即將黏貼於B1嘴巴上之膠帶撕開,逼問「阿彬」、「小龍」之下落,B1表示不認識「阿彬」及「小龍」,旋遭吳俊廷、連湧池等人持棍棒毆打,B1因此受有眼除外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疑似體內出血、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吳俊廷、連湧池等人始搭載B1至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釋放,而回復其行動自由。 七、廖祥堡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之兄弟檳榔攤急需資金周轉,乃向在附近經營火鍋店之D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D1表示無錢可借,廖祥堡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脅迫之口吻向D1恫稱:「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等語,致D1因畏懼而出借二十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八、案經B1、D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公訴人所引為本案證據之秘密證人證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依照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而為論斷。 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A1、A4、B1、B2(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B3、B4、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一頁、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A1、A4、B4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經補正,證人B1、B2、B3、C1、D1經本院傳拘無著,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B6(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固不否認被害人A1曾為土地事宜至寶信公司,又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協調時,伊與被害人A4均在場,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應陳振華之邀,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連湧池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至巧克力花園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吳俊廷固供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騎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祥堡固坦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外送檳榔回程途中巧遇被告吳俊廷,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害人D1借款二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楊珈偉固承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駕車搭載A1前往醫院就醫,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黃國寶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並動手毆打被害人B1、B3、B4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吉賢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巧克力花園社區動手毆打被害人B4,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朱建榮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辯解如下:㈠被告黃國寶辯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被告楊珈偉係因發現被害人A1負傷倒臥路旁,而至寶信公司向伊借車載送被害人A1前往醫院就醫;又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協調時,當天協調氣氛良好,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A4;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係應陳振華之請求,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至巧克力花園社區,被告楊珈偉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張吉賢前來,當時伊對被害人B4等人好言相勸,但B4等人出言不遜,被告楊珈偉、張吉賢始與之互毆,伊居中勸架,並邀雙方至「夜梅花卡拉OK店」飲酒,並未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被告連湧池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係至巧克力花園社區找朋友,並未看到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吳俊廷,亦未見聞有人打架,又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至晚間,並未與被告吳俊廷在一起,更未見過被害人B1云云。 ㈢被告吳俊廷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獨自一人騎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見一群人圍在一起,伊因好奇而停留數秒,並未看見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在該處,又伊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更無強押被害人C1上車及與被告廖祥堡恐嚇被害人C1之舉,另伊亦未與被告連湧池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害人B1住處強押被害人B1上車云云。 ㈣被告廖祥堡辯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伊送檳榔回程途中遇見被告吳俊廷,與之閒聊幾句即離去,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C1;又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基於與被害人D1之私交而借得二十萬元云云。 ㈤被告楊珈偉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附近,發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在地,而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就醫,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與被告黃國寶、張吉賢至巧克力花園社區飲酒,嗣與被害人B4一言不合發生扭打,經被告黃國寶居中調解,伊向被害人B4道歉並欲請被害人B4喝酒賠罪,渠等始依被告黃國寶之提議一同前往「夜梅花卡拉OK店」云云。 ㈥被告張吉賢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B1、B3、B4至「夜梅花卡拉OK店」云云。 ㈦被告朱建榮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並未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黃國寶、楊珈偉被訴共同使被害人A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⒈被害人A1係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數度向其提議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被害人A1因地主為其叔公而未答應,被告黃國寶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在寶信公司辦公室,重為上開提議,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楊珈偉,被害人A1因表示拒絕配合,而遭被告黃國寶恫稱:「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繼於步出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旋遭六、七名成年人分持棍棒打倒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嗣由被告楊珈偉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十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被害人A1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⒉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附近,發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路旁,始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就醫云云,被告黃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亦附和其辯詞,然被告黃國寶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無找A1去你公司?)有。(當時有誰在?)我跟楊珈偉。」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況果若被告黃國寶、楊珈偉所辯,被告楊珈偉係偶然在路旁發現意識不清、倒臥在地之被害人A1,被告楊珈偉大可直接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或攔計程車即刻將被害人A1送醫診治,豈有刻意前往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說明原委,再向被告黃國寶借車親自駕車載送被害人A1就醫,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此顯悖異常情,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係至寶信公司聊天,並未談及土地點交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八頁),其所述與偵訊時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記憶不清等語搪塞等情觀之,其間容有隱情,自難遽採。 ㈡被告黃國寶被訴恐嚇被害人A4部分: ⒈被害人A4於九十六年底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被害人A4與王宏琪就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被告黃國寶向被害人A4稱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當時被告黃國寶很兇,被害人A4非常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張連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路附近擁有土地,證人A4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有工地,證人A4於九十六年底未與我們地主協調,即要工程車通行我們的土地,我們有提出民事訴訟,並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一節(詳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被告黃國寶自承於案發時在場一情(詳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張連榮等人阻止大型工程車進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工地施工之蒐證照片、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他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況證人A4與被告黃國寶並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證人A4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國寶空言辯稱:當天協調氣氛良好,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A4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⒉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麼久了,被告黃國寶也沒有對我怎樣,可能被告黃國寶當時在講氣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十九頁),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國寶因不滿被害人A4屢不出面處理,竟以「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詞恫嚇被害人A4,被害人A4並因畏懼而告知警方,是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此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國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巧克力花園社區,與被害人B4一言不合,而向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稱:「給弄」(臺語),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乃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塊等物毆打被害人B1、B3、B4成傷,被害人B1、B3、B4並遭強拉上車,強行載往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之「夜梅花卡拉OK店」,嗣於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B4之朋友B5偕同被告黃國寶之朋友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被害人B1、B3、B4始遭釋放,被害人B1、B3並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B3、B4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與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某男:一件事情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黃國寶:你說。某男:有一個年輕的,叫『阿安』(即B4)被你帶走,有一個叫『阿安』跟你怎樣,被你帶走嗎?被告黃國寶:你一句話,我聽你的話。某男:有嗎?被告黃國寶:好像有吧!某男:有喔!什麼情形?你在哪裡喝啊?被告黃國寶:我放他走,我現在放他走。某男:喔,一個朋友叫我跟你請教啦!被告黃國寶:你看怎樣,不會啦,你要來嗎?某男: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在店裡啊!某男:喔。被告黃國寶:你過來就好啊,你過來,我放他走。某男:好。被告黃國寶:你一句話。某男:好。」相合(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七頁),並有被害人B1、B3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急診部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⒉被告黃國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又自承:「是我朋友阿華就是陳振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打電話威脅他不能開店,要我出面幫他跟對方講一下不要找他麻煩,後來我跟他約在巧克力花園社區見面,談的過程有打起來,‧‧‧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有動手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被告張吉賢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有無和黃國寶等人一起去淡水鎮水源街巧克力花園社區?)有,還有楊珈偉、黃國寶、朱建榮,楊珈偉先載黃國寶、我、朱建榮去喝喜酒,後來黃國寶接到電話,好像是一個叫『阿華』打給他,我們就一起過去,到那邊後,黃國寶跟對方B4在講事情,講一講B4就嗆說是竹聯捍衛隊,黃國寶就動手打他們,我們也動手,他們也有還手,我們拿磚塊打他們,後來黃國寶有打電話叫『小二』(即被告連湧池)過來,『小二』和『阿廷』(即被告吳俊廷)還有其他人就一起過來。(『小二』和黃國寶何關係,為何黃國寶要打電話叫他過來?)算是朋友。(『小二』和『阿廷』有無動手?)有。(後來是否黃國寶叫他們上車?)是,對方有三人,後來就載到『夜梅花』。(你有無去『夜梅花』?)有。(幾臺車一起過去?)