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法律修正),刑事部分則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96年度訴字第1069號、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3 月確定,嗣為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90 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14 巷口見甲○形跡可疑,甲○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8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為警扣押,並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61338 號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2723號鑑定書」。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扣押,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8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