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於民國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所載「石門村」,應更正為「石門鄉」;第6 行所載「遂趁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應補充為「遂趁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