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伊係於民國99年5 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惑,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