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營業小客車」等文字,應更正為「營業小貨車」。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2張。㈣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患有慢性肝炎(參見卷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