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丙○○ELLEN.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旺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陳水聰律師、陳宏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具狀(於99年7 月14日送達本院)向本院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