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9 罪)、6 月(共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共9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99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4 月18日(本案犯罪時間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賴玉如達成和解,並已匯款部分和解金新臺幣3 萬元予被害人,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