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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梁哲瑋黃欣怡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承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50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承柏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承柏與吳郁姍、陳佳慧、李淑君(前開吳郁姍等3 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得知通訊行與電信業者合作「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活動,認有機可乘,於民國98年7 月間,由陳佳慧佯稱係「黃小姐」,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由邱承柏撰擬「辦門號送現金、3G手機王、卡片你自用手機我回收、店面經營、現辦現領50000 、安全合法、北縣市均有店面、0000000000黃小姐」之廣告訊息刊登報紙,登報費用則由邱承柏支付。嗣有陳泰宏(其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凱旭通訊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缺錢花用,於同年8 月4 日見該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連繫陳佳慧,陳佳慧、李淑君明知陳泰宏缺錢,無力支付申辦門號所需負擔之高額月租費;邱承柏、吳郁姍復可預見陳泰宏因缺錢花用,受上揭廣告訊息吸引前來,係為取得通訊行搭配門號附贈之高檔手機販賣牟利始假意申辦門號,嗣後可能根本不會支付高額月租費,致通訊行須自行吸收手機成本而受詐害,則陳泰宏向通訊行以辦門號免費取得之手機,即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贓物,仍不違背邱承柏、吳郁姍本意,渠等4 人乃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慧、李淑君於同年8 月5 日與陳泰宏相約見面,告知陳泰宏前往凱旭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街105 號)申辦門號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NOKIA 牌N96 型高階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其願以1萬元收購系爭手機。陳泰宏明知自身無支付高額月租費之真意,仍通知不知情之子陳岳江到場,由陳岳江向凱旭通訊行申辦6 個門號,致使凱旭通訊行實際負責人汪昇九陷於錯誤,誤信陳泰宏願意負擔6 個門號每月合計2 千668 元之月租費,而同意陳岳江申辦,並交付系爭手機1 支予陳泰宏,陳泰宏隨即在店外變賣予陳佳慧,得款1 萬元(該1 萬元係邱承柏事先交付陳佳慧),陳佳慧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口將系爭手機交予吳郁姍,由吳郁姍交予邱承柏,邱承柏以1 萬7 千5 百元價格轉賣賺取差價並與陳佳慧朋分。嗣凱旭通訊行連繫陳泰宏無著,又於98年8 月6 日在連鎖門市昇富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58號)查獲張雲龍(其涉及詐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連繫陳佳慧、李淑君欲以相同手法申辦門號取得手機未遂,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昇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承柏固坦承與陳佳慧、李淑君共同於上開時間刊登前揭廣告訊息,登報費用由伊支付,伊交給陳佳慧1 萬元,用以購買陳泰宏向凱旭通訊行取得之系爭手機,隨後以1萬7 千5 百元價格轉賣,獲取中間價差7 千5 百元,伊分得3 成利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陳泰宏購買系爭手機是正常買賣行為,伊不需要瞭解陳泰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就算陳泰宏申辦系爭手機時沒錢,不表示陳泰宏以後也沒錢繳月租費;伊未與陳泰宏接觸,陳佳慧未告知伊陳泰宏之資力情形,通訊行決定讓陳泰宏申辦門號並贈送手機,嗣後陳泰宏未付月租費與伊無關,不能因為陳泰宏不繳錢就認為伊買贓物;伊向陳泰宏以1 