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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劉育琳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34 號、98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木質小板凳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木質小板凳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陳盈錩(另經判決確定)與陳明淨、丁○○、陳泱年、乙○○、陳瑋珊(前5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為丙○○之兄及姐妹,而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盈錩、陳明淨、丁○○、陳泱年、乙○○、陳瑋珊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89 巷141 弄20號7 樓之甲○○及丙○○夫妻住處,欲取回丁○○及乙○○所有、提供予甲○○夫妻使用之電視,甲○○原不願開門,適有其他住戶開啟上址之樓下大門,丁○○、乙○○遂隨同進入該大樓並按上址之電鈴,甲○○因認遭打擾而心生憤怒,將電鈴扯斷並開門後,旋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玄關處出手掐住乙○○頸部,徒手毆打乙○○,丁○○見狀阻擋,甲○○再以其所有之家中木質小板凳1 張砸向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擦傷、頸部挫傷、面部及左前臂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皮下5 公分×5 公分血腫之傷害。陳盈錩、陳明淨、陳泱年、陳瑋珊在樓下等待之際,因聽到求救聲而上樓察看,陳盈錩見丁○○、乙○○遭甲○○傷害,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及頭皮兩處擦傷之傷害(陳盈錩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7年8 月21日零時許,告訴人丁○○、乙○○及其他兄妹共6 人至伊住處,丁○○、乙○○以取回電視為由,強要進入伊家中,兩人一進門即推擠伊至陽台邊,徒手毆打伊,伊基於自衛,亦出手反擊,伊實為本案受害者;且陳盈錩傷害伊部分,僅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而伊卻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及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晚伊與丁○○上7 樓,在電梯中丁○○告知伊:「姐夫不讓我們拿電視」,到7樓時伊按電鈴,但被告把電鈴拔掉,伊隨之用力拍打大門,被告把門打開抓住伊,把伊按在門上,朝伊頭部毆打,隨之以小板凳往伊方向揮來,但未打到伊,隨之又舉起1 次,重重朝伊姐丁○○的頭打來,伊大喊:「打死人了」,隨之丙○○出現在前陽台,拉住被告跟他說:「不要再打人了」,這時伊要至前陽台拉開大家,被告忽以左手勾住伊,伊為了掙脫,咬了他的手指頭,他才放手,但伊回頭看到被告又再次舉起小板凳朝向伊,沒有打到伊,此時哥哥姐姐聽到救命聲,從1 樓狂奔到7 樓,伊哥哥對被告說:「你要繼續打還是好好講」,被告才停止對伊的追打,後來燈亮時,伊發現丁○○頭部受傷倒臥在地,伊身體也有多處擦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9 至10頁之97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21日丁○○約伊去丙○○住處,拿回伊等在3 、4 月時借給被告夫妻之電視,丁○○先下車按門鈴告知要拿電視,伊跟丁○○先坐電梯上去,1 樓有4 個人在等,到7 樓時被告拉住伊,伊在玄關被被告打,伊叫丁○○喊救命,然後被告拿木頭實心椅子要打伊,丁○○過來一擋,伊叫被告不准打,但被告仍拿木頭椅子往丁○○後腦敲下去,後來被告勾住伊,伊轉頭咬住被告的手指頭,丙○○說不要再打了,要出人命了,後來陳盈錩、陳明淨、陳泱年、陳瑋珊4 個人上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6頁之97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37頁之97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夫妻於97年3 、4 月跟伊和丁○○借電視,後來被告女兒跟伊等說他們要搬家,要伊等趕快去搬電視,案發當天伊剛好開車要載其他兄弟姐妹回去,伊準備搬完電視後再載他們回家;到被告住處樓下時,丁○○先去按門鈴,丁○○說被告不開門,伊說被告叫伊等過來搬電視又不開門是怎麼回事,後來有別人開門,伊等就跟著進去,到7 樓時按電鈴,按第2 聲時就沒有聲音,被告馬上開門,在玄關打伊頭部,伊掙扎,但還是硬被他拖進去毆打,伊喊救命,丁○○很慌張,被告又繼續拖伊到前陽台鐵欄杆,繼續搥打伊,伊叫丁○○往下面喊救命,被告左手掐住伊脖子,右手拿實心椅子要往伊頭上砸,伊往右邊閃,被告沒有打到伊,被告繼續舉起椅子,用左手扣住伊脖子把伊抓回來,丁○○一直揮手說不要打,伊轉頭時發現丁○○擋住被告,兩手打開並說不要打了,被告拿椅子要朝丁○○的後腦勺打,伊說不能打,被告更狠地砸下去,伊喊救命,丁○○被打到,兩手抱著頭低下去了,被告轉身又要追打伊,伊本來要跑,但伊想跑回去救丁○○,被告要打伊時,丙○○就出現了,她對被告說:「你不要再打了,你已經打死人了」,但被告還是要打,伊一直對丙○○說妳先生打死丁○○了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乙○○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與後述證人丁○○之證詞亦無不合;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在樓下按電鈴,告知被告欲取回電視,被告很不屑地回說:「為什麼要現在拿」,伊回說:「你不是要我趕快拿,隨時隨地都可以」,然後他就很不高興掛斷對講機,此時剛好該大樓住戶有人回來,伊順勢跟了進去,伊跟乙○○說被告不讓伊等拿電視,隨後伊等就搭乘電梯上7 樓,結果被告將電鈴扯斷,開門後掐住乙○○猛打,伊嚇住了,對著樓梯口大喊救命,伊回頭發現被告拿起椅子欲打乙○○,伊前往解圍時,就遭被告所持椅子打到頭部昏厥,此時伊隱約聽到丙○○說:「不要再打了,會打死人」,後來伊醒來時發現陳瑋珊握住伊的手,過程中伊隱約聽到有人說:「是要繼續打,還是要談事情」,接著醫護人員到場,伊就被送到醫院去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11至12頁之97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97年3 、4 月丙○○說她家裡電視壞掉,問伊有沒有電視,伊跟乙○○買的電視讓她先拿去用,97年6、7 月時丙○○叫伊去搬,伊說要等有車子時才能去搬,丙○○說任何時間都可以去搬,97年8 月20日伊跟乙○○約好去搬電視,因為丙○○他們大概都是晚上11點左右回家,所以於97年8 月21日凌晨時過去;伊跟乙○○上去被告家門口,被告就把乙○○抓進玄關內,掐住乙○○的脖子,伊當時呆住,乙○○說趕快喊救命,伊對著樓梯喊救命,但鄰居都沒有出來,伊一轉頭看到被告拿椅子要打乙○○,伊用身體擋住被告,結果被告就要打伊,乙○○說伊有氣喘,叫被告不能打,被告拿椅子打伊右邊後腦勺1 