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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97、98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均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149 弄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4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第8040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又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在北投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55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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