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貳包(總淨重肆佰肆拾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2 所列第24點規定,固將大麻(Cannabis 、Marijuana 、Marihuana)列為第二級毒品,惟依行政院93年4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133 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就持有大麻種子者,應逕依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4條第4 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持有大麻種子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屬違禁物品,竟仍任意持有,且數量甚多,實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種籽2 包(淨重445.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大麻種子,其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因持有大麻種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仍為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於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已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