下,伊被打倒在地,伊有聽到丙○○說不要再打了,要打死人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之97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叫伊等去搬回電視,伊妹妹乙○○會開車,所以伊等於97年8 月份才去,且因被告夫妻下班都很晚了,所以晚上11、12點才過去,當天伊等家中有聚餐,由乙○○負責開車載送兄弟姐妹回去,才會有那麼多人去內湖;案發當天被告開門,在玄關處本來要先抓伊,結果乙○○發現,把伊推開,被告抓住乙○○,掐住她的脖子,搥她的臉部、頭部及身體,被告拿實心的椅子要打乙○○,乙○○有閃躲,伊上去保護她,用伊的身體擋住,結果被告手上拿椅子打伊的頭,後來伊昏過去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丁○○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亦無不合;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聽到電鈴聲時,看手錶已經凌晨零時,伊出去拿起話筒,乙○○他們說要拿電視,伊說明天再拿,沒多久乙○○他們衝上來狂按電鈴,伊把電鈴拔掉,他們一直敲門,伊怕吵到鄰居而開門,丁○○及乙○○就衝進來;伊本來不想開門,他們按了2 、3 次,伊把電鈴扯掉,他們踹門,伊才開門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第63頁之97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因告訴人等於深夜欲至其住處搬電視而受打擾、心生不滿,有傷害告訴人等之動機;

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 月22日丁○○診斷證明書1 紙,載明:丁○○於97年8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就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皮下5 公分×5 公分血腫之傷害(見97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2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 月21日、22日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 紙,載明:乙○○於97年8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就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擦傷、頸部挫傷、面部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另有被告家中之木質小板凳相片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憑。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等先出手打伊,伊是出於自衛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乙○○及丁○○所述,被告開門後係先對告訴人等攻擊,且乙○○係為免繼續遭受攻擊始咬住被告手指,明白否認有被告所述先動手攻擊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迷糊的在客廳看到前陽台有伊兩個妹妹丁○○及乙○○,乙○○拉住伊先生的大腿,丁○○抱住伊先生的肚子,後來乙○○喊救命時,伊2 哥陳盈錩跑進伊家裡;一開始是丁○○、乙○○圍著伊先生打,後來是陳盈錩,他們先後打伊先生,伊沒有看到伊先生打伊妹妹云云(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眼看到的是伊老公拿椅子打丁○○的頭,之前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並未看到伊老公拿椅子打丁○○頭之前,丁○○及乙○○毆打伊老公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59頁之97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表明未看見告訴人等毆打被告之情明確,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之語,洵難採信;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對丁○○及乙○○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等先對被告傷害、被告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始為防衛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丁○○為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丁○○兩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傷害告訴人兩人,為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兩次傷害行為,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轉而持木質小板凳毆打告訴人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丁○○之行為有先後順序,且傷害之手段亦有不同,並無不可分或交錯毆打之情事,故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乙○○及丁○○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同一法益,則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告訴人兩人之行為,應各自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並無接續犯概念之適用,起訴書就此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丁○○時所使用之木質小板凳1 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分別指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固均無指訴原審判決前揭未洽之處,然原判決既有該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告訴人丁○○因被告犯行而受有頭部傷害,其傷勢較告訴人乙○○為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丁○○部分,各量處拘役40日、55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丁○○時所使用之木質小板凳1 張,如前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丁○○犯罪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