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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 年、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 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自94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其中加重竊盜及搶奪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8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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