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華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淑華係納稅義務人「泛軒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6 號4 樓,下稱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泛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37 紙,供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作為不實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2 萬6,752 元。洪淑華復另行起意以蒐集統一發票作為泛軒公司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藉此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逃漏稅捐,先於92年1 月17日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又於92年7 月16日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7 月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類同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3 萬4,763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淑華雖矢口否認有何開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渠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泛軒公司有何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渠雖然擔任泛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自91年10月28日案外人楊朝盛等人夥同黑道,到泛軒公司位在新北士林口區○○路27號之倉儲及辦公室,控制渠行動,搬走倉儲內圖書後,就不曾回到公司營運,公司發票及報稅用印章等資料文件應係事後遭黑道人士取走,嗣後公司發生任何開立發票或以他公司發票報稅等事宜,均與渠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被告坦承無諱外,並經泛軒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洪淑芬於警詢,及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13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6-47 頁),且案外人即曾與泛軒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張慶祥,在另案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中,亦指明均與被告接洽泛軒公司之業務等情明確(見上開偵字第2388號卷第73頁),堪認屬實。
(二)泛軒公司有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一所示公司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2 萬6,752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下稱新莊稽徵所8707號函)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92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91-92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第1038號卷第193-202 、205-208 頁),及同所98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34921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5至26等16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3-269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8及22之公司負責人李佳靜、陳茂榮等人,因使用泛軒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登記在會計表冊上,向銀行詐貸,並逃漏稅捐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屬實,認定有罪明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140 頁),堪認泛軒公司確實有開立上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三)泛軒公司分別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又以同樣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7 月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不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3 萬4,763 元之事實,有新莊稽徵所8707號函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92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91-92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泛軒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之91年12月份、92年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申報書、泛軒公司91-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90-191、203- 204、214 、216 -218頁),亦足認無訛。
(四)被告雖否認前述開立不實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為渠所為,但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均先辯稱:91年10月28日泛軒公司辦公室被搬光,發票也於當時遭地下錢莊取走,當時渠有報案,故91年至92年間虛開發票或逃漏稅等均非渠所為云云,待本院於審判期日,先傳訊91年10月28日在新北士林口區○○路27號泛軒公司倉儲任職之證人陳子菁證稱:91年10月28日有見到一些男子在辦公室與負責人談話後,就和平離開,伊確定該等男子沒有取走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大小章、發票、報稅所需資料,也沒有詢問公司之發票、報稅資料等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號卷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 頁),並提示依職權調取被告於91年10月間報案遭強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75 號、92年度偵字第12407 號等偵查卷宗內,所附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顯示被告自報警後至92年8 月間偵查終結之10個多月期間,僅報案指稱案外人楊朝盛等人搬走公司倉儲內由客戶寄放之圖書,從未向檢警陳報泛軒公司自己之發票、報稅用資料有遭人強盜或竊盜之情形,復提示該案中證人陳子菁及楊朝盛於警偵訊之筆錄,均陳稱:當日楊朝盛並未以強暴手段將倉儲內書搬走,雙方應僅係債務糾紛等語後,被告忽才改辯稱:楊朝盛等人並未於91年10月28日當日取走泛軒公司之發票、報稅用資料等,是渠因當日事件後,不再返回公司營業,該等資料才遭黑道人士取走去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或蒐集不實發票報稅而逃漏稅云云,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⒉泛軒公司開立予附表一對象公司之發票,依一般發票開立實務,尚須蓋用公司之發票用章,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此等發票、發票章等,均係被告業務經營上重要物品,衡情理當妥為放置,倘非實際負責經營泛軒公司之被告自己持用、開立發票,或交與他人使用,豈可能因被告離去泛軒公司後不再返回,即輕易恰遭有意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稅之人尋得,並持以擅自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交給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公司使用?更有甚者,倘如被告所辯,泛軒公司發票是由不明之黑道人士侵入公司取得空白發票、印章後去虛偽開立,則該等人竊取發票自為協助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逃漏稅捐以資獲利,惟卷附之新莊稽徵所8707號函附之泛軒公司91年度營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卻顯示(見同前偵查卷第220-243 頁),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泛軒公司竟仍依法於92年5 月間,申報前一年度(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繳納高達27萬6,621 元營業所得稅,倘如告被所辯,該等竊取發票以謀為自己或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之黑道人士,又怎可能費心代被害之泛軒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或自行出資為泛軒公司繳納高額稅捐?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與常情大相違背,諉無可採。