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張嘉芬
- 當事人黃安中、黃大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黃大綱 選任辯護人 吳綺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20、106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中、黃大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安中、黃大綱係父子關係,被告黃安中於民國92 年6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76年12月28日上市,股票代號1435)之董事長,另擔任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期間自86年1 月9 日起迄今)及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鎣公司)與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期間大鎣公司自92年1 月10日起迄今、立輝公司自89年9 月26日起迄今);被告黃大綱則自94年9 月間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助理,復於96年1 月19日起轉任上開公司總經理迄今。被告黃安中、黃大綱於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期間,均明知中福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犯意連絡,在法蘭絲公司或其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20 巷18號4 樓住處,由被告黃安中決定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時間、價位、數量、使用證券帳戶後,指示被告黃大綱,利用其等自有資金、以自己名義或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等人名義(其等與黃安中關係見附表一),向中華商業銀行各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資金,利用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傅素嫈等人開立提供其等使用之證券公司帳戶及其等所控制如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之公司證券帳戶,向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被告黃大綱並於每日下單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後,將成交單交付被告黃安中及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法蘭絲公司會計兼出納雷學敏,並向被告黃安中報告交易情形,當買賣股票資金不足或需補繳融資保證金時,由被告黃安中即指示被告黃大綱及訴外人雷學敏調度資金,被告黃大綱並將每日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資金餘額表、個人戶持股庫存、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其等先後以下列㈠至㈥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製造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再以連續大量委買或委賣方式,影響中福公司股票當天股價,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操作中福公司股票於證交所交易價格及交易數量,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總計虧損為48萬3,630 元。 (一)於96年1月5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 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天君之證券帳戶,於 同日11時40分2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1筆委託賣出56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6.65元)1筆委託買進56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6.6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34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56千股之100%。 (二)於96年1月9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 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 同日12時30分40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 元)1筆委託賣出61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 71元)1筆委託買進61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2時42分3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61千股、51千股,使成交價由6.71元上漲至6.99元(上漲28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 時段成交量61千股之100%、83.60%。 (三)於96年1月30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1分13秒,以7. 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 筆委託賣出250 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 時42 分51秒,以7.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 筆 委託買進250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9 時45分57秒 ,使成交價由7.69元上漲至7.80 元 (上漲11檔),占 該時段成交量250 千股之100 %。 2、以大鎣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4分16秒,以7.71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 筆委託賣出400 千 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5分36秒以 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 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15分50秒,買進及賣出 分別成交400 千股、398 千股,使成交價由7.64元上漲 至7.71元(上漲7檔 ),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 400 千股之100 %、99.50 %。 (四)於96年1月3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19秒,以7.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買進433千股,另以傅 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30秒,以7.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賣出433千股。上述委託 成交於9時28分44秒,使成交價由7.27元上漲至7.3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3千股之100%。 2、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43秒,以7.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 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6分29秒,以7.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 成交於9時36分41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8千股,使成交價由7.42元上漲至7.55元(上漲13檔),買 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99.50%。3、以立輝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5分59秒,以7.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賣出157千股,另 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6分36秒,以7.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買進157千股。上述 委託成交於9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7.26元上漲至7.45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7千股之100%。 (五)於96年2月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 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1、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4分0秒,以7.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0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後 取消3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 35分55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1元)1 筆 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36分14秒,買進及 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2千股,使成交價由7.00元上漲 至7.10元(上漲10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 400千股之100%、98%。 