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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觀察、勒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151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2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一、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2月底某日中午1 、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8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丙○○與庚○○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71巷43號2 樓戊○○住宅,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丙○○以該棟公寓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後,2 人即踰越門扇入內,共同竊得戊○○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因該行動電話損壞,乃將之棄置基隆河內。

㈡96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2 人復前往基隆市○○區○○街20巷25-3號頂樓辰○○住宅,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丙○○自該住宅後方廁所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再打開大門讓庚○○侵入,共同竊得辰○○所有之現金89,000元,丙○○分得69,000元,庚○○則分得20,000元,均供己花用一盡。

㈢96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2 人再前往基隆市○○區○○街20巷25-3號4 樓壬○○住宅(自該棟公寓未上鎖之大門沿樓梯上至4 樓),因丙○○前曾與壬○○同住,因而知悉壬○○有未上鎖住宅大門之習慣,乃徒手打開上開壬○○住處大門後,再乘住宅內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壬○○房間內,再打開門讓庚○○侵入,共同竊得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金項鍊1 條(價值共約2,000 元)。

㈣96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2 人繼前往基隆市○○區○○街13之3 號4 樓癸○○住宅,丙○○先以打火機將癸○○住宅大門紗網燒出破洞後,再以該棟公寓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而毀損門扇踰越入內,共同徒手竊得癸○○所有之項鍊2 條、黃金十字架、黃金耳環、鑽石戒指等(價值約70,000元)。得手後由庚○○持至設在基隆市○○區○○街7 號之「崇信當舖」及設在基隆市○○路之「金瓜石銀樓」,分別售得5,000 元及1,500 元,得款由2 人朋分花用一盡。

㈤96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2 人復前往基隆市○○區○○街71巷29之3 號4 樓未○○住宅,由丙○○以該棟公寓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鐵門鎖後,踰越門扇入內,共同竊得未○○所有金飾墜子2 個、舊版50元紙幣6,000 元、未○○基隆市農會基隆百福分部提款卡1 張。得手後,金飾墜子由庚○○持至不詳銀樓售得6,000 元,得款由2 人朋分花用一盡。

㈥丙○○與庚○○竊得上開未○○基隆市農會基隆百福分部提款卡後,乃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共同前往基隆市六堵郵局,推由丙○○將竊得之上開提款卡置入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先後於96年1 月23日下午1 時19分及23分許,接續自該付款設備提領未○○之存款現金20,000元及10,000元,得手後由2 人平分花用一盡。

㈦96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6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 人又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138 之2 號3 樓辛○○住宅,由丙○○以該棟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後,踰越門扇入內,竊取辛○○所有之OLYMPUS 數位相機1 部(嗣經辛○○領回)。

㈧96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10時許,業經

巷93號底層卯○○住宅,由丙○○以該棟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踰越門扇入內,竊取卯○○所有之現金2,000 元、、金戒指1 只(重約1 錢,價值約2,000元)、古錢1 批(10元臺幣舊版紙鈔30張、50元臺幣舊版紙鈔7 張、100 元臺幣舊版紙鈔6 張、5 元臺幣舊版紙鈔2 張及千元日幣舊版紙鈔1 張,此部分失竊物品嗣由卯○○領回)。

㈨96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5 時30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 人又前往基隆市○○區○○街26之2 號3 樓午○○住宅,由丙○○以該棟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後,踰越門扇入內,竊取午○○所有之現金6,000 元、PHS 行動電話1 部、金墜子1 個。

㈩96年1 月間某日時(非夜間),2 人再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125 巷30號2 樓丑○○住宅,由丙○○攀爬該住宅所在1 樓遮雨棚至2 樓,再踰越2 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並打開門讓庚○○侵入,共同竊得丑○○管有屬其女友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重約1 錢半,價值約3,500 元)、鑽石戒子1 只(價值約13,000元)(起訴書原記載失竊財物3,500 元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96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30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 人復共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 號5 樓己○○住宅,由丙○○以該棟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後,踰越門扇入內,共同竊取己○○所有之洋酒4 瓶、金片3 面、毛毯3 條。96年1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2 人又共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209 之1 號巳○○住宅,由丙○○以該棟住戶所有之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內勾開門鎖後,踰越門扇入內,共同竊取巳○○所有之現金20,000元、金戒子4 只。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5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11時許,丙○○前往基隆市○○區○○街77號子○○住宅,踰越該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得子○○所有現金零錢約300 元。

㈡96年1 月間某時,丙○○前往基隆市○○區○○路7 號「還仙堂」(非住宅,亦非夜間有居住之建築物),以置於「還仙堂」門外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之兇器電鋸1 支,鋸開毀損該處鐵門後踰越入內,竊得寅○○管有屬「還仙堂」所有之金牌8 面。

三、案件查獲情形:

㈠嗣事實欄一編號遭竊之己○○及編號遭竊之巳○○於失竊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報案,經該所員警調閱轄區○○路○ 段、安和一街口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發現2 名男子騎乘車號AD7-561 號機車涉有重嫌,經查詢該機車車主是庚○○,因而循線查獲丙○○、庚○○共犯如事實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另其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所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㈦至編號㈩之竊盜行為前,另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丁○○供承渠等如事實欄一編號㈦至編號㈩及如事實欄二編號㈡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丙○○並帶同警員至基隆市○○區○○街120號3 樓住處,取出辛○○失竊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OLYMPUS 數位相機1 部、楊燕失竊之如事欄一㈧所示之古錢1 批及被告2 人竊得之不知屬何人所有之藍色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8310型)扣案。

