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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貳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悅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之「以悅高公司為發票日」應更正為「以悅高公司為發票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其中10萬元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3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㈡另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偽造「宏國工程行」之印章壹枚。                        │
├───────────────────────────┤
│偽造「宙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              │
└───────────────────────────┘
附表二:
┌───────────────────────────┐
│票號H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 │
│:96年9 月10日、金額:1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之偽造「宏國工程行」印文壹枚。│
│                                                      │
├───────────────────────────┤
│票號H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 │
│:96年9 月10日、金額:25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行)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之偽造「宏國工程行」印文壹枚│
│。                                                    │
├───────────────────────────┤
│票號H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 │
│:96年9 月10日、金額:15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
│)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之偽造「宙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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