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1號、第7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某時,因缺錢花用,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發現一「貸款達人」廣告後,乃以該廣告所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其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板橋巿文化路土地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4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虛偽張貼販賣Playstation 3 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及相關配件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55 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計7,655 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甲○○全數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甲○○全數損失7,655 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7月30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甲○○7,655 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