2、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0時59分56秒,以6.99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 另以法蘭絲公司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01分23秒,以 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 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1時01分38秒,使成交價由6.85元上 漲至6.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 %。 3、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21秒,以7.03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賣出450千股, 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46秒, 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買進455 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2時22分0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 交455千股、429千股,使成交價由6.76元上漲至7.03元( 上漲2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55千股100% 、94.28%。 (六)於96年2月12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 戶,於同日9時25分12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元)1筆委託賣出342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 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5分33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 5元)1筆委託買進35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27分5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349千股、342千股,使成交價由5.85元上漲至6.08元(上漲23檔),買進及 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349千股之100%、97.99%。 二、綜上,認被告黃安中、黃大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刑責論處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安中、黃大綱涉犯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雷學敏、謝祥光、林鉞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附件明細表資料(包含中福公司基本資料、94 年 及95年9 月30日損益表、中福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期間之中福公司及同類股、加權股票之相關證券行情及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中福股票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法蘭絲等15名關聯戶群組及買賣較大投資人投資證券帳戶及開戶明細表、特定人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表、中福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 、B 買賣中福股票分析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 、B 買賣中福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信用交易前10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資料表、證券帳戶開戶、徵信及股票買賣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函檢送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函檢送法蘭絲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大鎣公司、立輝公司、法蘭絲、林鉞、傅天君、傅素嫈、謝祥光等人帳戶交易明細、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登記資料與扣案法蘭絲公司光碟中檔名為資金餘額表、中華銀行各帳戶放款計息明細表、董事長每月固定應付費用、個人信用戶開戶明細、個人戶持股庫存&95年8 月21日止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庫存統計表、董事長資金流量表、法蘭絲副董買進中福等檔案資料及法蘭絲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科目分類帳(短期投資- 股票)、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960105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安中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曾中福公司董事長、案發期間為法蘭絲公司董事長、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期間指示黃安中以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個人及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等公司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為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行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中福公司董事,中福公司正在與他人談經營權轉移,伊係為維持伊持有中福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並暨能保持多數股權,確保中福公司之之經營權,利於進行公司併購之商談,乃利用他人提供或其為負責人之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進行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有關公訴意旨一(一)、(二)、(四)1 等以傅天君、傅素嫈證券帳戶出賣中福股票之相對交易行為部分,係傅天君、傅素嫈2 人要求伊處理其等證券帳戶內中福公司股票,不要再使用其等帳戶進行交易,伊乃依其等要求,賣出原利用其等證券帳戶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後,改以其使用其他人之證券帳戶買入以維持股數;另或基於資金調度之需求,除公訴意旨一(一)、(二)等交易日,因中福股票當時為全額交割股,僅能以現金交易外,其餘公訴意旨一(三)至(六)等交易日之相對交易中福股票行為,伊均將原持有之他人名義一般買賣證券帳戶內之中福公司股票現股賣出,再轉由他人名義信用交易帳戶以成本較低之融資方式買入承接(即以現股賣出而融買買入之方式為賣賣相對交易),目的係維持股數並取得較多周轉現金,並非基於造成中福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表象或抬高集中福公司股價之意圖或目的。況伊所為上開買入中福公司股票行為,亦無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而操縱股價之客觀要件,有關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伊有連續高價買入中福股票之交易行為,為公訴意旨一(三)至(五)所載於96 年1月30日、1 月31日及2 月1 日等3 日之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交易行為,然伊所為上開交易,均係於盤中委託買進中福公司股票,且委託買價又距離漲停價甚遠,無拉尾盤行為,並均以約相當於當日均價之價格出售中福公司股票,又參以卷附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分析期間,伊以上開他人名義買賣中福公司股票數量相當接進,買入賣出對於股價效益影響因相互抵銷,且上開3 日中福公司股票股價,不漲反跌,再者分析期間37營業日中,僅以上開3 日之交易行為,根本無以拉抬中福公司股價,自不可能操縱抬高中福公司股票股價,影響證券市場運作,是上開伊所為中福公司股票交易並無違反證交法等語;訊據被告黃大綱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特助及總經理,並有依黃安中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個人及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等公司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為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行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犯行,辯稱:伊係單純依其父即被告黃安中之指示處理相關中福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伊僅知悉黃安中於上開期間指示伊購買中福公司股票僅係未增加中福公司持股確保經營權,以利公司併購之商談,非有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票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被告黃安中指示交易時間、價格,均屬合理,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之交易,均係基於資金調度之需求,將原本持有之中福公司現股改以現金成本較低的融資交易方式買入承接(即現股轉融資),市場亦常見,並非有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安中、黃大綱為父子關係,被告黃安中為中福公司前任董事長,案發期間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大綱則先後任職法蘭絲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總經理職務,而2 