萬元購買系爭手機並無價格過低或不合理之處,伊能證明系爭手機是向陳泰宏購買,不構成故買贓物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佳慧證稱:伊原本待業中,被告邱承柏問伊要不要作生意,伊與李淑君於98年7 月間在臺北市○○○路某麵館與被告邱承柏、其女友吳郁姍談妥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刊登廣告,廣告內容是邱承柏撰擬,目的是要取得手機,從被告邱承柏女友吳郁姍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登廣告費用;廣告所稱之店面、換現金5 萬元及「黃小姐」之內容不實在,渠等並未開設店面,收購手機金額沒那麼高,伊姓陳也不姓黃;被告邱承柏交給伊1 萬元,伊再交給申辦門號的人,取得手機後交給被告邱承柏轉賣給通訊行,被告邱承柏可從中得利;凱旭通訊行在網路上刊登系爭手機是0 元手機,伊告知陳泰宏去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可贈送系爭手機,每支收購價格為1 萬元,伊於98年8 月5 日帶陳泰宏去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伊付給陳泰宏1 萬元買系爭手機,伊將系爭手機交給吳郁姍,被告邱承柏賣掉系爭手機,分給伊4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7 、8、147 、148 、176 頁),證人即共犯李淑君證稱:前揭廣告內容是被告邱承柏設計並刊登,並未開設店面,陳佳慧也不姓黃,伊與陳佳慧、被告邱承柏、其女友吳郁姍共同刊登不實廣告買賣手機,每次取得的手機交給被告邱承柏轉賣,從中得利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即共犯吳郁姍證稱:上開廣告內容關於店面、陳佳慧之姓氏均不實在,該等廣告內容是被告邱承柏設計並刊登,登廣告費用以伊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帳支付,陳佳慧、李淑君將手機交給被告邱承柏,被告邱承柏可從中得利,伊及陳佳慧、李淑君、被告邱承柏共同刊登不實廣告買賣手機得利;98年8 月5 日陳佳慧取得系爭手機交給伊,伊給陳佳慧1 萬元,該1萬元是被告邱承柏事先給伊,伊當日就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邱承柏,被告邱承柏轉賣系爭手機獲取利潤等語(偵查卷第33、34、148 頁),被告邱承柏並供稱:伊於98年7 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吳郁姍、陳佳慧、李淑君討論刊登上開廣告之事,該廣告是伊打電話到報社,照伊要求的內容刊登;伊支付1 萬元買系爭手機,當天伊就以1 萬7 千5 百元轉賣,賺取價差7 千5 百元等語(偵查卷第155 、156 頁),證人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被告邱承柏上開證、供述,與證人即申辦門號取得系爭手機之陳泰宏證述其看到上開廣告、與陳佳慧及李淑君見面、前往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系爭手機、以1 萬元出售予陳佳慧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並有前揭「辦門號送現金」報紙廣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申辦人為陳佳慧)、吳郁姍設於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以吳郁姍上開帳戶轉帳支付登廣告費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泰宏以其子陳岳江名義申辦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2、77、78、168 、171 頁、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邱承柏與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共同以前揭廣告招徠陳泰宏申辦門號,被告邱承柏推由陳佳慧與李淑君出面,於98年8 月5 日陳佳慧帶陳泰宏至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陳佳慧佯稱自己是「黃小姐」,被告邱承柏囑吳郁姍攜帶1 萬元交給陳佳慧,陳佳慧以該1 萬元向陳泰宏購買系爭手機,由吳郁姍轉交給被告邱承柏,被告邱承柏以1 萬7 千5 百元價格轉賣,獲利與陳佳慧朋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陳佳慧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邱承柏將手機轉賣可從中得利「售價之3 