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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鄭光婷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增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增榮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增榮綽號「緣投」(臺語發音),因友人羅忠孝(所犯誣告罪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尚安富間有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無著,又認尚安富與楊崇禎間有合夥關係,陳增榮乃於民國96年間多次與羅忠孝、高良佐一同前往楊崇禎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 巷15號7 樓之建築師事務所,以謀解決上開債務。嗣楊崇禎於96年10月間將其事務所遷移至上址6 樓,不知此情之羅忠孝因苦尋無尚安富、楊崇禎2 人之行蹤,竟與羅忠孝、石志強(石志強所犯誣告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使尚安富、楊崇禎受刑事處分,而指定犯人犯罪之誣告犯意聯絡,明知尚安富與楊崇禎並無詐欺石志強之犯行,仍先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紅茶店內,由羅忠孝虛構:「尚安富於96年2 月間向石志強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張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萬元,嗣尚安富於92年8 月15日帶石志強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2 段188 號樓下與楊崇禎見面,再由楊崇禎對石志強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尊皇』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石志強放心等語,致石志強誤信楊崇禎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石志強追討無著,楊崇禎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等情節」之不實內容,而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楊崇禎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又為免石志強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1 份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 張。嗣2、3 日後,陳增榮與石志強即持上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等物,前往由不知詳情之高良佐所介紹、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 段10號6 樓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律師張智剛提供上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 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楊崇禎、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將此詐欺案件函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石志強、羅忠孝2 人復接續前揭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羅忠孝偕同石志強於97年1 月3 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詢問,並由石志強對尚安富、楊崇禎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嗣楊崇禎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旋遭羅忠孝等人發覺其事務所遷移之新址,羅忠孝竟指示陳增榮、高良佐、綽號「A 購」等人,於97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楊崇禎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將楊崇禎強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迫其簽立本票(羅忠孝、陳增榮、高良佐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偵查起訴)。而上揭楊崇禎、尚安富被誣訴之詐欺案件仍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對楊崇禎及尚安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又陳增榮明知石志強與尚安富並無債務糾紛,竟於羅忠孝因本案所涉之誣告案件(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下稱系爭案件)於99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就石志強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是否存有債務糾紛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略以:石志強告知伊,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羅忠孝、楊崇禎、張智剛於警詢及楊崇禎、尚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至石志強於警詢所言,經綜參其餘事證,認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詳下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不適當,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忠孝、張智剛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增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或10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哈密街口遇到石志強,石志強跟伊說他跟楊崇禎有債務糾紛,是尚安富開的票,但後來票據被尚安富拿回去等語,並問伊是否知道楊崇禎的下落,因伊之前有與羅忠孝一起去找過楊崇禎,伊就把楊崇禎事務所的地址告訴石志強,因石志強又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就打電話去問高良佐,高良佐有認識張智剛律師,聯絡上後律師剛好有空,石志強就先回去他位於延平北路的住處去拿一些不詳的文件,同一天伊就與石志強一起去張智剛律師的事務所,石志強把那些文件給律師看,律師就照著寫了一張檢舉信,叫石志強回去考慮,如果要去檢舉的話就簽名寄到警局,該檢舉信就由石志強拿走,事後他怎麼處理伊也不知情,伊沒有誣告犯意;事後伊在系爭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也都是照實陳述,並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證人石志強於97年1 月3 日警詢中雖陳稱:伊於92年間與世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負責人尚安富認識,尚安富因積欠銀行本息,於92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向伊借款55萬元,並開立世達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92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1 張給伊,言明他在臺北市○○路有投資興建「尊皇」建案,待該工程完工銷售後,將一併還給伊100 萬元,尚安富又於92年8 月15日帶伊前往楊崇禎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 號之建築師事務所,由楊崇禎告訴伊他與尚安富有合夥關係,楊崇禎為上開工程監造人,一定會負責完工等語,尚安富則同時表示因世達公司要清算,要伊把上開支票先還給他,伊不疑有他,就交還支票。