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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參佰元、支付被害人庚○○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元、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支付被害人己○○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乙○○、戊○○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庚○○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丙○○、丁○○、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待證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分2 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及匯款27,300元至被告所有臺北重南郵局帳戶之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證據「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 所載證據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正本2 紙、影本4 紙」;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匯入銀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㈡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計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部分,雖分別數次詐取被害人乙○○、庚○○、戊○○、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各行為之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虛偽以折價販售量販商店提貨券及百貨公司禮券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依其等所購買禮券面額折價後之額度給付價金,造成被害人等所受詐騙款項總計高達399,700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庚○○、丙○○、丁○○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害人乙○○、庚○○、丙○○、丁○○、戊○○、己○○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心起貪念,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被害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乙○○、庚○○、丙○○、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乙○○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乙○○119,300 元、支付被害人庚○○46,400元、支付被害人丙○○9,300 元、支付被害人戊○○197,400 元、支付被害人丁○○18,000元、支付被害人己○○9,300 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11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 日,各匯款支付3,000 元至被害人乙○○、戊○○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支付2,000 元至被害人庚○○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各匯款支付1,000 元至被害人丙○○、丁○○、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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