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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字第18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黃欣怡

  • 被告
    吳美鈴郭宏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鈴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郭宏昌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2 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鈴、郭宏昌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吳美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按期給付款項予孫賢坤。郭宏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吳美鈴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綠山飾品行擔任採購經理,孫賢坤時任大業服飾有限公司設計師,2 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吳美鈴後於86年間另成立采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48之1 號2 樓,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2 段34號3 樓,下稱采欣公司)擔任負責人,吳美鈴為經營公司所需資金周轉,自92年間起,多次以郭宏昌所經營之寰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5 樓之23,下稱寰昌公司)簽發予采欣公司之遠期支票向孫賢坤借款週轉,約定利息為日息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7 元(年利率約25%),初期均是小額借款,均如期兌現支票。 二、詎吳美鈴因向告訴人長期借款,利息負擔沈重,不斷借新還舊後,漸已無力償還,自己資力已然不佳,竟與郭宏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所經營之采欣公司與寰昌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采欣公司對寰昌公司亦無應收帳款,卻先由郭宏昌開立以寰昌公司為發票人,采欣公司為受款人,充作寰昌公司支付采欣公司應收貨款之遠期支票,再由吳美鈴持向孫賢坤借款擔保,而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96年6 月間某日,在孫賢坤位於臺北市○○區○○路133 巷26號之辦公室內,由吳美鈴向孫賢坤訛稱:寰昌公司接獲日本手機吊飾訂單後轉向采欣公司下單,預計每個月出口至日本手機吊飾5 、6 款式,每款約2 萬多個,每個單價50元,但須現金週轉予下游製造商云云,並交付由郭宏昌簽發之寰昌公司予采欣公司充作應付貨款之遠期支票,致孫賢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吳美鈴指定之采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下簡稱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由吳美鈴支配使用。 (二)又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底某日,同在孫賢坤前揭辦公室,由吳美鈴向孫賢坤詐稱:寰昌公司向采欣公司追加訂購出口Disney電風扇(可以顯示文字液晶內容之桌上裝飾)等商品,需資金週轉云云,並交付由郭宏昌簽發之寰昌公司予采欣公司充作應付貨款之遠期支票,致孫賢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4 至9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編號4 至9 所示金額至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吳美鈴支配使用。 (三)復另行起意,於96年底某日,同在孫賢坤前揭辦公室,推由吳美鈴向孫賢坤謊稱:寰昌公司已向采欣公司購買每件單價千元以上之Mone水鑽飾品出口至美國,惟須先付款予大陸廠商,而采欣公司現資金不足,若孫賢坤允諾借款,將於接獲寰昌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轉交予孫賢坤云云,致孫賢坤陷於錯誤,遂允諾墊借款項,並於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編號10之金額至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吳美鈴支配使用。 (四)嗣因吳美鈴所交付由郭宏昌簽發之寰昌公司遠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孫賢坤始知受騙,總計受有5,615 萬5 千元之損失。 三、案經孫賢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鈴、郭宏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乃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美鈴、郭宏昌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他卷1 第93至103 頁、他卷2 第13至17、266 至269 頁、偵卷第46至48頁、偵續卷第43至52、92至101 、127 至129 、201 至202 、212 至214 頁)。 (三)被告吳美鈴警詢筆錄(他卷1 第104 至107 頁)。 (四)被告吳美鈴偵查筆錄(他卷2 第13至17、266 至269 頁、偵卷第46至48頁、偵續卷第43至52、92至101 、127 至129 、201 至202 、212 至214 頁)。 (五)被告吳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8至22、53至55、70至72、86至87、95至97頁、本院卷第49至55、58至59、87至89頁)。 (六)被告郭宏昌警詢筆錄(他卷1第108至112頁)。 (七)被告郭宏昌偵查筆錄(他卷2 第13至17、266 至269 頁、偵卷第46至48頁、偵續卷第43至52、92至101 、127 至129 、212 至214 頁)。 (八)被告郭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8至22、53至55、70至72、86至87、95至97頁、本院卷第49至55、58至59、87至89頁)。 (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寰昌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證1 至8 ,他卷1 第17至47頁)。 (十)告訴人提出被告吳美鈴親筆書寫對帳單(告證9 ,他卷1 第48頁)。 (十一)告訴人提出之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證12,他卷1 第51至60頁)。 (十二)告訴人提出其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證14,他卷1 第62頁)。 (十三)被告吳美鈴入出境資料(他卷1第80至81頁)。 (十四)寰昌公司營業稅調檔資料(他1卷113 以下)。 (十五)采欣公司營業稅調檔資料(他1 卷117 以下)。 (十六)采欣公司、吳美鈴、郭宏昌、寰昌公司退票紀錄(他2 卷第4 至10頁)。 (十七)被告吳美鈴提出與告訴人及寰昌間的匯款、票據等借款明細資料(他2 卷35至77頁)。 (十八)被告吳美鈴提出之收據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被證1 至2 ,他卷2 第78至94頁) (十九)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7年7 月30日函檢附之采欣公司帳戶資料、提示支票影本(他卷2 第95至176 頁)。 (二十)萬泰銀行97年8 月28日函之告訴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二卷179 至232 頁)。 (二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7年8 月28日函送之寰昌公司帳戶資料(他二卷第234 至262 頁)。 (二二)告訴人提出擔保本件借款而退票之46張支票原本(外附於證物袋內)。 (二三)告訴人提出之萬泰銀行帳戶資料(告證30,偵卷第13至42頁)。 (二四)告訴人提出采欣公司開設之萬泰銀行存摺資料、相關匯款明細、傳票(偵卷第51至175 頁)。 (二五)被告吳美鈴提出切結書、本院民事庭97年度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執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偵卷第184 至188 頁)。 (二六)本院97年度執字3099號民事執行卷、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208號民事執行卷。 (二七)采欣公司及寰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偵續卷53、54頁)。 (二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7 月8 日函、七堵稽徵所函送之采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資料(偵續卷第59、62頁及外附於證物資料袋內)。 (二九)被告吳美鈴提出之告訴人匯款明細、寰昌公司支票兌現明細、采欣公司支票兌現明細等資料(被證7 ,偵續卷第67至89頁)。 (三十)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8年9 月4 日檢送之采欣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偵續卷第112 頁及外附於證物資料袋內)。 (三一)被告吳美鈴提出之自92年起向告訴人借款、還款明細資料(被證8 附於偵續卷第115 至125 頁,被證8 之1 、9 附於偵續卷第184 至199 頁,被證1 至5 附於本院卷第103 至157 頁)。 (三二)告訴人提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託收票據紀錄(偵續卷第102 至104 頁)。 (三三)被告吳美鈴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寰昌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續告證1 至2 ,偵續卷第138 至181 頁)。 (三四)第一銀行中山分局98年10月13日檢送采欣公司開立支票正反面26張(偵續卷第203 頁及外附證物資料袋)。 (三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98號民事執行卷。 (三六)春漾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 頁以下)。 (三七)被告郭宏昌提出之寰昌公司開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之票據託收紀錄(被證4 、5 ,本院卷第34至46頁)。 (三八)被告吳美鈴提出之還款資料(本院卷62頁到68頁)。 (三九)告訴人提出被告吳美鈴提出還款計畫表等資料(本院卷90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鈴、郭宏昌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等對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詐術有異,犯罪時間相隔數月,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依據 1.爰審酌被告吳美鈴除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92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郭宏昌除本案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頗佳。 2.考量被告吳美鈴與告訴人均係從事流行飾品之同行,因多次出差,在飛機上相識,進而熟稔,被告吳美鈴、郭宏昌乃多年好友,被告郭宏昌對於彼此公司經營狀況及業務甚為知悉,被告郭宏昌與告訴人則毫不相識,而被告吳美鈴自92年起至本案發前,長期向告訴人借貸,調度資金周轉頻繁,此有,被告吳美鈴前揭提出之雙方借款往來資料以及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可資佐證,足徵雙方情誼甚深,互有信任,有長期資金襄助之關係。 3.被告吳美鈴已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多年積攢之借款利息,為圖能繼續向告訴人借款解窘,被告郭宏昌亦為圖能替被告吳美鈴解困之犯罪動機。 4.被告2 人互為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美鈴憑藉各式藉口訛稱被告郭宏昌所經營之寰昌公司向被告吳美鈴所經營之采欣公司下單,預期應收帳款可觀,足以償還,被告郭宏昌則簽發發票人為寰昌公司、受款人為采欣公司之遠期支票,充當寰昌公司支付采欣公司之貨款支票,由被告吳美鈴一再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吳美鈴等人資力仍屬正常,有能力償還借款,而同意匯款至被告吳美鈴指定帳戶內,待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吳美鈴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已相距6 個月以後,致告訴人事發甫驚覺受騙,受損金額已高達5615萬5 千元。 5.然被告吳美鈴收受匯款後,多用於支付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寰昌公司支票以為兌現,被告郭宏昌雖明知被告吳美鈴資力已然欠佳,與采欣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更無應付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卻同意簽發寰昌公司支票供被告吳美鈴為向告訴人借款,惟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吳美鈴終至97年1 月31日以後無力清償交付告訴人之寰昌公司支票,致被告吳美鈴因本案借款所交付支票,均遭退票等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此有前揭被告2 人、采欣公司、寰昌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資料在卷可按。 6.雖被告2 人據此方式向告訴人詐欺金額高達5615萬5 千元,金額甚鉅,然被告吳美鈴於97年2 月14日晚間發現自己已無力清償借款,無法繼續詐欺借款之事實,遂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前揭詐欺借款經過,嗣後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34號6 樓之1 、基隆市○○街48之1號2樓之房地等資料,以為清償兩人間之債務,此有被告吳美鈴提出之前揭收據、房地登記資料可證,告訴人亦憑此陸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美鈴所有之前揭房地,以及強制執行采欣公司往來之大業服飾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等,迄今業已獲償6,693,200 元(詳如本院卷第12 0至122 頁),雖與告訴人受損金額相差甚遠,然可見被告吳美鈴於案發後,對於清償債務一事,並非不聞不問、完全躲避,又被告吳美鈴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理時,就本案5,615 萬5 千元之詐欺借款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 千萬元,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另被告郭宏昌亦於99年6 月10日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90 萬元,此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美鈴自始坦承以寰昌公司下單之藉口向告訴人詐欺借款5615萬5 千元,被告郭宏昌亦不否認寰昌公司與采欣公司間無任何應收帳款,卻同意簽發以采欣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充作應收帳款支票,交由被告吳美鈴持向告訴人借款,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情,足徵犯後態度尚佳。 7.