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四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刑法施行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其餘所犯各罪,雖不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五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