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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陳彥宏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 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在乙○○設於臺北市○○區○○路101 巷1 弄2 號1 樓之「萬裕燒臘店」處,向乙○○佯稱:伊是「萬裕燒臘店」對面大樓住戶,且是「萬裕燒臘店」常客,因車輛遭拖吊,身上無足額金錢,亟需借錢前往拖吊場取車,當日晚間7 時定會前來還錢云云,而為取信乙○○,丙○○並偽造寫有姓名「甲○○」、住址「文德路210 巷8 號5 樓之7 」、電話「00000000」之紙條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且致乙○○陷於錯誤,乃當場借與丙○○新臺幣(下同)600 元;惟丙○○並未依約於同日晚間現身還款,經乙○○依前開資料與甲○○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開時、地書寫紙條交予告訴人乙○○,藉此貸得600 元,迄今未返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紙條上寫甲○○的資料是表示伊常常跟高中同學周詒華一起去乙○○店裡吃飯,甲○○是與周詒華住同一棟大樓,而伊也有留手機號碼給乙○○,並不是要騙她的錢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98年11 月6日下午約16時30分於萬裕燒臘店遭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冒用他人身份向我借600 元;他表示是我客戶,因為他的車子被拖吊,急需600 元,因我不認識他,所以請他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於是他就在紙上寫下姓名『甲○○』住址『文德路210 巷8 號5 樓之7 』、電話『00000000』」(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第3 至4 頁)、「他說他昨天有來向我買便當,問我還記不記得,我說我不記得,對方就說他的車子停在燒臘店對面被拖吊了,拿出錢包說他身上只剩這麼多錢,還差6 百元,問我可不可以借他,我就說我不認識他不能借他,他就說他住在燒臘店對面那棟大樓,我請他留資料,他並沒有馬上留資料,他就去對面那棟大樓,過15分鐘,他就回來留了資料給我,資料上面寫甲○○、地址、電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第128 頁)、「那時我說我不認識他,如果我借給他,他跑掉怎麼辦,他說要出去一下,又回來,他說他住哪一棟,地址是什麼,我叫他寫給我,他就寫甲○○,所以當下我會覺得被告是甲○○。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說他是丙○○。」(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他說他的車子在外面被拖走,他身上缺600 元,希望我可以借他錢,讓他去把車子領回。我說我不認識他,就覺得很為難,他就說只有6 百元,不會騙我,我就說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他說他可以留給我,他念名字給我聽,因為我中文不太好,我聽不懂,我就拿紙給他寫,(問:紙條是何時交給你?)錢交給被告之前,因為我聽不懂他念的名字,我請他寫,寫完之後,他拿給我看,我看上面有地址、名字、電話,我就把錢拿給他。(問:你要被告留資料,被告是馬上留給你,或是有到對面去了一下再回來?)那時候他跟我說要借錢,我請他寫紙條之前,我還在猶豫要不要借錢,又剛好有客人,我後來發現他不見了,我以為他是另外去想辦法。大約15分鐘後他又回來,說只有600 元,請我幫個忙。我就說我又不認識他,我會被我先生罵,他就說我可以留給你資料,他就念,因為我在忙,就拿一張紙給他叫他自己寫。(問:你是否拿到紙條之後再交付600 元?)是,我是想說有這張紙,到時候我還可以找到人。(問:如果被告的車子沒有被拖吊,你是否會借錢給他?)不會。(問:被告留這些資料給你,你是否認為可以找到甲○○這個人?)當時我是這樣認為。」(詳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乙○○在98年11 月7日下午3 時左右到我住的地方找我,當時我不在家,後來管理員通知我,我才去找乙○○,她說在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左右,有人用甲○○的名字,向她借600 元,並留下我的名字跟住址,事後我調閱大樓的監視器,有拍到一個乙○○形容的一個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的T 恤(前面有白色星星圖案)的人走到我們大樓的信箱附近,不知道在看什麼,並走到警衛的地方打電話,然後就走出去了。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也沒有向乙○○借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第9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謊稱其住在燒臘店對面大樓,於告訴人乙○○存疑並請其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前往大樓隨機抄寫住戶甲○○之姓名、地址,並於紙條上書寫前開資料,乃冒用「甲○○」之姓名,表彰其為「甲○○」之身分,使告訴人乙○○誤信其為甲○○本人而借予款項,被告雖辯稱:伊紙條還沒寫完,寫甲○○是因高中同學周詒華跟他住同一棟云云,然被告若果有還款之真意,當據實寫明自己姓名、地址及電話,甚或寫明周詒華之姓名、地址,被告捨此不為,竟書寫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資料,留予告訴人,即與常情有悖。

