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尚未確定)。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1之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99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埔聖約翰科技大學內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通知於99年1 月26日2 時許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又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在淡水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0/2003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所施用之毒品部分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求刑(即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輕,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