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權勢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依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醫病關係對求診患者為猥褻犯行,所為對被害人等之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3 號、第281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等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復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8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