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獲准易科罰金,繳納部分金額後,於9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海水浴場附近地上,見有他人棄置之機車鑰匙1 支,即以無主物先占之意,予以撿拾先佔後,於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231 巷1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DQY-651 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重型)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2日1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美崙街口,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酒後駕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機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稱係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海水浴場附近地上撿到,且僅有1 支而非成串,應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無訛,被告予以撿拾先占,自應認屬其所有,被告持以竊取機車,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乙○○之竊盜犯行,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應執行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且查,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99年8 月間,始再犯竊盜犯行,間隔近8 個月,應無竊盜之犯罪習慣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並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