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99年2 月9 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埤頭村華富山4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法院判刑,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