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顆、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拾個、食鹽水貳瓶、分裝空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顆、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拾個、食鹽水貳瓶、分裝空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批」,更正為「分裝空袋1 批」。
2.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5頁參照);(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390 號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為藉毒品抑制身體病痛而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0.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6596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葡萄糖3 包、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顆、分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 瓶、分裝空袋1 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