成」云云(偵查卷第7 頁)、證人李淑君雖證稱每件手機買賣,被告邱承柏可從中得利「售價之4 成」云云(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陳佳慧、李淑君對於被告邱承柏分得之價差利潤所述並不一致,尚難採認渠等上開所述屬實;又卷附被告邱承柏於98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其轉賣系爭手機賺取之價差7千5 百元,陳佳慧分到其中3 成云云(偵查卷第156 頁),惟被告邱承柏於本院供稱:伊轉賣系爭手機分到價差的3 成,陳佳慧分到7 成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被告邱承柏所述之分配利潤比例,與陳佳慧於偵訊證稱其分得4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較相符,應以被告邱承柏於本院所述為準。

㈡次查,證人陳泰宏證稱:伊沒錢繳住院費,看到上開辦門號可以換現金的廣告,伊因缺錢想要辦手機領現金;伊在98年8 月4 日打電話聯絡,陳佳慧約伊到臺北市○○街、市○○道交岔口見面,陳佳慧說延吉街的凱旭通訊行有辦門號送0元手機,系爭手機收購價格較高,陳佳慧指定要收購系爭手機,價格1 萬元,伊告知陳佳慧伊曾積欠手機費,陳佳慧說伊不能辦門號,要找沒欠費的人來辦,辦愈多門號可以換愈多手機,就可換愈多錢,故伊叫兒子陳岳江來通訊行辦門號,陳岳江不知內情;陳岳江在凱旭通訊行共申辦6 個門號,伊及陳岳江都沒有要使用該等門號的意思,伊缺錢很急,只想用手機換1 萬元,後來伊有還手機費用2 萬元給通訊行達成和解,伊承認詐欺通訊行取得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75 、176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陳泰宏之子陳岳江證稱:陳泰宏打電話叫伊去通訊行,伊到達時看到陳泰宏和陳佳慧在店外,陳泰宏要NOKIA 的手機,辦完後就將手機交給陳佳慧,陳佳慧付給陳泰宏1 萬元,回家後伊查詢該手機行情,發現1 萬元價格過於便宜等語(偵查卷第188 頁)、證人即凱旭通訊行實際負責人汪昇九證稱:陳泰宏於98年8 月5 日來辦門號,其以陳岳江名義辦6 支門號,前半年基本月租費共2 千668 元,綁約2 年;通訊行打電話聯繫陳泰宏繳納可攜式門號移轉費用,但陳泰宏留的市話及行動電話都沒人接,所留的安居街地址沒人居住,長安西路地址按電鈴無人回應,伊認為遭詐騙,後來陳岳江的母親與通訊行聯絡表示要退門號並補償通訊行手機的費用,伊同意檢察官對陳泰宏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語(偵查卷第187 、188 頁)相符,並有陳岳江償還系爭手機費2 萬元、辦理6 支門號解約之手機通訊聯盟出貨單、凱旭通訊行同意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2 、183 頁),依證人陳泰宏上開證述,可證陳泰宏因缺錢孔急,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為取得手機換取現金花用,前往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且1 次申辦6 個門號,取得市價原應為2 萬元左右之系爭手機,僅以1 萬元價格出售予陳佳慧,惟陳泰宏並無使用上開6 個門號之意,依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其並無資力支付每月之基本費2 千668 元,凱旭通訊行依陳泰宏所留之電話、地址亦無法找到陳泰宏,足認陳泰宏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凱旭通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機。證人即凱旭通訊行連鎖門市昇富通訊行人員陳政緯復證稱:伊知道陳佳慧表明其係上開廣告之「黃小姐」,曾以類似手法在連鎖之通訊行取得手機,造成通訊行損失,即所謂「洗手機」,以門號搭配手機降低手機空機市價,再將手機、門號賣給他人,賺取中間差價,陳佳慧教來申辦手機的人用不花錢方式取得贈送的高檔手機,手機由陳佳慧收購,上游電信業者找不到申辦門號的人開通手機門號,門號未開通使用,電信業者無法收取月租費,就不會幫通訊行負擔手機成本,通訊行損失手機空機價格,上開廣告就是要吸引缺錢的人來申辦手機等語(偵查卷第45、46頁),可徵陳泰宏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陳泰宏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慮及其犯罪情節輕微,與被害人汪昇九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正、背面),是系爭手機為陳泰宏詐欺凱旭通訊行所得之贓物,堪可認定。