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維恩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20 巷7 弄9 號前時,見該住宅1 樓樓梯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侵入該住宅樓梯間內,並循樓梯前往5 樓頂樓加蓋之游舒涵住處,再隨手撿拾置於空地之衣架2 支,將衣架拉直後,以將該衣架自游舒涵住處外伸入屋內,鉤取置於屋內衣物,而接續竊取游舒涵所有吊於屋內客廳之LEVI 'S 女用牛仔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BIG 背心(價值約150 元)、VINA洋裝(價值約150 元)、UNIQLO男性內褲(價值約300 元)、星星背心(價值約15 0元)、豹紋睡衣(價值約300 元)及粉紅色條紋內衣(價值約300 元)各1 件,適游舒涵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蔡維恩隨即逃至頂樓花圃躲避,嗣游舒涵發覺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翌日(即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於頂樓花圃內查獲蔡維恩,並扣得上開衣物等財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游舒涵於警詢時指述家中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涵男友簡上惪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29至35),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係屬公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蔡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