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梁哲瑋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2日、4 月25日代理乙○○領取演出「愛上小男人」之酬勞6 萬3 千元、28萬3,500 元後,對於此等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原雖漏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應適用之法條,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擴張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引用,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在「佳格高鐵零脂肪奶粉海洋膠原蛋白配方--王宇婕/ 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職業,竟因擔任藝人經紀人之故,違背經紀公司之委任,冒用經紀公司名義與產品公司簽約,又趁業務上代領藝人酬勞之機,侵占他人財物,更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入明細表,造成經紀公司與藝人受害情節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乙○○及承繼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藝人合約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由法院調解其民事紛爭成立,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2 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犯2 罪所減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於民事簡易庭當庭支付損害賠償之本金完畢,僅餘利息部分尚未清償,有該調解筆錄可按,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及印文 ⒈如下列編號⒉文書上所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印文的偽造印章壹顆。 ⒉偽造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王宇婕、蕭瑤間於民國95年4 月14日簽訂之「佳格高鐵零脂肪奶粉海洋膠原蛋白配方--王宇婕/ 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內偽造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印文。 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第2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42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342 條│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同左 │第1 項條文本│2.刑法第336 條第2 │ │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身未作 │ 項、同法第3421條│ │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 │ 第1 項之罰金刑,│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 │ 依舊法之規定,分│ │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 │ 別為銀元3 萬元及│ │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 │ 1 萬元,即新臺幣│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 9萬元及3萬元以下│ │ │1千元以下罰金 │ │ │ 罰金,而依新法之│ │ │。 │ │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 │ │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修正前舊法第│ 臺幣,且因非屬72│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33 條 第5款 │ 年6月26日至94年│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1 月7 日新增或修│ │ │ │ │ │ 正之條文,罰金數│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額提高為三十倍,│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故新法之罰金刑為│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新臺幣9 萬元與3 │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萬元以下罰金,二│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情形,依刑法第2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法。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四)參照。 │ ├──┼───────────┼───────────┼──────┼─────────┤ │ 三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四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該數│ │ │ │ │ │ 罪均於新法施行前│ │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 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一)參照。 │ ├──┼───────────┴───────────┴──────┴─────────┤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 │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6巷15弄32 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之國際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4巷25號,於民國95年11月更名為 星之傳說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5巷 15號8 樓)自93年4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之經理,並於星之國際公司將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轉讓與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可公司)後之96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轉任米可公司經理,均負責公司旗下藝人之行程安排、業務接洽及媒體聯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非星之國際公司代表人,且星之國際公司旗下藝人之演藝工作皆需由該公司負責經紀並安排演出,竟於95年4 月間,在不詳處所,偽刻星之國際公司大章,並於同年月14日,佯以星之國際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4萬2,105 元(扣除10%稅款後,實收款項為75萬7,894 元)之代價,代該公司藝人乙○○(藝名王宇婕)、丙○○(藝名蕭瑤)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簽立「桂格高鐵零脂肪奶粉海洋膠原蛋白配方-王宇婕/廣告代言人」合約,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星之國際公司。 ㈡明知依星之國際公司旗下藝人之演藝工作皆需由該公司負責經紀並安排演出,且依該公司作業流程,若藝人之演藝收入款係經紀人直接收取,則需填製「經紀收入明細表」,持之交付公司會計人員予以入帳,並據此扣除相關佣金後,再將酬勞匯款給藝人。竟於95年3 月22日、95年4 月25日,代乙○○領取其演出齊界國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齊界公司)所製作「愛上小男人」之酬勞6 萬3,000 元、28萬3,50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上情,明知於95年5 月25日存入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75萬7,894 元支票款,係佳格公司所支付之前揭廣告酬勞,竟向乙○○及其母丙○○表示該筆款項包括附表所示佳格公司廣告、齊界公司演出之酬勞,並於95年5 月24日,填載不實之附表所示「經紀收入明細表」,持向不知情之會計報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星之國際公司。嗣於96年間,因佳格公司要求續約並提供前揭合約,米可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之國際公司、米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係告訴人星之國際公 │ │ │供述 │ 司、米可公司員工, │ │ │ │ 負責處理乙○○之經 │ │ │ │ 紀事務,知悉乙○○ │ │ │ │ 曾與佳格公司簽約, │ │ │ │ 並參與「愛上小男人 │ │ │ │ 」演出之事實。 │ │ │ │2、附表所示「經紀收入 │ │ │ │ 明細表」及95年3月22│ │ │ │ 日、95年4月25日之支│ │ │ │ 出證明單及個人酬勞 │ │ │ │ 領款證明單,均係伊 │ │ │ │ 所填寫之事實。 │ │ │ │3、佳格公司所開立之金 │ │ │ │ 額75萬7,894元之支票│ │ │ │ ,係伊代乙○○簽收 │ │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米可公司代表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吳翊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 ├──┼──────────┼───────────┤ │三 │證人即星之國際公司會│1、證明「經紀收入明細 │ │ │計蔡美鈺於偵查中之證│ 表」填載過程為:⑴ │ │ │述 │ 經紀人直接向廠商收 │ │ │ │ 取現金或支票,經紀 │ │ │ │ 人會填寫「經紀收入 │ │ │ │ 明細表」後,再將錢 │ │ │ │ 交給會計,會計再根 │ │ │ │ 據經紀人之告知內容 │ │ │ │ 開立發票;⑵直接匯 │ │ │ │ 入公司戶頭,由會計 │ │ │ │ 填寫「經紀收入明細 │ │ │ │ 表」,備註是根據經 │ │ │ │ 紀人告知;⑶會計收 │ │ │ │ 款,由會計開立「經 │ │ │ │ 紀收入明細表」,並 │ │ │ │ 送經紀人確認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佳格公司所開立 │ │ │ │ 金額75萬7,894元之支│ │ │ │ 票,係被告代乙○○ │ │ │ │ 所簽收,並非伊通知 │ │ │ │ 被告已收款並要求填 │ │ │ │ 載「經紀收入明細表 │ │ │ │ 」之事實。 │ │ │ │3、附表之「經紀收入明 │ │ │ │ 細表」係被告填寫後 │ │ │ │ ,交由伊處理之事實 │ │ │ │ 。 │ │ │ │4、因合約到期,佳格公 │ │ │ │ 司要求續約並傳真原 │ │ │ │ 合約,才發現合約書 │ │ │ │ 上公司章不符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星之國際│1、證明「經紀收入明細 │ │ │公司會計葉心悅於偵查│ 表」係作為收款之證 │ │ │中之證述 │ 明,填載過程為:⑴ │ │ │ │ 經紀人直接向廠商收 │ │ │ │ 取現金或支票,「經 │ │ │ │ 紀收入明細表」由收 │ │ │ │ 款人填寫,發票由會 │ │ │ │ 計根據經紀人告知開 │ │ │ │ 立;⑵直接匯入公司 │ │ │ │ 戶頭,由會計填寫「 │ │ │ │ 經紀收入明細表」, │ │ │ │ 填載完後再與經紀人 │ │ │ │ 確認,發票開立情形 │ │ │ │ 同前,款項入藝人帳 │ │ │ │ 戶,經紀人填寫完「 │ │ │ │ 經紀收入明細表」後 │ │ │ │ ,再將佣金交回公司 │ │ │ │ ;⑶會計收款,由會 │ │ │ │ 計開立「經紀收入明 │ │ │ │ 細表」,此部分通常 │ │ │ │ 是戲劇的酬勞,付款 │ │ │ │ 公司通常會傳對帳明 │ │ │ │ 細,所以會計會填寫 │ │ │ │ 「經紀收入明細表」 │ │ │ │ ,把款項存入公司, │ │ │ │ 此部分係依據對方對 │ │ │ │ 帳明細表填寫,該部 │ │ │ │ 分發票由會計開立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附表之「經紀收 │ │ │ │ 入明細表」係由被告 │ │ │ │ 填具後,交由伊處理 │ │ │ │ ,該部份因為合約未 │ │ │ │ 交回,所以無法核對 │ │ │ │ 之事實。 │ ├──┼──────────┼───────────┤ │五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1、證明係告訴人星之國 │ │ │證述 │ 際公司旗下藝人,被 │ │ │ │ 告前係伊之經紀人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當初告知佳 │ │ │ │ 格公司廣告酬勞為60 │ │ │ │ 萬元,但詳細數字要 │ │ │ │ 問伊母丙○○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曾接拍「愛上小 │ │ │ │ 男人」戲劇,當時被 │ │ │ │ 告告知每集酬勞為3萬│ │ │ │ 5,000元之事實。 │ ├──┼──────────┼───────────┤ │六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1、證明係告訴人星之國 │ │ │證述 │ 際公司旗下藝人,被 │ │ │ │ 告係星之國際公司指 │ │ │ │ 派來照顧伊與乙○○ │ │ │ │ 之員工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當初告知佳 │ │ │ │ 格公司廣告酬勞為63 │ │ │ │ 萬元,伊的部分23萬 │ │ │ │ 元,乙○○的部分40 │ │ │ │ 萬元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佳格公司行銷部│1、證明係被告代表星之 │ │ │產品經理高凡於偵查中│ 國際公司與佳格公司 │ │ │之證述 │ 接洽,雙方先確立合 │ │ │ │ 約內容後,再各自蓋 │ │ │ │ 好公司大小章交換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桂格高鐵零脂 │ │ │ │ 肪奶粉海洋膠原蛋白 │ │ │ │ 配方-王宇婕/廣告 │ │ │ │ 代言人」合約係被告 │ │ │ │ 所交付,看到合約時 │ │ │ │ ,星之國際公司大章 │ │ │ │ 已蓋好了之事實。 │ ├──┼──────────┼───────────┤ │八 │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告自93年4月5日起至96│ │ │退保申報表、星之國際│年3月3日止,係告訴人星│ │ │公司員工資料卡 │之國際公司經理,後自96│ │ │ │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3│ │ │ │日止,轉任告訴人米可公│ │ │ │司經理之事實。 │ ├──┼──────────┼───────────┤ │九 │「桂格高鐵零脂肪奶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 │ │海洋膠原蛋白配方-王│信之事實。 │ │ │宇婕/廣告代言人」合│ │ │ │約 │ │ ├──┼──────────┼───────────┤ │十 │1、附表所示星之國際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 │ 公司「經紀收入明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事實。│ │ │ 細表」 │ │ │ │2、乙○○所有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第076-5│ │ │ │ 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易明細資料 │ │ │ │3、佳格公司出具之簽 │ │ │ │ 收證明 │ │ │ │4、94年10月18日齊界 │ │ │ │ 公司與星之國際公 │ │ │ │ 司簽立之「愛上小 │ │ │ │ 男人」演出合約書 │ │ │ │5、95年3月22日、95年│ │ │ │ 4月25日之支出證明│ │ │ │ 單及個人酬勞領款 │ │ │ │ 證明單 │ │ │ │6、星之國際公司與呂 │ │ │ │ 佳菱收支對帳明細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請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總序號│時間 │演出藝人│內容 │金額(元│ │ │ │ │ │ │) │ ├──┼───┼────┼────┼────────┼────┤ │ 1 │000398│95.05.24│王宇婕 │桂格奶粉廣告酬勞│ 630,000│ │ │ │ │蕭瑤 │ │ │ ├──┼───┼────┼────┼────────┼────┤ │ 2 │000399│95.05.24│王宇婕 │愛上小男人酬勞4 │ 126,000│ │ │ │ │ │集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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