詎事後尚安富避不見面,伊前往「尊皇」工地,發現營造公司及工地名稱均已變更,與尚安富完全無關,伊去找楊崇禎時發現他也不知搬遷至何處,始知受騙。嗣伊於近日內始經由友人得知楊崇禎之事務所搬遷至臺北市○○○路二段3 巷15號7 樓,惟因友人告知該事務所有兄弟圍事,伊不敢去找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偵卷A 】第4 、5 頁),並核與以其名義簽署之檢舉信內容(見偵卷A 第9 頁)大致相符,惟其嗣於97年6 月17日警詢中陳稱:尚安富於92年5 月間在臺北市○○○路四段向伊借了50萬元,說要付銀行貸款利息,並表示他是建設公司負責人,等建案完成後會將借款歸還,還會給伊一點紅利吃紅,後來尚安富沒有歸還款項,被告有帶伊去找張智剛律師,律師有替伊寫一張書狀,應該是向尚安富提出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卷B 】第68至71頁),核其所稱尚安富向其借款之地點、金額,均已與初次警詢所述及檢舉信所載有所出入,已難認其所述與尚安富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屬實;且證人石志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陳稱:伊不認識尚安富及楊崇禎,他們也沒有欠伊錢,上開檢舉信是羅忠孝叫伊寫的,羅忠孝及被告一起帶伊到律師事務所去寫檢舉信,伊當時不知道檢舉信的內容是寫說楊崇禎、尚安富有欠伊錢,寫完後檢舉信不是伊帶走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拿去寄的;之後羅忠孝還跟伊一起去製作警詢筆錄,因為警方有上開檢舉信,伊怕若不照著檢舉信的內容回答會有麻煩,所以不敢講實話,就照著羅忠孝所教的不實的話來講等語(見偵卷B 第14至16頁),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實際上伊完全不認識尚安富及楊崇禎,是有一次伊與羅忠孝及被告一起在臺北市○○街某紅茶店碰面,羅忠孝跟伊說尚安富及楊崇禎二人是一起在做建築的,他們欠羅忠孝1 、2千萬元,但羅忠孝找不到尚安富,所以叫伊寫上開檢舉信的草稿,以向警方檢舉的方式找出尚安富的下落,羅忠孝並說如果伊幫這個忙,他會幫伊找個工作或資助伊開店,伊就同意幫忙,羅忠孝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說要供寫檢舉信之用,伊就去隔壁的便利商店影印一份給他,羅忠孝並在紅茶店當場寫了一份檢舉信的草稿交給伊,同時還有把尚安富本身欠銀行多少錢的事告訴伊,目的是要讓伊知道如何向警方檢舉相關內容,實際上該等內容均不實在,上開過程中被告也都在場聽聞,然後就由被告帶伊前往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伊把草稿交給律師事務所的人員,說大概就是這樣寫,律師事務所的人就把草稿打成檢舉信,伊在檢舉信末檢舉人欄簽名,之後該信交給被告拿走,伊不知道後來是誰寄到警察局的;後來警察通知伊於97年1 月3 日去作筆錄,伊告知羅忠孝,當天羅忠孝就陪伊至警局作筆錄,並事先叫伊照著之前的草稿內容講,因之前伊已有看過草稿,所以記得該講的內容,伊就照那些內容陳述等語明確(見偵卷B 第14至1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下稱系爭案件案卷】第44頁至第57頁背面),經核其上開所言,雖就羅忠孝有無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寫檢舉信乙節前後有所出入,惟就其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係羅忠孝要求其寫出內容不實之檢舉信,且被告亦有參與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上開檢舉信內文之「石志強」署名(見偵卷A 第10頁)與檢舉信信封所示之「石志強」署名(見偵卷A 第8 頁),二者之筆跡走勢明顯不同,足證石志強所稱其在檢舉信內容簽完名後並未拿走該檢舉信,事後由不詳他人寄至警局乙節屬實;又參以證人楊崇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系爭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根本不認識石志強,亦無債務關係;伊之前有與尚安富的公司合作過「尊皇」建案,後來尚安富的公司倒閉,伊知道羅忠孝與尚安富間有債務糾紛,因為尚安富後來都找不到人,所以衍生到伊身上,之後伊的事務所於96年10月間從7 樓搬到6 樓;97年1 月16日有員警到伊事務所找伊,伊人在外面,事務所裡的人通知伊回來,結果伊一回到公司就被羅忠孝等7 個人押到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並被強迫簽了2 千萬元的本票;伊覺得是羅忠孝利用石志強誣告伊的案件來讓警方找得到伊等語(見偵卷A 第19、27頁、偵卷B 第36、37、41頁、系爭案件案卷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及證人尚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石志強,也未向他借款或開支票給他;伊之前有請楊崇禎擔任建築師,投資「尊皇建案」,嗣投資失利,有欠營造廠工程款,後來有其他合作對象找人向伊討債,要伊付1800萬元等語(見偵卷A 第25頁),顯見證人石志強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僅因實際與尚安富有債務糾紛之羅忠孝無法找到尚安富,即以要求證人石志強寫上開不實檢舉信之方式以便找出尚安富下落無疑;況石志強於98年2 月25日即已就其自身所涉之誣告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卷第14頁),坦然接受司法刑責,實無理由虛捏上情誣陷被告,堪認證人石志強前揭證言屬實,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㈡證人羅忠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陳稱:尚安富及楊崇禎確於91、92年間共同向伊借了1200萬元,事後均未歸還,亦避不見面;但伊並未於96年1 月16日指示7 名男子至楊崇禎的事務所把楊崇禎押到張智剛律師事務所強簽本票,當時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伊認識被告,但不認識石志強及張智剛,伊並沒有叫石志強要寫上開檢舉信、向楊崇禎提出詐欺告訴,也沒有叫被告帶石志強去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亦未寄出石志強寫的檢舉信,也沒有陪石志強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9220卷第62至65頁、98偵57號卷第11、12頁),惟查其所述核與證人石志強、楊崇禎前揭所述不符,且證人羅忠孝自承與尚安富間確有債務糾紛,其身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圖脫免自身刑責,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真;且證人即於97年1 月3 日為石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之大同分局員警張國華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局在接到石志強寄的檢舉信後,有通知石志強於97年1 月3 日前來警局作筆錄,當天有一個人陪石志強一起來,那個人不是被告,至於是否為羅忠孝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前案案卷第99、101 頁),並非可明確肯認陪同石志強前往警局之人並非羅忠孝,仍難認羅忠孝所言可採。