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1 次於民國89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6日、89年6 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及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98年4 月22日,在基隆市○○區○○街29號1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8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7636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98066)各1 紙附卷可憑。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 次,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尚難准許。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