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5號、第5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5號、第5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力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力瑋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3日22時2 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3號「鴻蘋果資訊社」網咖店,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95號8 樓「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官網「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網站,明知未經林才翔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帳號「boy00000000 」、暱稱「歐拉歐拉」在上揭遊戲論壇上冒用林才翔名義發表:「我看了很久都別吵了幹我才是林才翔,那個啥三連冠護航的,我根本不認識她…今年我第一輪就打輸了,所以我根本沒面子沒臉出來說話,沒想到你打著你”是我朋友”這名號他媽的再跟黑色契約吵架?」之文章1 篇,而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林才翔本人發表上揭言論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上揭論壇網站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才翔本人及上開遊戲新幹線公司。嗣經林才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文章發表人之上網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瑋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6 頁、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林才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表、IP位址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98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19日,應予更正)奇摩公文回覆單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冒用林才翔之名義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才翔於上揭論壇網站發表上揭文章之電磁紀錄,並藉由電腦影像處理,使該等電磁紀錄顯示於電腦螢幕上,該等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螢幕上之文字,既足以表明被告發表上揭內容之文章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訛。故核被告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業與被害人林才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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