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拓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94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豐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