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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4 日15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 頁、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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