人有於上開案發期間,由被告黃安中指示被告黃大綱以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安中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法蘭絲公司等公司證券帳戶之為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載(一)至(六)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黃安中、黃大綱均自承不諱,復經證人雷學敏、謝祥光、林鉞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投資人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資料表、證券帳戶開戶、徵信及股票買賣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函檢送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函檢送法蘭絲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大鎣公司、立輝公司、法蘭絲、林鉞、傅天君、傅素嫈、謝祥光等人帳戶交易明細、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登記資料與扣案法蘭絲公司光碟中檔名為資金餘額表、中華銀行各帳戶放款計息明細表、董事長每月固定應付費用、個人信用戶開戶明細、個人戶持股庫存&95年8 月21日止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庫存統計表、董事長資金流量表、法蘭絲副董買進中福等檔案資料及法蘭絲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科目分類帳(短期投資- 股票)、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960105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附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法蘭絲等15名關聯戶群組及買賣較大投資人投資證券帳戶及開戶明細表、特定人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 、B 買賣中福股票分析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 、B 買賣中福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資料可參,堪認屬實。 二、次查,有關被告2 人以他人名義為上開(一)至(六)之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本院為便於敘明下開理由,乃另將公訴人指述上開各筆相對交易行為,參本案調查卷第2 冊82頁-121頁所附本案分析期間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各次委託買賣交易資料整理為附表三),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禁止之意圖造成特定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交易行為部分: (一)按現行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禁止規定,係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五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一人開二個以上帳戶,或以二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之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賣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則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載一(一)至(六)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主要係引用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所附上開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為據。經查: (1)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述一(一)、(二)及(六)即96 年1月5 日、1 月9 日及2 月12日等3 日,被告2 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 千股之各筆相對成交行為,均僅係當日之單筆相對交易行為,此外,上開3 日與公訴意旨指述一(三)、(四)、(五)等8 筆違法相對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期,而間隔數日以上,故單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 日之單日各筆相對交易行為,已無構成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行為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法相對交易行為。 (2)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相關內容及結論,認被告2 人利用法蘭斯公司、大鎣公司、謝祥光、林鉞、傅素嫈、傅天君、立輝公司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買進及賣出中福公司股票分占中福公司股票總成交量51.6% 及51.18%,買進或賣出中福公司股票占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96年1 月2 日等14 個 營業日,另96年1 月5 日等6 個營業日渠等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情形,其相對成交9223千股占中福公司股票總交量49.84%,其中96年1 月2 日等8 個營業日,每日買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均達20% 以上,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65% 以上且超過200 千股,認定被告2 人所為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至(六)之11筆相對交易有造成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現象,而認定屬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相對交易行為,惟查: ①上開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係因該所監視部發現該中福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期間交易情形集中於特定投資人,及該股票賣賣較大投資人與中福公司暨其內部人有明顯關連性,且特定群組成員間有大量相對成交之情事,而事後核交該部專員莊上逸分析後製作等情,經證人證人莊上逸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分析報告所載案由內容可參,有關認定被告為本案相對成交情形分析內容,質諸證人莊上逸到庭證稱:「(問:相對成交情形分析內容是如何認定?【提示分析報告第17-18 頁】經查分析期間,關連戶群組於96年1 月2 日等11個營業日,詳分析意見書18頁至22頁,有大量相對成交之情事。」、「(問:在分析期間內,你所列出來相對成交情形,對於中福公司股票股價有何影響?)經查96年1 月5 日等6 個營業日中福股票盤中價格上漲之情事,詳分析報告9 至14頁。」、「(問:你判斷活絡表象依據為何?)對關連戶群組於分析期間,96年1 月2 日等11個營業日,相對成交占各該營業日成交量達相當比例,詳分析報告第24到27頁。」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復參以上開分析報告「拾壹、交易情形分析」三、相對成交情形分析部分:(三)查關連戶群組A (即以投資人法蘭斯公司、大鎣公司、謝祥光、林鉞、傅素嫈、傅天君、立輝公司為該關聯戶群組)於96年1 月2 日等14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中福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偏高,且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亦偏高,合計相對成交9,223 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成交量18,502千股之49.84 %,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其後(四)統計分析表並列載有關群組A 、B 於分析期間各日相對成交情形及統計數據之資料,經比對上開(四)統計分析表之數據資料,可知上開(三)所稱「於96年1 月2 日等14個營業日」,係指分析期間該A 群組有為買賣中福股票相對交易行為之96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5 日、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2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7 日、2 月12日、2 月14日、2 月26日等14日(見本案調查局卷1 冊第22、23頁),足見分析報告所指關聯戶群組A 有相對成交交易日,除公訴意旨指訴一(一)至(六)有違法相對交易之1 月5 日、1 月9 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12日等6 日外,尚有其他8 日多筆相對交易行為之紀錄(然均非公訴意旨指訴有違法相對交易之行為),復再觀諸其下(五)列舉上表【即上開(四)】所列關聯戶群組A 