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清溪」均更正為「青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同意賠償新臺幣1 萬8 千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