一臺黃國寶的車,其他都是機車,對方三人都是坐黃國寶的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與被告黃國寶所持用門號○九八九三三三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華:寶哥,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回淡水啊,你在哪裡?陳振華:這樣喔,我現在在山上啦,要回去家裡啊,剛剛那竹聯的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誰,你跟我說。陳振華:現在叫我去,說去我公司找,我沒說什麼啊,他說叫我去說清楚,如果沒有,叫我店不要開了。被告黃國寶:什麼人?你跟我講。陳振華: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什麼人啊?你跟我講,你說,叫他打給我,陳振華:他們現在叫我去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振華:他們現在叫我去巧克力啦!被告黃國寶:不用啦,我過去,你不用去。陳振華: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知道,我過去。陳振華:好。」相符(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六頁)。 ⒊綜上,足證被害人B1、B3、B4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空言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吳俊廷被訴剝奪被害人C1之行動自由及與被告廖祥堡共同恐嚇被害人C1部分: ⒈被害人C1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之「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外馬路邊抽煙,其友華柏龍之車停放在該店外,突然車號○○○○—VE號之賓士車及銀色、墨綠色汽車共三輛駛來,被告吳俊廷自該賓士車駕駛座下車,賓士車上另三名男子亦隨之下車,被告吳俊廷趨前詢問被害人C1是否認識停放該店外車輛之車主,被害人C1表示認識,被告吳俊廷即要求被害人C1說出該車主之下落及聯絡電話,被害人C1表示不知道,被告吳俊廷即要求被害人C1上車,為被害人C1所拒絕,此時其餘二輛車上之人亦下車,渠等共同持刀將被害人C1強押上車,並在車上毆打被害人C1,嗣被告吳俊廷等人將車停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路正德國中旁之某公司前,要求被害人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因電話無法接通,被害人C1又遭毆打,此際被告廖祥堡走過來恐嚇被害人C1稱:「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吳俊廷因接獲電話,乃駕車搭載被害人C1返回「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被告吳俊廷於被害人C1下車之際,向被害人C1恫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情,業據被害人C1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被告廖祥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害人C1遭吳俊廷等人毆打之事你是否知情?)我有經過那裡,看見吳俊廷及他的二個朋友」、「當時我去送檳榔,回程的路上我在淡江大學遇到吳俊廷和他二個朋友,我也不知那二人之綽號,我過去問他們在幹什麼」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㈠第二十八頁、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一四頁)。 ⒉車號○○○○—VE號車輛為賓士廠牌,車主為被告吳俊廷之胞兄吳俊毅,該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更換車號為七○○六—VM之車牌,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 ⒊觀之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及地圖(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四六頁),該基地臺位置移動之方向為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一段至大忠街,再至北新路,與被害人C1遭強押上車後所移動之地點吻合。 ⒋勾稽前情,足認被告吳俊廷確有剝奪被害人C1行動自由,及與被告廖祥堡共同恐嚇被害人C1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俊廷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強押被害人C1上車及與被告廖祥堡共同恐嚇被害人C1云云;被告廖祥堡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俊廷共同恐嚇被害人C1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吳俊廷、連湧池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B1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B1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一段住處,遭被告吳俊廷以手搭肩,被告連湧池及另不詳男子中一人持黑色手槍一把,餘二人脅迫稱:「你就走,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臺語)等語之方式強押上車,並駛至臺北縣淡水鎮新春街底之樹林停下,被告吳俊廷於此時取出黃褐色膠帶,纏繞被害人B1鼻子以外之臉及頭部,並綑綁被害人B1之雙手,先後將被害人B1帶往四個不同處所,每至一處,被告吳俊廷即將黏貼於被害人B1嘴巴上之膠帶撕開,逼問「阿彬」、「小龍」之下落,被害人B1稱不知,即遭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等人持棍棒毆打,至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等人始將被害人B1載往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釋放等情,業據證人B1於偵查中結證並指認明確(詳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證人B2於案發時亦目睹被害人B1遭數人持槍強押上車,復據證人B2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被害人B1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 ⒉細繹被告吳俊廷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及地圖(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四七頁),該基地臺位置移動之方向為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一段證人B1住處附近至新春街,與證人B1遭強押上車後移動之地點吻合。 ⒊參互上情,顯見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確於前開前揭時、地剝奪被害人B1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吳俊廷、連湧池空言辯稱:伊等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取。 ㈥被告廖祥堡被訴使被害人D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1於偵查中結證:「(為何會借廖祥堡錢?)在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廖祥堡有一家檳榔攤,在淡水鎮水源街一段的兄弟檳榔攤,我是在附近賣火鍋的,彼此知道,他就突然跟我說他需要二十萬元周轉,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對我罵三字經,說『平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當日我就把二十萬元借他,因為我不想惹麻煩。(當時會不會害怕?)會。(當時為何會害怕?)因為他語帶威脅和恐嚇」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二頁),且被告廖祥堡向被害人D1借貸之次數僅此次,然就該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又未約定清償日,迄今又未返還,此據被告廖祥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若非被害人D1確遭被告廖祥堡脅迫而出借該款項,何以如此?