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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竊盜案件原宣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17日晚間7 時5 分許,向不知情友人陳益興借得某輛三輪拼裝車後,於行經安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與大同路口之工地時,見該工地內有安全護欄鋼管40支置於該處(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6 千元),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上開鋼管40支,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鋼管放置於前揭三輪拼裝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扣得之鋼管40支,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安倉公司工地主任乙○○、安倉公司品管經理周光宏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0至12頁及第44頁),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5頁及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至被告雖有多項犯罪前科,然除本案外,僅曾於96年及99年5 月間曾2 犯竊盜犯行,尚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公訴人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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