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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蔡明宏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儫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儫(綽號「大支」)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 、5 月間)某日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網址為http://gs888.net/及http://ts8899.net/ 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帳號、密碼予盧冠余(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冠余並將上開帳號、密碼提供予同學邱仁賢、陳昱侃(該二人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使渠等3 人均得以電腦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而以臺灣及世界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與該網站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陳怡儫並於每星期與盧冠余結算一次賭金,由邱仁賢、陳昱侃將賭金以現金方式交予盧冠余後,盧冠余再將賭金以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其向邱仁賢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入陳怡儫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陳怡儫向盧冠余催討積欠之賭資36萬元(陳怡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盧冠余無力償還,乃向警方自首賭博犯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怡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開設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並以該帳戶與盧冠余間有資金往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未提供賭博網站給任何人,伊開設前揭帳戶,係受陳冠宇之委託,用來處理陳冠宇與包括盧冠余在內之他人間金錢借貸事宜(見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背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盧冠余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不構成賭博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既非賭博行為,本件網站並不是賭博場所,所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又被告帳戶於98年5 、6 月間不斷轉出約8 、9 萬元予盧冠余,如盧冠余已積欠賭資,被告實無再匯款予盧冠余之理,顯見被告與盧冠余間並無簽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在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自98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以該帳戶與盧冠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盧冠余使用而為邱仁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間,有多筆資金密集往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盧冠余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邱仁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並由被告自該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邱仁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見偵卷第30、40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邱仁賢證述:伊有將自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盧冠余使用(見偵卷第5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99年2 月2 日合金總業字第0990002847號函檢送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信維分行99年4 月9 日合金信維字第0990001214號函檢送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和平分行99年4 月12日北富銀和字第099480A100047 號函檢送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65至70、76至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盧冠余間以前揭帳戶所為資金往返,乃係因被告提供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盧冠余、陳昱侃、邱仁賢上網簽賭,再於每星期與盧冠余結算一次賭金,而相互間所為之匯款乙節,業據證人盧冠余詳證:伊大三下學期即98年3 月間過完年後開學,綽號「大支」學長即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讓伊與邱仁賢、陳昱侃一起利用電腦上網就臺灣職棒及美國職棒、職籃下注,被告會在網路上加值一定額度讓伊等下注,最低投注金額是100 元,如伊投注之球隊贏球可獲彩金,投注額度多寡由被告操縱,如果信用好投注金額越高,如果輸錢沒有把錢補齊,不能做下一次投注,但可以吸收下線來抵,伊98年5 、6 月時有欠賭資,被告還是讓伊玩,因為伊跟被告說有別人要玩,被告知道給伊的密碼有好幾個人使用,被告開了3 個帳號給伊,伊等與被告在每週的週一結算一次,伊等3 人資金會集在一起再匯給被告,被告要求要用合作金庫作為轉帳銀行,因伊沒有合作金庫帳戶,所以都是利用邱仁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有幾次伊係用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則是匯款到邱仁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等語明確。其中就盧冠余、陳昱侃、邱仁賢至前揭網站為運動賭博投注、最低投注金額、投注信用額度、每週結算一次、未結清賭債,帳號會被鎖住、賭金透過盧冠余使用邱仁賢上開合作金庫就該等3 人之賭資、彩金為匯、領等賭博及交領款之細節,核與證人陳昱侃於警詢(見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邱仁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42頁)所證相符。且證人陳昱侃亦併指證:伊透過盧冠余介紹認識被告,但伊只知道他綽號叫「大支」,伊有在臺北體院見過他1 、2 次,是被告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給伊簽賭,被告有提供銀行帳號予盧冠余,伊賭博輸贏的錢都是透過盧冠余匯、領(見偵卷第60至62頁)等情。而衡諸盧冠余原係因遭被告催討債務,唯恐自己及其家人遭遇不利,而出面向警方自首參與職棒簽賭(見偵卷第28、32頁),如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債務糾紛,僅須報案有何遭遇不利之情形已足,豈有無端費心勾串陳昱侃、邱仁賢以構設賭博情節,反自陷於刑事究責之理,遑論陳昱侃、邱仁賢既與債務無關,更無僅為盧冠余而同受刑責之可能。是渠等所證已堪採信。再觀諸前揭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時間幾乎均間隔一週左右,合於上開證人所述「每週結算一次」之情,且被告所匯出之款項均僅匯至邱仁賢之上開帳戶,亦與證人邱仁賢所述:主要是贏錢的時候盧冠余會用到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盧冠余的上手會匯錢到伊合作金庫的帳戶,盧冠宇再領出來給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言非虛,此外,並有上開網站登入網頁畫面列印2 張(見偵卷第14、64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冠宇到庭為證。然查:

⒈就所辯陳冠宇委託被告開設前揭帳戶使用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陳冠宇工作很忙,後來去當兵,陳冠宇拜託伊去辦帳戶來用,叫伊幫忙處理借貸事宜(見偵卷第8 頁)云云,證人陳冠宇則供述:伊委託被告開設帳戶,是要被告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因為怕到時候已在服役,不方便使用銀行功能(見偵卷第20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均突然同為改稱:陳冠宇當時借錢給他人,借錢的人認為陳冠宇有錢,常常不還而不了了之,因此才要被告開設帳戶利用被告名義借貸(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云云。

⒉就所辯陳冠宇委託被告開設前揭帳戶之時期及經過,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初供:伊於98年4 月8 日入伍,伊忘記開設帳戶時是否已經在服役(見偵卷第21頁)云云,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能記憶供稱:一直到伊98年4 月8 日入伍時,伊就拿了一筆10幾萬元的現金給被告,請他去開一個帳戶,幫伊處理借貸問題(見偵卷第117 頁)云云,惟依被告上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8年3 月5 日現金開戶而存入21,000元,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盧冠余在98年2 、3 月跟伊借錢時,陳冠宇就已經放了一筆10幾萬元的現金在伊這裡,這筆錢專門借給有急用的人,不收任何利息及手續費(見偵卷第115 頁)云云,而證人陳冠宇竟稱:交付10幾萬元現金給被告,是因為伊有債務問題,請被告處理,伊有跟一個叫楊國立的人借了幾萬元,伊請被告幫我還楊國立錢,被告已經幫伊還給他了(見偵卷第117 頁)云云,但被告卻稱:陳冠宇放錢在伊這裡,伊沒有幫他還過錢,但有幫他買過禮物(見偵卷第118 頁)云云。

⒊就所辯陳冠宇借貸盧冠余之情節,被告於警詢之初乃供稱:據伊所知,因為帳戶內沒有盧冠余的名字,所以盧冠余應該沒有轉帳至伊合作金庫帳戶(見偵卷第9 頁)云云,旋經警提示其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即改稱:「(問:經調閱資料該帳戶內有盧冠余與邱仁賢匯款紀錄約20幾筆?)那些匯款應該是『他們』向陳冠宇借錢的匯款紀錄」(同上卷頁)、嗣再翻稱:是盧冠余借的錢,用邱仁賢帳戶匯款(見偵卷第10頁)云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盧冠余一開始的時候借幾千元或1 、2 萬元,後來就有借較大的金額約有30幾萬元(見偵卷第115 頁)云云,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開戶後,於98年3 月25日首次匯款至邱仁賢前揭帳戶之金額即高達12萬7,000 元,並非被告所稱:幾千元或1 、2 萬元。再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98年7 月前盧冠余是否向伊借錢,被告沒有告訴伊盧冠余向伊借錢的事(見偵卷第21頁)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稱:盧冠余有跟伊借了好幾次錢,金額伊只記得37萬5,000 元那一筆,其他小額都是被告幫忙處理的(見偵卷第116 頁)云云,至本院審理時甚供稱:盧冠余每次借錢,被告都有跟我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云云。另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稱:直到98年7 月間被告跟伊說盧冠余要向伊借錢,伊直接將現金37萬5,000 元在98年7 月20幾號(正確日期忘記)當面給被告,由被告交給盧冠余(見偵卷第21、22頁)、37萬5,000 元的「提領證據」,伊是放家裡(見偵卷第118 頁)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翻稱:伊念大學時伊爸爸一次給伊二、三百萬元現金,伊都放在彰化家裡,沒有存入銀行,伊是在成功嶺新兵受訓時(按即98年4 月間)放假,從彰化家裡拿37萬5,000 元現金到天母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云云。

⒋稽上各情以觀,就被告上開辯解之重要情節,被告與證人陳冠宇所述非但前後翻覆、相互矛盾,且彼此既非一致,甚至出入頗大,則證人陳冠宇所為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帳戶於98年5 、6 月間不斷轉出約8 、9 萬元予盧冠余,如盧冠余已積欠賭資,被告實無再匯款予盧冠余之理云云。然證人盧冠余已明確證述:伊積欠賭資17萬元是在98年5 月底、6 月初,有積欠帳號就會被鎖住,被告要伊找人來下注,可以讓伊抽佣,伊有跟被告說有別人要玩,被告還是讓伊玩,但伊沒有找人頭下注,結果都是伊自己再下注(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等語,確實合於被告與盧冠余間之匯款,除了98年5 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近一個月沒有匯款紀錄外,其餘交易間隔均在一週之情,有卷附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其所述並無違常,辯護人所辯,尚非足採。至辯護人又辯以:本件網站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非賭博場所,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述網站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行為本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詎其既從事於體育教育,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竟仍攬人以運動賽事為賭,確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殊值可議,併衡以其犯後猶狡展飾卸、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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