是被告廖祥堡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基於與被害人D1之私交而借得該款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連湧池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俊廷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祥堡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楊珈偉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吉賢、朱建榮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國寶、楊珈偉以恐嚇之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被告廖祥堡以恐嚇之方式使D1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吳俊廷於剝奪被害人C1行動自由期間,脅迫被害人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使被害人C1行此無義務之事,又於釋放被害人C1前,出言恐嚇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語,自均屬包含於使A1、D1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C1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廷出言恫嚇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就事實欄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就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吳俊廷、廖祥堡就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就事實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被告楊珈偉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國寶、楊珈偉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楊珈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棒、鋁棒各一枝、木棒二枝,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寶係寶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並資助「平安獅」陣頭,自九十六年間起,陸續吸收被告廖祥堡、呂東鴻(綽號「日本猴」)、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高啟唐(綽號「黑點」)為其手下,其等均聽命於被告黃國寶,被告黃國寶遇有事情要處理時,亦會找被告吳俊廷、連湧池幫忙,被告吳俊廷與連湧池亦均聽命於被告黃國寶,其等均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迄九十八年四月份,被告黃國寶復吸收被告林金漢(綽號「阿胖」),其等除從事土地開發外,亦介入他人土地糾紛,從中獲取利益,並以寶信公司及被告黃國寶女友所經營之夜梅花卡拉OK店為據點,並以臺北縣淡水地區為其勢力範圍,遇與他人糾紛即以暴力手段解決,該組織成員除為前述論罪科刑之行為,另有下列㈠至㈢之行為,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 ㈠被害人D1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過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路上之小愛檳榔攤時,見被告廖祥堡之友人即被告許銘哲(綽號「鳥哲」,非該犯罪組織成員),遂向被告許銘哲詢問被告廖祥堡前開二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何時能償還,引起被告許銘哲不滿,被告許銘哲竟持不明工具動手毆打被害人D1(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被告許銘哲始停手,被害人D1隨即到淡水公祥醫院就醫驗傷,被告廖祥堡獲悉被害人D1向其友人詢問其債務,心生不滿,竟與另行起意之被告許銘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公祥醫院內,將正在縫合之被害人D1從醫院內拉到醫院外毆打,妨害被害人D1就醫權利之行使,被告高啟唐接獲消息後,亦前往公祥醫院外為被告廖祥堡助陣,公祥醫院因而不敢再為被害人D1診療,被害人D1遂由救護車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耳鈍傷併耳膜破裂、手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廖祥堡、許銘哲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被告呂東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搭乘宏仁計程車行司機即被害人C4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關渡大橋附近時,被告呂東鴻要求被害人C4超速遭拒,竟動手毆打被害人C4(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C4隨即推被告呂東鴻一下,並請被告呂東鴻下車,被告呂東鴻心有不甘,隨即告知被告廖祥堡,被告廖祥堡並轉知被告朱建榮、林金漢及高啟唐,且在電話中要被告林金漢及高啟唐再找其他人及帶木棒等物前往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欲找被害人C4尋仇,被告林金漢也打給被告朱建榮,被告高啟唐因人在新竹,遂獨自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宏仁計程車行,對接電話的被害人C2脅迫稱:「叫你老闆現在來捷運站這裡,不然妳娘,今天晚上淡水不能有一臺宏仁的,不然試試看」等語,並對該車行負責人即被害人C3稱:如果不出面處理,將要砸車云云(因被害人均證稱未心生畏懼,故被告高啟唐涉嫌恐嚇罪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事後被告廖祥堡得知被害人C4原係其朋友,遂協調被告呂東鴻與被害人C4至被告黃國寶寶信公司內調解,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被告廖祥堡、呂東鴻及林金漢將被害人C4帶至寶信公司內,隨即由被告呂東鴻動手毆打被害人C4以為報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㈢被告黃國寶另指示被告林金漢與呂東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參加楊雙伍母親之喪禮。 ㈣因認被告黃國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廖祥堡、許銘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D1之陳述、被害人D1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D2、D3、C1、C2、C3、C4、B1、B3、B4之陳述、被告廖祥堡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被告高啟唐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被告呂東鴻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廖祥堡、許銘哲辯稱:伊等並無妨害被害人D1就醫權利等語;被告黃國寶辯稱:伊無主持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辯稱:伊等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祥堡、許銘哲被訴妨害被害人D1行使權利部分: 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D1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我頭部一直流血,警察有到場,警察說先讓我到醫院,先到淡水公祥醫院,我一進去沒有多久,醫生說要逢十幾針,結果許銘哲和廖祥堡就衝到醫院內,把我拉出門口再打」云云(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一頁),然此情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記載:「受查訪人鄭梅君,偵(清)查訪談情形:問:現職何業?答:公祥醫院擔任藥師職務。問: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是否有一位男子到公祥醫院因外傷就診?當時妳是否在場?請詳述經過情形?答:當日有一位男子因頭部外傷來院內看診,看診完後在院內等待拿藥,我有看到院外有三名男子叫該受傷男子出去外面,後來不知怎樣,其中一名男子就動手打該名受傷男子,不久就有警察到場。‧‧‧問:貴院有無監視器?答:有監視器,可是只保存三個星期。」