於96年1 月2 日等11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明細列表,記載日期及相對成交筆數為96年1 月2 日2 筆、96年1 月3 日2 筆、96年1 月4 日2 筆、96年1 月5 日3 筆、96年1 月30日10筆、96年1 月31日5 筆、96年2 月1 日8 筆、96年2 月7 日1 筆、96年2 月12日1 筆、96年2 月14日1 筆、96年2 月26日1 筆等情(見本案調查局1 冊第24-27 頁),顯見上開分析報告所載於96年1 月2 日等11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明細列表,或有包括但不限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開違法相對交易日期之筆數,亦有不包括者(如公訴意旨指訴一(二)96年1 月9 日之1 筆)甚明,乃上開分析報告所做成「拾參、結論」雖認「二、關聯戶群組A 成員與中福公司暨其內部人有顯關聯性,該群族成員於分析期間買進及賣出分占中福股票總成交量 51.60 %及51.18 %,買進或賣出中福股票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6年1 月2 日等14個營業日,另查96年1 月5 日等6 個營業日該群組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中福股票成交價上漲之情事;該群組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9,223 千股占中福股票總成交量49.84 %,其中96年1 月2 日等8 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20%以上,起其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65%以上且超過200 千股,有造成中福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該群組買賣中福股票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虞」等語,然其據以認定有造成中福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數據,均係以分析期間內,就關聯戶群組A 之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中,認定有相對交易之所有成交交易筆數總計交易股數及金額而分析得出上開比率或數據,綜合判斷上開分析期間,關聯戶群組A 所有相對交易成交行為,並非以公訴意旨指述一(一)至(六)之違法相對交易11筆行為為分析判斷,故公訴人引用上開分析報告內容及結論證明公訴意旨指述一(一)至(六)之相對交易11筆行為係被告2 人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率嫌殊斷,難認可採。 ②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納入考量,故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又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95年6 月8 日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值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該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94年2 月5 日)第7 條之規定:「(七)『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見本院卷第156 、163 頁),足見案發時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注意異常標準,係以櫃臺買賣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10%時,始達注意之標準。復質諸證人莊上逸到庭亦證稱:「相對成交僅代表成交量相對集中於特定投資人,至於活絡表象的定義,應該是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日均成交量進行判斷。」等語,可知有關該各該股票於市場交易是否活絡表象之判斷,分析期間日均成交量進行判斷較為客觀有據,但查中福公司股票股票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有0. 35%,,又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至(六)所載相對交易行為之各交易日依序分別為0.1 %、0 %、3.1 %、1.3 %、1.9 %、0.5 %,此有卷附中福公司分析期間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案調查卷2 冊第5-6 頁),則依前揭說明,中福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及上開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交易行為各交易日當日,均未達上開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之數值,而質諸證人莊上逸到庭亦證稱:「(問:你在作分析報告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中關於活絡之表象要件內,當時有沒有將中福公司股份總數列入?)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是本案公訴人提出上開分析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係以被告2 人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總成交量之比率偏高,認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未將上開重要判斷個股在當日交易市場是否有交易活絡之表象之該股交易日日平均周轉率等要件分析及列入,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所為交易行為有造成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復本院依上開卷內交易紀錄查核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交易行為各交易日當日,中福股票日平均周轉率亦均未達上開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之數值情事,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 人所為一(一)至(六)之相對交易而成交行為,有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故依公訴人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指訴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交易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 (3)至被告黃安中以其等為公訴意旨一(一)至(六)以他人名義買賣中福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行為係基於被告黃安中期間與他人為中福公司經營權移轉商談需維持相當股數,然因傅天君、傅素嫈等人要求繼續使用其等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其始將上開帳戶持股賣出而再以其等使用其他人頭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買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另為資金調度籌措現金,而為現股賣出而改以信用證券帳戶融資買入等相對成交交易等情置辯,經查: ①有關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利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傅天君、傅素嫈等人所有證券帳戶,涉及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行為部分,有公訴意旨一(一)、(二)及(四)1 等3 筆相對交易(有關上開交易關係人、帳戶、委買委賣、融資或現金、委買委賣價格、成交時間、股價、股數詳見附件三編號(一)、(二)、(四)1 所載),而檢視被告利用傅天君、傅素嫈等2 人證券帳戶所為上開3 筆相對交易行為,均係現股委賣出售一方,且查於本案分析期間(即96年2 月27日)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傅天君、傅素嫈等人所有證券帳戶2 人均未有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交易紀錄,此有卷附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公司99年11月25日康證城(99)字第0029號覆函、宏遠證券公司99年12月2 日陳報狀、大華證券公司99年12月3 日 (99)華證(法務)字第0262 5號覆函、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99年12月3 日元正南海字第0990000008號覆函、大華證券公司100 年11月11日(100 )華證(法務)字第 02600 號覆函各1 份(分見本院審查庭卷第194 頁、196 頁、198 頁、200 頁及本院卷第207-208 頁)可稽,故被告黃安中所辯有關公訴意旨一(一)、(二)及(四)1 等3 筆相對交易,其中將傅天君、傅素嫈等2 人證券帳戶委託出售中福公司股票,係其等要求伊不要繼續使用其等2 人帳戶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始為賣出其等上開帳戶內中福股票,再以伊所利用之其他證券帳戶買入而維持其可掌控之持股股數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②被告2 人利用附表一、附表二之他人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中,其中屬於信用交易帳戶之帳號有:1.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鑫豐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寶來復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2.謝祥光部分:鑫豐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3.