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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散佈於眾,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七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 號回覆單」等文字,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深思熟慮,在他人部落格上回應刊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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