又證人張智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陳稱:96年1 月16日楊崇禎有與被告、高良佐等4、5 名男子一起到伊事務所要簽立一份協議書及本票,但因伊當時要處理其他事務,無法確認羅忠孝有無在場,伊在場的時候也沒看到楊崇禎有遭毆打、恐嚇或脅迫;另被告曾於97年間經由高良佐之介紹,帶石志強到伊事務所,跟伊說楊崇禎及尚安富涉嫌詐騙石志強數十萬元的款項,並有帶來名片、欠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問伊能否寫信到警局,但石志強並沒有帶類似檢舉信草稿的文件,伊是依照石志強的陳述幫他製作一份檢舉函,該檢舉函由石志強拿走,他當時說要送去中山分局;當天伊有收取律師費5 千元,因石志強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有部分是被告幫他出的等語(見9220卷第45至47、53頁、98偵57卷第66、67頁、系爭案卷第80至85頁),惟核其所述有關石志強前往其事務所寫檢舉信時有無攜帶草稿、事後檢舉信由何人攜走、楊崇禎於96年1 月16日至其事務所簽本票時羅忠孝有無在場、楊崇禎有無遭脅迫等節,均核與證人石志強、楊崇禎前揭證述不符,且其雖證稱當天有收取5 千元律師費,其中有部分由被告代為支付云云,惟核與證人石志強明確證稱當天並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不符,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當天律師費為5 千元,都是伊先給律師的,石志強有答應回去後再還伊等語(見9220卷第84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律師費為6 千元,因石志強錢不夠,所以伊代付了1 千元等語(見98偵57卷第19頁),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又改稱:律師費為5 千元,當時石志強說他的錢不夠1300元,所以伊代付了1300元等語(見系爭案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律師費為5 千元,因石志強不夠1 千元,伊有代付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參以證人石志強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並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系爭案件案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難認證人張智剛當日確有依照一般律師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參以嗣後楊崇禎係遭強押張智剛之事務所遭強簽本票,業據證人楊崇禎前揭證述明確,證人張智剛或為免遭無妄牽連,而就上開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6年7 月12日第一次去找楊崇禎時,他的事務所是在建國北路7 樓,伊第二次於96年11月5 日與高良佐及另一友人前往建國北路7 樓找楊崇禎時,就經那邊的小姐告知楊崇禎事務所已搬至6 樓,並沒有找不到楊崇禎的情況,不需要藉由叫石志強誣告來找出楊崇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石志強迄97年1 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指稱楊崇禎之事務所位在建國北路二段3 巷15號7 樓,有該等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A 第5 頁),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等早已知悉楊崇禎事務所新址云云可採;況被告另自承其第一次去找楊崇禎時,楊崇禎就有說尚安富之前有出來與其他債主協商債務,但被帶走,尚安富怕了,所以不敢出面,且因欠錢的人是尚安富,羅忠孝是先去找尚安富,找不到,才來找楊崇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縱被告及羅忠孝等人可掌握楊崇禎之下落,惟仍苦於無法找出直接債務人尚安富無疑,自仍有藉石志強誣告案件由警方代為找出尚安富下落之犯案動機,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與羅忠孝、石志強共同誣告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其確有本案誣告犯行無疑。又其明知所謂「石志強對其表示尚安富有積欠石志強款項」乙節不實,實際上尚安富係積欠羅忠孝債務,羅忠孝為便找出尚安富下落,而與被告及石志強共謀虛捏系爭檢舉信內容,且上開事實涉及羅忠孝之誣告犯行是否成罪,屬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與於系爭案件99年3 月9 日審理中,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石志強告知伊,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云云,有當日之審理筆錄為證(見系爭案件案卷第87、88、91至95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結文1 份附卷可佐(見該卷第114 頁),其偽證犯行亦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就事實一所為之犯行,與羅忠孝、石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使用偽造之檢舉信草稿、欠款明細表等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及共犯羅忠孝、石志強以檢舉信函誣告尚安富、楊崇禎後,共犯羅忠孝又與石志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尚安富、楊崇禎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雖同時誣指被害人尚安富與楊崇禎,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偽證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羅忠孝僅為追討債務,竟囑由共犯石志強具名寄發檢舉信函,對被害人濫行提出詐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於嗣後司法案件審理中又對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共犯持往律師事務所供繕寫檢舉信使用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 張,雖係被告及共犯為本件誣告犯罪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