至張雲龍看到上開「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於98年8 月6 日與陳佳慧連繫前往凱旭通訊行之連鎖門市昇富通訊行,欲以相同手法申辦手機,惟門市人員陳政緯查覺有異未予申辦,張雲龍因此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邱承柏與吳郁姍等3 人自無從向張雲龍故買贓物,此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邱承柏對於系爭手機係屬陳泰宏詐欺凱旭通訊行所得贓物,是否有所認知,猶故意加以買受。證人陳泰宏證稱:伊與自稱「黃小姐」之陳佳慧及李淑君見面,渠等問伊是否有欠過手機費用,伊說有,陳佳慧2 人表示要找1 個沒有欠費的人來辦門號,伊就找兒子陳岳江過來辦,伊當時雖有工作,但花費很大,沒有錢繳住院費,伊看到上開廣告,想說可以趕快取得現金;陳佳慧2 人告知多辦門號會多送手機,可換更多錢,伊本來想要換3 萬元,陳佳慧2 人指定要辦系爭手機,並且在伊進去通訊行之前,就告訴伊系爭手機1 支可換1 萬元,陳佳慧說如果伊條件好,可辦3 支手機,就可換3 萬元;凱旭通訊行內原本沒有系爭手機,希望伊改申辦其他款式的手機,伊打電話問陳佳慧2 人,渠等說一定要系爭手機,後來通訊行還去調貨;伊有欠費,不能申辦門號,才利用兒子陳岳江名義申辦,陳岳江不會使用到6 個門號,陳佳慧2 人有看到陳岳江來幫忙辦門號,伊是自願申辦門號,因為伊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背面、第112 頁正、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背面),依證人陳泰宏上開證述,其與陳佳慧、李淑君見面時,明確告知其曾欠費無法申辦新門號,陳佳慧2 人尚要求陳泰宏以未欠費之他人名義辦理,陳泰宏因而連絡其子陳岳江,陳岳江到通訊行時,亦目睹陳佳慧2 人與陳泰宏在通訊行門口,足證陳佳慧2 人就陳泰宏本身欠缺申辦新門號資格、必須由其子陳岳江代辦,係屬明知;陳佳慧2 人在陳泰宏申辦門號前,尚告以必須辦理多個門號,才能獲贈價格較高之手機,並指定要向陳泰宏收購系爭手機,益證陳佳慧2 人明知陳泰宏必須申辦多個門號,才能取得市價高之系爭手機,而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必須負擔高額之基本月租費,此為一般人之常識,陳佳慧2 人斷無不知之理,堪認陳佳慧、李淑君對於陳泰宏無資力繳納號月租費,係為販售系爭手機予陳佳慧2 人取得1 萬元現金,而向凱旭通訊行詐取系爭手機,應屬明知而故意買受。

㈣次查,被告邱承柏辯稱其未與陳泰宏接觸,陳佳慧2 人未告知陳泰宏之資力情形云云,惟該「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內容,係被告邱承柏設計並登報,經證人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被告邱承柏上開證、供述明確,而上揭廣告所載之「店面經營」、「北縣市均有店面」、「黃小姐」等內容均屬不實,經證人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證述綦詳(偵查卷第7 、16、33頁),被告邱承柏雖辯稱:廣告所內容所載之「店面經營」文字,不是指伊自己有店面,是指申辦門號之手機行云云,顯與前開文字之字義及證人陳佳慧等所述不符,殊無足採;又依證人陳佳慧證述,被告邱承柏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即是為取得手機,被告邱承柏支付陳佳慧1 萬元,陳佳慧再支付給陳泰宏等語(偵查卷第147 頁),被告邱承柏並供承:「黃小姐」是指陳佳慧,伊交代陳佳慧接電話時,要稱自己是「黃小姐」,伊知道以1 萬元向陳泰宏買系爭手機,伊在網路上找到凱旭通訊行有辦門號送系爭手機之方案,伊再告訴陳佳慧、李淑君出面帶陳泰宏去通訊行申辦門號指定要換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市價高於1 萬元,伊可從中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顯見被告邱承柏刊登上開廣告之目的,即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手機轉賣,賺取中間價差,推由陳佳慧、李淑君出面與看到廣告急須現金花用之人接洽收購手機,再由被告邱承柏負責轉賣,所得價差由被告邱承柏、陳佳慧朋分,足見陳泰宏依上開廣告與陳佳慧連繫、前往凱旭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系爭手機以1萬元賣予陳佳慧之所有過程,均為被告邱承柏知悉,且依照被告邱承柏與陳佳慧犯意聯絡之計畫進行,縱被告邱承柏未直接與陳泰宏接觸,而由共犯陳佳慧分擔實施此部分犯行,被告邱承柏仍難卸責;抑且,系爭手機市價約2 萬元,陳泰宏嗣後償還手機費用2 