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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99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若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李世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受刑人李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傷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7.01.13 │98.03.16 │├───────┼───────────┼─────────────┤│偵查 (自訴) 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72│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629 ││關年度及案號 │50號 │號 │├───┬───┼───────────┼─────────────┤│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 │99年度易緝字第129 號 │99年度湖簡字第521 號 ││事實審├───┼───────────┼─────────────┤│ │判決日│99.8.30 │99.09.30 ││ │期 │ │ │├───┼───┼───────────┼─────────────┤│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99年度湖簡字第521 號 ││判 決├───┼───────────┼─────────────┤│ │判決確│99.10.08 │99.11.08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63號││ │656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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