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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刑期自於88年11月9 日起算,至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於92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5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有如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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