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之永樂市場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6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第63頁)。另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4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99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6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均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6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