(二)次查,告訴人即證人乙○○復證稱:「為了更謹慎,我當場也請該男子用他的手機撥打我手機。他說晚上7 時許就會歸還,事後並未依承諾歸還,我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手機給該男子,問他為何未依承諾還款,他說下午就會還給我了,此時我發現不對勁,於是到前開地址親自找甲○○,下午2 時許,甲○○本人直接到我店裡問我是否有人冒用他的名字向我借錢,我才知道被詐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第3 至4 頁)、「資料上面寫甲○○、地址、電話,我向那棟大樓管理員確認後還是不相信他就是甲○○本人,他就用他的手機撥我的手機,我就借他6 百元,他說當晚7 點會拿錢還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第128 頁)、「後來他還把手機拿出來,說不會騙我,就用他的手機撥給我,我的手機有顯示號碼,我就直接拿600 元給他。他走了之後,我先生問我什麼事,我就跟他說被告借了600 元,晚上會來還,後來我就先回家,第二天我先生就開始問說為何被告沒有來還錢,我說我不曉得,中午忙完之後,我才依照被告寫的地址去找上面的人。那個人不在,我就跟管理員講請紙條上的人回來之後跟我聯絡,因為管理員也認識那個人。大概下午3 點的時候,王先生就來店裡找我,問我有什麼事,我就告訴他這件事。甲○○先生就問我確定錢不是借給他。我就打被告的手機,被告有接手機,就說會啦,我會過來還給你。(問:當時你請他寫紙條的時候,是請他寫他自己的資料,還是請他寫別人的資料?)我只知道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我不確定你是不是真的會來還,我要怎麼跟你聯絡,我就把紙給他,他寫了之後,我看了,我還問他說這確定可以找到你嗎?他說不然還可以留手機給我。(問:被告在寫紙條的時候你在做何事?)我在忙工作。我看了紙條之後,我問他這樣是否真的能夠找到他,他就說不然我撥手機給你。」(詳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語,是被告乃於告訴人躊躇是否借款之際,方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藉使告訴人決意交付金錢,且經告訴人事後多次追償,被告仍未於承諾之期限還款,是被告縱留有手機號碼,仍有逃避債務之事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經本院質之被告遭拖吊之車輛資料,被告先稱:伊不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那是伊朋友哥哥的車子,伊沒有駕照,所以伊還是請伊朋友的哥哥去取車,伊都叫他「普哥」,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詳見本院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問:當天去取回車子的繳費證明在何處?)是我哥哥進去繳的,證明在他那邊。我都叫他普哥,他是我乾哥。」(詳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既無駕照,就其所稱遭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諉為不知,亦非被告親自前往取車,就取車之人究為其「朋友的哥哥」抑或「乾哥」所述復有齟齬,被告是否真因前開車輛遭拖吊而亟需借款,即有可疑。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周詒華證明被告與證人周詒華為高中同學,常去前開燒臘店用餐,並請求調閱其於燒臘店附近店家之工作紀錄云云,因前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均無關涉,其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在紙條上書寫姓名、地址及電話,持之向他人借款,使他人得以按此追償,依習慣及約定即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紙條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視為準文書。核被告以「甲○○」名義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持以行使,其冒用「甲○○」名義向他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惡劣,然被告詐取之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偽造寫有甲○○個人資料之紙條,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