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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願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丙○○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詎其因需錢花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5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舊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友人「李哲偉」使用,「李哲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該帳戶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丙○○提供之前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2月4 日處儲字第098100676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之開戶資料1 份、附表一「存(匯)款之證據」欄所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友人「李哲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李哲偉」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乙○○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3,0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甲○○、乙○○2 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本案幫助犯行對正犯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自應給付被害人部分損失作為賠償),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過程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存(匯)款之證據  │
│    │        │                    │幣)                │                  │
├──┼────┼──────────┼──────────┼─────────┤
│1.  │甲○○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甲○○依指示自98年6 │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
│    │        │98年6 月30日某時許致│月30日20時40分起至22│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電甲○○,佯稱其前於│時43分止,陸續操作提│(附於偵卷第22頁)│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款機將其帳戶內數筆款│                  │
│    │        │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項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之數帳戶,其中29,989│                  │
│    │        │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元係轉帳至丙○○上揭│                  │
│    │        │實為轉帳手續)云云,│北投郵局帳戶。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2.  │乙○○  │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乙○○於98年6 月30日│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員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21時41分,操作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網站客服人員,於98年│將其帳戶內之9,999 元│(附於偵卷第35頁)│
│    │        │6 月30日21時5 分致電│轉帳至丙○○上揭北投│                  │
│    │        │乙○○,佯稱其先前網│郵局帳戶。          │                  │
│    │        │路購物之簽收單上付款│                    │                  │
│    │        │方式資料有誤,為避免│                    │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                    │                  │
│    │        │款云云,致乙○○陷於│                    │                  │
│    │        │錯誤。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產│給付方式          │郵政匯票│
│名      │上損害賠償│                  │寄送地址│
│        │之金額(新│                  │        │
│        │臺幣)    │                  │        │
├────┼─────┼─────────┼────┤
│甲○○  │14,995 元 │以受款人為甲○○之│臺北市中│
│        │          │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山區中山│
│        │          │地址。            │北路2 段│
│        │          │                  │27巷2 號│
│        │          │                  │307室   │
├────┼─────┼─────────┼────┤
│乙○○  │5,000元   │以受款人為乙○○之│臺中市西│
│        │          │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屯區臺中│
│        │          │地址。            │港路2 段│
│        │          │                  │58之3 號│
│        │          │                  │9 樓之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