萬元予凱旭通訊行,經證人陳泰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並有卷附手機通訊聯盟出貨單可徵(偵查卷第182 頁),被告邱承柏以1 萬元買受系爭手機後,復以1 萬7 千5 百元轉賣,足徵陳泰宏以1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機予被告邱承柏等人,顯然低於市價甚多,此自證人陳岳江證稱:陳泰宏拿1 萬元將系爭手機交給陳佳慧,伊回家後查詢系爭手機行情,1 萬元過於便宜等語(偵查卷第188 頁)亦可得證明,被告邱承柏又自承其於98年7月間受僱在通訊行上班,後來自己從事手機買賣,系爭手機算高階、較好脫手之手機,伊取得系爭手機當日就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偵查卷第156 頁),益證被告邱承柏熟知系爭手機之市場行情價格,對於支付1 萬元向陳泰宏買受系爭手機,買進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必然有所認知;進者,被告邱承柏當天就將系爭手機賣出得款1 萬7 千5百元,與以犯罪之人為處分贓物,通常係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售,俾快速脫手之情形相符,陳泰宏若非缺錢甚急,何以捨自行以正常市價出售系爭手機賺取價差而不為,卻願以1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邱承柏等人,被告邱承柏尚且供稱:伊知道看廣告來辦門號賣手機給伊的人是沒錢的人,若手機行知道陳泰宏自始無使用所申辦門號及付月租費的意思,不可能讓陳泰宏辦門號換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足證被告邱承柏對於陳泰宏經濟狀況欠佳,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獲贈送0 元手機,以低價出售取得現金花用,嗣後可能無法繳納門號月租費,致通訊行受騙遭詐害,系爭手機為陳泰宏詐騙所得之贓物乙節,顯係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邱承柏辯稱對於系爭手機為贓物毫無所悉、與陳泰宏係正常買賣云云,委無足取。

㈤復查,被告邱承柏於98年7 月間與共犯吳郁姍、陳佳慧、李淑君會面商議實施上開犯行,經證人陳佳慧、李淑君供述在卷,業如前述,陳佳慧、李淑君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即另一共犯吳郁姍證稱:被告邱承柏從中得利,伊也有得利等語(偵查卷第34頁),被告邱承柏供稱:陳佳慧打電話給伊說拿到系爭手機,伊就叫吳郁姍拿錢去給陳佳慧及拿手機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徵吳郁姍自始即知悉本件犯罪計畫,並分擔實施犯行,足見吳郁姍亦為本件共犯;被告邱承柏雖辯稱其賺錢支付吳郁姍生活開銷,其與吳郁姍形影不離,陳佳慧誤認吳郁姍有參與本案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吳郁姍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既經吳郁姍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吳郁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145 頁),是被告邱承柏與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等3 人共犯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述,被告邱承柏所辯,均不足採,其與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共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承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承柏與陳佳慧、李淑君、吳郁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承柏與陳佳慧等人共同以低價購買陳泰宏向凱旭通訊行詐欺取得之手機贓物,再以市價轉售賺取中間價差,謀取不法利益,致使被詐騙之凱旭通訊行追償困難,且「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為被告邱承柏刊登,被告邱承柏並負責轉賣故買所得之贓物手機,顯係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本件犯行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