等情齟齬(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況案發當時警方又未及時調閱公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是證人D1指證其在公祥醫院內正接受縫合,被告廖祥堡、許銘哲共同至公祥醫院內,將其從醫院內拉到醫院外毆打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無疑問,此外,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祥堡、許銘哲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D1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廖祥堡、許銘哲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國寶被訴主持犯罪組織;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黃國寶係寶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並資助「平安獅」陣頭,以寶信公司及被告黃國寶女友所經營之夜梅花卡拉OK店為據點,並以臺北縣淡水地區為其勢力範圍,遇與他人糾紛即以暴力手段解決,並認被告黃國寶為主持該組織之人,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係參與該組織之幫眾,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有何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如何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該組織之金錢之來源及支出模式為何?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為何?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⒊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雖有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呂東鴻、廖祥堡、朱建榮、林金漢、高啟唐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廖祥堡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及被告高啟唐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三時七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被告呂東鴻、廖祥堡、朱建榮、林金漢、高啟唐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互有電話通聯,而有鳩集並毆打宏仁計程車行司機即被害人C4之舉,然被告黃國寶除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被告黃國寶無涉,且事實欄至及前述聚眾及毆打被害人C4之舉,分係出於被告吳俊廷、呂東鴻之私人恩怨之尋仇行為,均非受被告黃國寶之指示,顯見前開犯行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性暴力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 ⒋觀諸卷附⑴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八秒、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二分四十三秒、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一秒與被告廖祥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七頁、第二○一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上午一時一分十六秒、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十四秒、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五十二秒、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晚間七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二十四秒、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二十九秒與被告張吉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三頁、第二○七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九頁);於同年五月四時晚間十一時五分三十八秒、同年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五十一秒、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同年月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分三十一秒與被告楊珈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二○四頁);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與被告呂東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八頁);⑵被告高啟唐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八秒、下午二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與被告廖祥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二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五十九頁);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二時十二分十九秒、上午二時四十分四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五十四頁);⑶被告廖祥堡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時三分十七秒、下午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與被告黃國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八秒與被告林金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七十六頁);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九分二十九秒、晚間六時四十六分十秒與被告高啟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七十九頁);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二時九分三十九秒、上午二時十一分十七秒、上午二時十二分四十三秒、上午二時十三分三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⑷被告林金漢所使用門號○九二八八六七三三七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二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㈢第一○○頁)固曾提及處理土地事宜、「日本猴是跟矮子寶的」、「你大仔要出門了,去賢哥那裡,你快用一用」、「你人幫我喊一喊」、「你先打給肉榮他們,叫他打給其他人趕去捷運站,日本仔在那裡,不用告訴寶哥」、「木棒帶著,帶木棒就好了,叫他們全部都下來」、「打電話叫人去捷運站,日本仔跟人家打架」、「做兄弟要上班哦」等語,然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臺語)、「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等人間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渠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⒌至被告呂東鴻、林金漢固不否認受被告黃國寶之託,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代為致贈楊雙伍母親喪禮奠儀,然按幫派所舉行之公祭,前往悼念之人士,亦常見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只要與往生者或其親屬有交情之任何人,均在可能受邀之列,此乃眾所周知情事,當不得以參與公祭或致贈奠儀,即推定渠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 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國寶有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渠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