㈡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甲○○因執行轄區擴大清查贓物任務,依據轄區銀樓所登載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庚○○有出售金飾之紀錄,而斯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又已查獲丙○○及庚○○上開住宅竊盜案件,乃通知丙○○及庚○○至百福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丙○○及庚○○於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2 人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㈥之竊盜行為前,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二編號㈠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甲○○警員供承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庚○○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2 人所供相符,且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由自動付款機攝得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畫面1 張、證人未○○基隆市農會基隆百福分部存摺影本2 紙;事實欄一㈦部分,並據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㈧部分,並據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㈨部分,並據證人午○○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㈨部分,並據證人丑○○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㈩部分,並據證人丑○○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告2 人指認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另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告丙○○指認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寅○○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丙○○指認現場及電鋸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庚○○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核其2 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核其2 人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核其2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本件起訴法條更正及變更之情形如下:

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庚○○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等否認係於夜間前往竊盜,而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被告2 人何時前往竊盜,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係其發現竊盜之時間,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竊盜時間係在夜間,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以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勾開門鎖後入內竊盜之方法,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顯漏未列該條款之罪,是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罪,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均表示無意見。

⒉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係踰越窗戶進入證人壬○○住宅竊盜之方式,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起訴法條顯係誤繕,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均表示無意見。

⒊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因被告等否認於夜間前往上開住宅竊盜,且證人辛○○、卯○○、午○○於警詢時稱、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等何時前往竊盜,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係渠等發現遭竊之時間,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竊盜時間係在夜間,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以衣架伸入大門欄杆勾開門鎖後入內竊盜之方法,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顯漏未列該條款之罪,是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罪,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均表示無意見。

⒋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被告2 人均供述係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證人丑○○住宅竊盜財物,互核被告2 人供述竊盜之手法相符,是渠等此部分所為,核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起訴法條顯然有誤,然其基本社會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係以電鋸之兇器行竊,是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漏未列此款加重事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

㈢被告上2 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持竊得之證人未○○農會提款卡,先後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未○○之存款之行為,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㈣被告2 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分別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甲○○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且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度詳如附表一、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庚○○之辯護律師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庚○○之刑,然查被告庚○○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並此敘明。

㈧檢察官以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且連續多次竊盜,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連續多次竊盜,推認渠等有犯罪習慣,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前從事木工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有4 名子女仰賴其生活,且沾染毒癮,始入不敷出而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任職於有限責任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雜工,有固定之工作,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參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被告2人所供有固定工作,因施用毒品致入不敷出之情節,即非無稽,足見被告2 人係因施用毒品,始萌竊盜之犯意,而非惰於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2 人分別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要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丙○○所有供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癸○○財物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色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8310型),係被告2 人竊得之贓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業經本院發交甲○○警員繼續追查被害人,依法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當庭更正),2 人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28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庚○○共同犯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踰越門扇竊盜│徒刑2 月。    │
│    │                │罪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安全設│徒刑2 月。    │
│    │                │備竊盜罪。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0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安全設│徒刑2月。     │
│    │                │備竊盜罪。    │              │
├──┼────────┼───────┼───────┤
│⒋  │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毀越門扇竊│徒刑2月。     │
│    │                │盜罪。        │              │
├──┼────────┼───────┼───────┤
│⒌  │事實欄一、㈤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門扇竊│徒刑2月。     │
│    │                │盜罪。        │              │
├──┼────────┼───────┼───────┤
│⒍  │事實欄一、㈥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3│各處有期徒刑2 │
│    │之事實          │9 條之2 第1 項│月。均減為有期│
│    │                │之以不正方法由│徒刑1月。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財物罪。│              │
├──┼────────┼───────┼───────┤
│⒎  │事實欄一、㈦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門扇竊│徒刑2月。     │
│    │                │盜罪。        │              │
├──┼────────┼───────┼───────┤
│⒏  │事實欄一、㈧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門扇竊│徒刑2月。     │
│    │                │盜罪。        │              │
├──┼────────┼───────┼───────┤
│⒐  │事實欄一、㈨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門扇竊│徒刑2月。     │
│    │                │盜罪。        │              │
├──┼────────┼───────┼───────┤
│⒑  │事實欄一、㈩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4 │
│    │之事實          │0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安全設│徒刑2月。     │
│    │                │備竊盜罪。    │              │
├──┼────────┼───────┼───────┤
│⒒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6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2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之踰越門扇竊│徒刑3 月。    │
│    │                │盜罪。        │              │
├──┼────────┼───────┼───────┤
│⒓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各處有期徒刑6 │
│    │之事實          │1 條第1 項第1 │月。均減為有期│
│    │                │款、第2 款之踰│徒刑3 月。    │
│    │                │越門扇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附表二(被告丙○○單獨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事實欄二、㈠所示│刑法第321 條第│處有期徒刑4 月│
│    │之事實          │1 項第2 款踰越│。減為有期徒刑│
│    │                │門扇竊盜罪    │2 月。        │
├──┼────────┼───────┼───────┤
│⒉  │事實欄二、㈡所示│刑法第321 條第│處有期徒刑4 月│
│    │之              │1 項第2 款、第│。減為有期徒刑│
│    │事實            │3 款之攜帶兇器│2 月。        │
│    │                │竊毀越門扇竊盜│              │
│    │                │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