實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取得之泛軒公司不實發票,應均係擔任泛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開立後交付,以資幫助彼等逃漏稅,被告並於同期間取得不實發票後,申報營業稅以資逃漏稅捐無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兩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六)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⒈就開立不實發票交與附表一對象公司申報稅捐以資逃漏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不實發票,各於92年1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營業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所為,則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負責人,於上述2 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屬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渠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另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此,被告以泛軒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2次之「代罰」犯行,與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自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泛軒公司又取用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所為均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渠各次犯行導致逃漏稅捐之額度,及渠犯罪未能坦承犯行,尚且飾詞狡辯,暨渠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量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各罪所減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應執行刑部分雖逾有期徒刑6 月,但併合處罰之數罪,減得之刑各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關於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淑華擔任泛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不實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除前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外,並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為泛軒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被告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逃漏稅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之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號│象公司 │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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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綺實業股份有限│91/12 │2 │500,000 │25,00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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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91/12 │2 │1,200,000 │60,000 │
├─┼────────┼───┼──┼──────┼──────┤
│3 │峻宏股份有限公司│91/10 │3 │1,500,000 │75,000 │
│ │ ├───┼──┼──────┼──────┤
│ │ │91/12 │6 │1,500,000 │75,000 │
│ │ ├───┼──┼──────┼──────┤
│ │ │合計 │9 │3,000,000 │150,000 │
├─┼────────┼───┼──┼──────┼──────┤
│4 │昇緯科技股份有限│91/10 │10 │3,600,000 │180,000 │
│ │公司 ├───┼──┼──────┼──────┤
│ │ │91/12 │2 │700,000 │35,000 │
│ │ ├───┼──┼──────┼──────┤
│ │ │合計 │12 │4,300,000 │215,000 │
├─┼────────┼───┼──┼──────┼──────┤
│5 │臺灣松芝國際有限│92/6 │16 │7,725,030 │386,253 │
│ │公司 │ │ │ │ │
├─┼────────┼───┼──┼──────┼──────┤
│6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92/6 │7 │3,481,030 │174,052 │
├─┼────────┼───┼──┼──────┼──────┤
│7 │鉅亨國際有限公司│92/6 │7 │3,064,660 │153,234 │
├─┼────────┼───┼──┼──────┼──────┤
│8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92/6 │5 │2,492,430 │124,622 │
│ │公司 │ │ │ │ │
├─┼────────┼───┼──┼──────┼──────┤
│9 │鑫曜興業有限公司│92/6 │6 │2,427,500 │121,375 │
├─┼────────┼───┼──┼──────┼──────┤
│10│上善國際實業有限│92/6 │3 │2,061,900 │103,095 │
│ │公司 │ │ │ │ │
├─┼────────┼───┼──┼──────┼──────┤
│11│旺澄國際貿易有限│92/6 │3 │1,709,600 │85,480 │
│ │公司 │ │ │ │ │
├─┼────────┼───┼──┼──────┼──────┤
│12│霈盈國際有限公司│92/6 │2 │1,516,650 │75,833 │
├─┼────────┼───┼──┼──────┼──────┤
│13│辰鴻針織有限公司│92/6 │3 │1,040,000 │52,000 │
├─┼────────┼───┼──┼──────┼──────┤
│14│宇學工程有限公司│92/6 │3 │1,023,500 │51,175 │
├─┼────────┼───┼──┼──────┼──────┤
│15│喬登國際有限公司│92/2 │12 │6,462,150 │323,108 │
├─┼────────┼───┼──┼──────┼──────┤
│16│慶州開發建設股份│92/2 │3 │1,571,428 │78,572 │
│ │有限公司 │ │ │ │ │
├─┼────────┼───┼──┼──────┼──────┤
│17│國山交通有限公司│92/2 │6 │1,571,427 │78,573 │
├─┼────────┼───┼──┼──────┼──────┤
│18│東盈有限公司 │92/2 │2 │570,000 │28,500 │
├─┼────────┼───┼──┼──────┼──────┤
│19│國發交通有限公司│92/2 │6 │1,619,046 │80,954 │
├─┼────────┼───┼──┼──────┼──────┤
│20│鴻總企業股份有限│92/2 │6 │6,760,744 │338,037 │
│ │公司 │ │ │ │ │
├─┼────────┼───┼──┼──────┼──────┤
│21│來發貨運交通有限│92/2 │4 │635,162 │31,759 │
│ │公司 │ │ │ │ │
├─┼────────┼───┼──┼──────┼──────┤
│22│茂源國際有限公司│92/2 │5 │1,552,900 │77,645 │
├─┼────────┼───┼──┼──────┼──────┤
│23│世界大興業有限公│92/8 │5 │4,601,800 │230,090 │
│ │司 │ │ │ │ │
├─┼────────┼───┼──┼──────┼──────┤
│24│潤祥科技股份有限│92/8 │3 │2,092,896 │104,645 │
│ │公司 │ │ │ │ │
├─┼────────┼───┼──┼──────┼──────┤
│25│正明乾工程有限公│92/2 │3 │955,000 │47,750 │
│ │司 │ │ │ │ │
├─┼────────┼───┼──┼──────┼──────┤
│26│協聲企業有限公司│92/2 │2 │600,000 │30,000 │
├─┴────────┴───┼──┼──────┼──────┤
│合計 │137 │64,534,853 │3,226,752 │
└──────────────┴──┴──────┴──────┘
附表二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取得發│發票│銷售額 (新臺│ 營業稅額 │
│號│對象 │票期間│張數│幣:元 ) │(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泳浩實業有限公│91/12 │2 │ 1,924,000 │96,200 │
│ │司 │ │ │ │ │
├─┼───────┼───┼──┼──────┼──────┤
│2 │好尚得企業有限│91/12 │2 │ 1,856,000 │92,800 │
│ │公司 │ │ │ │ │
├─┼───────┴───┴──┴──────┼──────┤
│2 │總計92年1 月17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 │18萬9千元 │
│之│ │ │
│1 │ │ │
├─┼───────┬───┬──┬──────┼──────┤
│3 │技盛國際有限公│92/6 │8 │12,846,920 │642,346 │
│ │司 │ │ │ │ │
├─┼───────┼───┼──┼──────┼──────┤
│4 │聖立優科技有限│92/6 │8 │ 9,071,000 │453,551 │
│ │公司 │ │ │ │ │
├─┼───────┼───┼──┼──────┼──────┤
│5 │維席嘉有限公司│92/6 │20 │ 3,910,277 │195,516 │
├─┼───────┼───┼──┼──────┼──────┤
│6 │立順昌實業有限│92/6 │4 │ 715,000 │35,750 │
│ │公司 │ │ │ │ │
├─┼───────┼───┼──┼──────┼──────┤
│7 │仕儒科技股份有│92/6 │5 │ 152,000 │7,600 │
│ │限公司 │ │ │ │ │
├─┼───────┴───┴──┴──────┼──────┤
│7 │總計92年7 月16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 │133 萬4,763 │
│之│ │元 │
│1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