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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2000元」之記載修正為「4000元」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連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7 月、9 月確定,該4 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衡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2年、95年、96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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