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獲利情況、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當庭表明與被告2 人和解後,願意原諒被告,但法律刑責由法院審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郭宏昌辯護人求處拘役之刑度,罪刑顯非相當,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被告郭宏昌宣告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郭宏昌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而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此,不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其次,被告吳美鈴、郭宏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美鈴、郭宏昌詐欺金額雖高,但犯後均有坦認犯行,被告吳美鈴又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借款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 千萬元,給付方法:於100 年4 月12日給付30萬元,剩餘970 萬元,自100 年12月17日起每半年1 期(第2 期為10 1年6 月17日,以此類推),共分28期,每期給付35萬元,第28期給付25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郭宏昌亦於99年6 月10日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90 萬元,給付方法為99年6 月24日給付70萬元,其餘220 萬元分8 期給付,前4 期於99年12月17日起,每半年為1 期,按期於99年12月17日、 100 年6 月17日、100 年12月17日、100 年12月17日、101 年6 月17日各給付25萬元,另於101 年12月17日、10 2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17日、103 年6 月17日各給付30萬元,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中,被告郭宏昌尚於99年4 月間先行給付告訴人3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9年度審聲字第4 號卷第7 頁),另於和解成立後給付95萬元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人當庭自認無訛(本院卷第185 頁)等情,此外,因被告2 人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非微,實需在外憑藉自己熟悉之行業,努力工作賺錢,以賠償及降低告訴人損失之目的等情,已見前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被告郭宏昌部分宣告緩刑2 年,被告吳美鈴部分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但因被告郭宏昌於本案犯罪中,並未獲有利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已有125 萬元,距離其與告訴人同意之290 萬元賠償金相距不遠,故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反觀,被告吳美鈴因本案所獲利益甚高,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同意和解之金額多達1 千萬元,迄未給付分毫,為督促被告吳美鈴於緩刑期內,能努力工作遵期賠償告訴人,認應將其等之部分和解內容納入緩刑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美鈴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限、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此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吳美鈴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其與被告吳美鈴100 年3 月29日成立和解筆錄所為之和解內容,為其債權人所不接受,另雙方仍有互助會會款部分未一併處理,然前揭和解筆錄乃經告訴人與被告吳美鈴當庭同意並簽立,雙方互助會會款糾紛,亦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均係事後雙方就還款內容或方式之協調,難認係屬有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而影響本件事實認定或判決者,故無從憑此遽令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 │ │犯罪時間 │詐 取 金 額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96年6 月間│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吳美鈴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某日 │,共計1728萬元。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郭宏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6年8 月底│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吳美鈴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某 │,共計3040萬5千元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郭宏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6年底某日│847萬元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吳美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郭宏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匯入金額 │ ├──┼──────┼─────────┼──────┤ │一 │96年6月25日 │采欣公司第一銀行帳│678萬元 │ │ │ │號00000000000號支 │ │ │ │ │存帳戶 │ │ ├──┼──────┼─────────┼──────┤ │二 │96年7月30日 │同上 │620萬元 │ ├──┼──────┼─────────┼──────┤ │三 │96年8月28日 │同上 │430萬元 │ ├──┼──────┼─────────┼──────┤ │四 │96年9月27日 │同上 │300萬元 │ ├──┼──────┼─────────┼──────┤ │五 │96年9月27日 │同上 │270萬元 │ ├──┼──────┼─────────┼──────┤ │六 │96年9月28日 │同上 │201萬5,000元│ ├──┼──────┼─────────┼──────┤ │七 │96年10月29日│同上 │735萬元 │ ├──┼──────┼─────────┼──────┤ │八 │96年11月28日│同上 │784萬元 │ ├──┼──────┼─────────┼──────┤ │九 │96年12月28日│同上 │750萬元 │ ├──┼──────┼─────────┼──────┤ │十 │97年1月28日 │同上 │847萬元 │ ├──┼──────┴─────────┼──────┤ │合計│ │5615萬5,000 │ │ │ │元 │ └──┴────────────────┴──────┘ 附表三:被告吳美鈴受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 ┌────────────────────────────┐ │被告吳美鈴應於緩刑內之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每半年為│ │一期(第二期為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以此類推),每期給付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至孫賢坤指定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一五│ │0000000號帳戶,直至緩刑五年期滿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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