林鉞部分:寶來復興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大鎣公司:康和城中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餘則均為普通證券帳戶等情,有卷附信用交易前 100 名投資明細表可參(見本案調查卷3 冊第314 頁);有關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所為公訴意旨一(一)至(六)等11 筆 相對交易之行為,除其中附表三所示一(一)、(二)2 筆相對交易,為該中福股票全額交割期間,委託買賣方均證券帳戶之現金買賣外,其餘附表三所示一(三)至(六)等9 筆相對交易之方式,相對成交之委賣方證券帳戶均係以現股現金賣出,而委買方證券帳戶均係為信用帳戶融資買入,此有卷附傅天君大華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傅素嫈復華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法蘭絲公司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法蘭絲公司群益中山證券帳戶2007年1 月及2 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大鎣公司康和城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謝祥光鑫豐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林鉞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之分戶歷史帳、法蘭絲公司元大仁愛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鑫豐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大華證券100 年5 月16日(100 )華證(法務)字第01012 號函檢送立輝公司買賣中福交易明細表、康和證券城中分公司檢送大瑩公司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資料、鑫豐證券公司100 年6 月27日鑫財字第000001 3號函送謝祥光買賣中福股票交易、寶來證券公司100 年6 月29日(100 )保經復興字第04103 號檢送林鉞買賣中福公司明細、大華證券公司100 年6 月29日(100 )華證(法務)字第01321 號函檢送立輝買賣中福股票明細等資料可稽(分見本案調查卷1 冊第30頁、本院卷第119-3 頁、第89頁、87 頁 、本案調查卷1 冊第55頁、第119 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95頁、96頁、99頁、第114 頁、第114- 3頁、第115-2 頁、第118 頁、第119 頁);再參以分析報告內容玖(一)製作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 於分析期間買賣中福股票張數、價格等統計資料,被告黃安中於上開分析期間利用附表一所示關係人即附表二所示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賣出中福股票張數分別為9,548 千股、9,470 千股(見本案調查卷1 冊第6 頁),可證被告2 人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6日期間利用他人或公司證券帳戶買賣中福股票之成交數量差異不大,且買多於賣等情,與一般股票市場炒手以相對買賣成交方式造成市場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投資人誤判進場買賣股票後,再大量出脫得利等情不同,益徵被告2 人所辯其等係因與他人為中福公司經營權之談判,為維持持有中福股票股票以及資金周轉,乃以持有他人名義普通帳戶現股出售,而同時轉為他人名義信用帳戶融資買入,取得現金周轉之目的,並非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所為等情,亦非無據,尚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2 人所為公訴意旨一(一)至(六)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 為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相對交易犯行。 三、又查,有關被告2 人以他人名義為上開(一)至(六)之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相關各次買賣委託買賣價格、當時盤揭買進、賣出、成交價等資料,詳如附表三),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禁止之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違法交易行為: (一)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而參以證交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邁向國際化與 自由化,及促進交易制度更公平有效率、資訊更透明,自91年7 月1日 起,實施撮合取消兩檔限制採集合競價、盤中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收盤改採5 分鐘集合競價、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一檔買進及最低一檔賣出申報價各與張數資訊等4 項措施,因鑑於揭露更多交易資訊,已係國際證券市場發展潮流,故證交所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衡酌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92年1 月2 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佳5 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所謂未成交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買方以言,即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5 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則為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5 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每次撮合後,揭示未成交之最高5 檔買進價量及最低5 檔賣出價量資訊,投資人自92年1 月起,投資人可經由資訊單機、網路或洽請營業員代查詢「最佳5 檔」買賣委託價量資訊,渠等所觀看之交易資訊,並非撮合前資訊,而為個股撮合後結果,即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5 檔買賣價量即時資訊(下稱5 檔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是投資人於投資時除可參酌股票基本分析、財務報表分析等相關資訊外,尚有5 檔資訊得供下單判斷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載一(一)至(六)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禁止之意圖抬高中福公司股價而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該股股票之操縱市場交易行為,主要係引用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所附上開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為據,並以委託買入價格高於當時盤中揭示前一筆成交價作為認定委託買入價為高價之標準。惟查: (1)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述一(一)、(二)及(六)即96 年1月5 日、1 月9 日及2 月12日等3 日,被告2 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 千股之各筆相對成交行為,均僅有單筆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此外,上開3 日與公訴意旨指述一(三)、(四)、(五)等8 筆違法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期,而間格數日以上,故單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 日之單日各筆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已無構成該條款連續多次大量買入之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法相對交易行為。 (2)至公訴意旨所指述一(三)、(四)、(五)即96年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等3 日,雖各分別於當日 有2 筆、3 筆、3 筆多次連續買入中福股票交易紀錄, 然檢視各該次當日買入交易盤中紀錄之分析,均難認被 告所為各次交易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中福股票之事實,分 析如下: ① 有關公訴意旨一(三)1 :96年1 月30日9 時42分51秒 以法蘭絲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以7.80元1 筆委託買進25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80元,有投 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96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故該次以委託價7.80 元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者 ,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 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8元,當日均 價7.7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 買價離盤中最高價28檔(因中福股票不滿10元,故以 0.01元為1 檔),僅高於當日均價1 檔,亦無從認定該 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② 有關公訴意旨一(三)2 :96年1 月30日11時15分36秒 