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廷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