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以7.71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 ,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71元,有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97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中 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故該次以委託價7.80元 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者, 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 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8元,當日均價 7.7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 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37檔,並低於當日均價8 檔,亦無 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③ 有關公訴意旨一(四)1 :96年1 月31日9 時28分19秒 以林鉞之證券帳戶,以7.35元1 筆委託買進433 千股, ,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42元、委買價最 高價7.29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 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案調查2 冊第100 頁),是 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及最高買 價中間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 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 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0元,當 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 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65檔,並低於當日均價4 檔 ,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④ 有關公訴意旨一(四)2 :96年1 月31日9 時36分29秒 以林鉞之證券帳戶,以7.55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查 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55元,有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案調查2 冊第100 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中揭 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 買入情事,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 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 8.00元,當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 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8檔,並僅高於 當日均價3 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 事。 ⑤ 有關公訴意旨一(四)3 :96年1 月31日9 時56分36秒 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以7.45元1 筆委託買進157 千股 。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45元,有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101 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 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 價」買入情事,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 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 高價8.00元,當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 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5檔,並僅 高於當日均價6 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 入情事。 ⑥ 有關公訴意旨一(五)1 :96年2 月1 日9 時35分55秒 以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以7.10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 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10元,有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102 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 高價」買入情事,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 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 最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 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 檔,高 於當日均價11檔,亦無從因此遽認該筆交易有「高價」 買入情事。 ⑦ 有關公訴意旨一(五)2 :96年2 月1 日11時01分23秒 以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以6.99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 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6.99元,有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103 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 高價」買入情事,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 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 最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 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16檔,同 當日均價,亦無從因此認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 ⑧有關公訴意旨一(五)3 :96年2 月1 日12時19分46秒以 法 蘭絲公司證券帳戶,以7.03元1 筆委託買進455 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03元,有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查2 冊第104 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 檔 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 價」買入情事,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 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 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 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12檔,高當 日均價4 檔,亦無從因此認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 事。 (三)綜上,依上開公訴意旨指訴之被告各筆委買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分析,被告2 人委託買進中福股票價格與大盤平均價格相當,且與當日最高價格有相當差距,亦均非當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被告所辯,其等所為上開以他人名義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係參考當時盤中揭示買賣價所委託買入,並無炒作股價藉以抬高該股價格之意圖及行為,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公訴人僅以被告2 人委託買入價格高於盤中當時前1 筆揭示成交價,認係構成連續委託高價買入之行為,率嫌殊斷,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2 人所為公訴意旨一(一)至(六)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入中福股票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股價交易價格所為違法交易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構成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之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而依同法第171 第1 項第1 款處罰 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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